文/华小榕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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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模式,俗称“品牌加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模式。
特许经营涉及商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等诸多行业,是一种较为成熟的现代商业运营模式,能够有效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为中小企业的成长和个人创业提供了一种捷径。
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在我国,由于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部分特许人利用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使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对此,被特许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笔者根据以往办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被特许人应当如何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以及合同关系结束(合同解除、无效或撤销)三个阶段识别和规避法律风险,作出提示。
一、合同订立阶段之“两关注”
(一)关注特许人的主体资格
1.特许人须为企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特许人与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特许人应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
《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期望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已积累一定运营经验,从而保证被特许人具有相应的竞争优势,促进特许经营活动商业模式的良性运行。
那么,违反“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呢?事实上,与特许人须为企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同,该条款仅是对特许人经营资质作出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经营条件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因该条款系从维护被特许人利益角度做出的规定,被特许人仍可根据该条款考察特许人经营条件,最终确定是否与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注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已经过批准
依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时,除应提交基本文件资料外,其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因此,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未被批准许可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比如,从事餐饮服务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从事教育培训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等证照。因此,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类型考察特许经营人是否证件齐全、资料完备。
二、合同履行阶段之“两解除”
1.被特许人在“冷静期”享有单方解除权
《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又称“冷静期”条款,其立法目的是针对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盲目缔约,予以被特许人一定利益倾斜和保护。该规定允许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但应以不过分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为限。
司法实践中,“一定期限”通常不认为是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而是以被特许人尚未开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界限。若被特许人已经开始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比如,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设计风格进行设计装修,或已经利用特许人的专有技术为客户提供经营服务的,则不能依据该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以避免过分加重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因此,被特许人应避免盲目缔约或滥用“冷静期”单方解除权。
2.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则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
值得注意和强调的是,作为平等交易主体,被特许人亦对交易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在通过相关途径对特许人的陈述或展示情况进行调查后,谨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只有当特许人对其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而被特许人不知晓且通过合理途径无法获知的事实不予披露的,才构成隐瞒。被特许人据此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也可以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别要做出提示的是,在实践中,有不少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合同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对此,因法院对“欺诈”的认定一直较为谨慎,且欺诈涉及特许人的主观心态,被特许人举证较为困难,除非证明特许人为恶意欺诈,否则法院一般不予认定为欺诈而撤销合同。
三、合同关系结束后的“一返一赔偿”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后,通常会涉及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特许人而言,一般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加盟费、培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而对于被特许人来说,则需返还其收到的授权书、特许经营牌匾、技术资料等物品,以及摘除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等标识。无论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因其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特许经营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的返还
1.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在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当全部返还特许经营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前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特许经营费不予返还;尚未履行的,应全部返还;未履行完毕的,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期限进行折算。
此外,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无论何种情况概不退还加盟费”等类似合同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无论何种情况概不退还加盟费”的合同条款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避免单方面加重被特许人的责任。
2.管理费的返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是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管理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已支付的管理费是否予以返还,未支付的管理费是否还应当继续支付。
3.保证金的返还。被特许人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当全部返还保证金。被特许人具有违约情形时,特许人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司法实践中,特许人若对自身损失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法院可能会结合特许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最终确定特许人应收取的保证金数额;被特许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低的,法院也可能相应调低特许人收取的保证金数额。
(二)过错方赔偿损失
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无过错方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如被特许人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支出房屋租赁费用、设计装修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维权合理支出等。
综上,律师建议,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充分做好对特许人的信息搜集和核实工作,避免一时冲动下盲目缔约;缔约后发生纠纷的,被特许人应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必要时还应寻求专业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