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新规下的实务注意事项——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阮啸   2018-10-11

 

文/阮啸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2018年9月30日晚上11点38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了6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按照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所说,在该《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最高院执行局就有关问题作了大量沟通,也进行了反复论证(虽然也有法律同仁指出《规定》的部分规定系照抄域外有关法律)。

相信《规定》所制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应该是充分的,而且也考虑到了相关的后果。因此笔者在此就不再对其目的或理由做过多评论,而是会更多地站在使用者角度进行简要分析。(由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丛书尚未印刷出版,故笔者的分析纯属个人一家之言,如有不妥之处敬请见谅。)

 

一、《规定》整体分析

同样是司法解释,《规定》很明显地表现出了法院执行局本位的制定思路。也就是说,在“套路贷”诈骗等犯罪活动猖獗的背景下,《规定》的主旨精神是在于更多地保护债务人救济权利,进而通过复杂而又精细的规定来加强法院执行局的权力,同时减少执行法官的执业责任。

正因为《规定》的这一执行局本位主义,故而其制定过程中估计就没有考虑到赋强公证在整个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甚至对于其能够分流法院诉讼纠纷的作用可能考虑得也比较少。《规定》一方面又通过繁复的程序与条件增加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难度,另一方面给公证“强执”程序之外增加了其它方式实现的可能性,可以说是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证赋强的社会作用。因此,《规定》的出台在对于社会治理的大局、法院诉讼纠纷的下降、以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应该是弱化了。

当然,最高院既然能够想到出台这样一份《规定》,其初衷想必还是会加强这一领域的执行工作;而且通过公证与执行局之间权责的平衡,执行力度与效果应该还能持续增加。

 

二、债权人需关注的制度

 

(一)有调整或新增等需要关注

 

1.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及其救济

在申请执行时需要注意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五种情形(实际上这不仅包含了提交材料不全的程序问题,还包含了强执文书实体有问题的情况)。同时为配套上述制度,《规定》还安排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其中既有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况,也包含了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

 

2.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尽管此处的时效期间也基本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无异,但此处还是有值得关注的重点:其一,这里明确法律文书指的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而非其后的执行证书;其二,分期的情况下,每一笔的时效期间有可能都不一样,故建议债权人在第一笔或前几笔到期未履行的情况下就应注意采取措施了;其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执行证书可以引起时效的中断,要注意用好这个新工具。

 

3.给付内容的确定

《规定》第十条的新增,不仅赋予了人民法院综合确定给付内容的权力,也给予了申请执行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当然,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这一权利,主要是还是与债务人、担保人博弈时自动减少给付内容时用的;如债权人认为可以超过债权文书进行主张,那估计人民法院是基本不可能会同意的。

 

4.利息的区分执行

对于民间借贷的有关利息问题,很显然需要套用相应的规范。但正稿很显然回避了到底哪些内容以及是否需要放入24%或者36%的话题,而是将其交给相应的规范进行运用。这里需要重点提示的是:

其一,民间借贷的债权文书公证时超过规范并不影响其将来被执行,只是超过部分无法得到支持;其二,《规定》只是针对了民间借贷,并没有针对其他借贷或融资债权形式(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就应该按照该规定进行执行)。

 

5.债务人的诉讼不予执行

由于《规定》第22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直接调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尽管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数量不大,但仍然将有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增加债权人的成本与负担

 

(二)沿袭原制度

 

1.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未曾载入,系正稿新增的内容。但该条的内容无甚新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有相关规定。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方面实际上在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需要值得注意的新变化。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等规定中也有相应的说法,即: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处与其说是指导实践,不如说是通过制度规范将实践的做法反过头去统一了理论界的思考。因为在理论界确曾有关于执行证书制度是否有必要存续的争论。那么这个申请材料对于执行证书的强调,正反映了人民法院还是需要公证机构对于执行的前置审查功能。

 

3.主债务与担保债务

该条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无甚新意。但由于其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否可以赋强的争论并未否定,故从字面意义上看两种保证合同赋强并予以执行均未尝不可(只是执行机构可能需要在对一般保证时注意相应的条件)。

 

(三)未载条文

 

原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前的保全,但在正稿中并未予以体现。对于债权人而言,这项制度非常重要。尤其是对于没有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来说,早一点查封冻结债务人的财产将有利于债权人快速完整地实现债权。当然,《规定》中虽未进行创设,但也并未禁止债权人可以通过其它手段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只是相对而言程序与条件上的难度将非常大)。

 

三、被执行人需关注的制度

《规定》全篇来看,是对债务人最为友好的。被执行人只需关注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错误以及提出救济的程序即可。

 

(一)公证的错误

被执行人需要关注的,不只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五种错误形式,也要关注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五种情形。只要有符合这些情况的内容,被执行人就可以向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救济申请。

 

(二)救济程序

相比过去的救济程序而言,《规定》不仅允许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还允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该说救济程序是非常完善了,所以只需届时按图索骥即可。

 

(三)救济权利的限制

《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救济权利只有一项限制,即: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这是对于被执行人企图通过滥用救济权利的必要制约。因此,被执行人在提出不予执行事由时,务必应一并全部提出。

 

四、公证机构需关注的制度

 

(一)公证的审查

审查方面主要需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债权文书范围上需要遵守《联合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当然在担保合同问题方面如前所述:目前似并未特别限定是否不能一般保证等);

2.内容需与事实相符;

3.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方面,个人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时应进行引导,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内容违法——因为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后面的程序中进行调整);

4.内容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的标准可能较难把握,有时也很难从表面看出,故公证人员在此也仅能在公证时作形式审查——实质事宜可能还需要在出具执行证书或执行的相应程序中予以把握)。

 

(二)公证的证词

《规定》特别强调了要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这实际上是原《联合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应有之义。但在实践中,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少数债权人与公证机构会将相应的内容交由法院去处理,增加了法官立案、执行、调解等方面的难度。所以,公证证词对于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的完善确有必要。

 

(三)公证的程序

这里有公证人员执业操守方面的要求,即:公证员依法不能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也不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也有公证办理时对债务人主体及意思表示的程序要求,即:债务人要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被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要到场办理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有监护人代为办理。

当然,《规定》第12条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也有两个小问题是值得关注的:

1.“被执行人”办理的是什么“公证”?笔者认为,这里所办理的应该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而非执行证书。因为在执行证书的出具过程中,被执行人很有可能早已逃之夭夭,甚至连联系方式都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到场是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的。2.“到场”是什么意思?笔者认为,此处的“到场”应该持广义的理解,而不能只限于“实体上到某个地点”。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推广,司法行政部门也在鼓励公证机构介入线上赋强业务。那么,在线上赋强的公证过程中,当事人以自己的电子身份进入到公证机构的或公证机构授权的系统中时,就应视为“到场”。

 

(四)民间借贷问题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在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要探讨的是其与“五不准”的关系。《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说的是“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而带有民间借贷条文的本《规定》正可以算“办法”之一,那能不能算是一个解禁的标志呢?而且最高院执行局的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本规定系“我们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作了大量沟通,也进行了反复论证”的成果。也就是说司法部也是支持公证对民贷赋强的工作的。

当然,这也可能仅仅只是一个信号而已,正式允许公证机构回归民间借贷的法律治理工作或许还有待其他更明确的文件。

 

(五)未载条文

原征求意见稿还有两个比较有用的内容:一个是经公证机构核实并在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债务人履行情况的根据;另一个是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更正、补正后的可执行事宜。然而,这在正稿中均未予体现,应该是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无需再予以规定了。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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