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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代理多起继承纠纷,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尤其是在家事案件中,诉讼策略的选择对结果有重要影响,两种不同诉讼方案结果相差很大。从而本文从一起继承纠纷开始,分析两种诉讼方案的法律依据以及不同的结果,为继承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诉讼策略选择提供思路。
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诉求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继承人有一位姐姐,两个弟弟,未婚无子女,父母过世,身患疾病,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被继承人生前随同姐姐一家生活,两个弟弟均同意由姐姐照顾被继承人,基于该照顾行为,被继承人同意其去世之后,房屋归姐姐所有,大家均无异议。后被继承人因病过世未留遗嘱、未留遗赠扶养协议。
姐姐多年劳累积劳成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没多久自己也生病了,此时两位弟弟找到姐姐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房屋。姐姐及姐夫、姐姐的儿子均不同意,认为当初被继承人的意愿即为房屋归姐姐所有。两个弟弟不依不饶,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方才开始,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姐姐不可能继承到被继承人的全部房产,有法定继承权的三人之间并未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姐姐被逼无奈,提出姐夫曾尽力照顾过被继承人,需要保护姐夫利益,但也并未明确具体的份额,与两位弟弟签订了分割遗产的协议后不久也过世。
姐姐的儿子对此非常气愤,在母亲过世后,拒不配合两位舅舅办理房屋的继承手续,因此,两位舅舅一纸诉状将姐姐的儿子和姐夫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遗产。
(二)当事人诉求
这里的当事人是被继承人的外甥,作为看到自己父亲、母亲照顾舅舅多年,最后还被诉至法院的儿子心有不甘,委托律师处理这一案件,但是按照儿子的说法,并不需要争取多少利益,只有最大的两个诉求,第一,只要不是均分,自己和父亲能够多分哪怕比均分只多1%也可以;第二,不能让两位舅舅顺利分得遗产,为故去的母亲、舅舅出一口气。
从第一个诉求上看,适用的应当是《继承法》第十三条其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自己的母亲照顾舅舅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就可以多分,争取超过1%的问题不大。第二个诉求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要求,无非就是不接受调解,但是还是要考虑到案件的经济成本、诉讼成本、司法资源,从而为当事人确定最合适的方案。
二、两种诉讼方案
(一)一般诉讼方案
这种案件最常见的方案即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行为举证,由于当事人(被继承人的外甥)的母亲已经去世,其和父亲只不过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人,获得继承权是由于母亲的继承权,能够取得的份额不过就是母亲应当分得的一部分,再由儿子和父亲继承。
从正常均等分的角度看,母亲、两位舅舅作为《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各自获得被继承人1/3的遗产,换句话说,父亲和儿子共同可以获得的即为1/3。而根据母亲去世前曾与两位舅舅达成的协议,保留父亲的利益的表述即为遗产中有一部分应当由父亲以自己的名义获得,但是其并非法定继承人,也并未在协议中确定其份额,在这一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法直接确定父亲的利益如何保护。
因此,一般诉讼方案就是考虑母亲可以多分的情况,举证证明母亲生前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行为,从而根据母亲的付出,获得较多的遗产,当然这里的父亲利益的保护,要通过母亲的身份才能获得,虽然完成当事人的诉求问题不大,但是并不是利益最大化的诉讼方案,可以再拓展思路考虑一种特殊的诉讼策略。
(二)特殊考虑诉讼方案
换个角度考虑,难道父亲的利益只能通过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人身份才能保护?除了一份不完整的协议,没有其他办法可以保护父亲的利益了吗?
正因为笔者之前代理了一起非典型继承纠纷,当时适用的是《继承法》法定继承部分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本案中大有用处。被继承人是随同其姐姐一家生活的,除了姐姐给予了很大的照顾与扶养,更加离不开姐夫的照顾与扶养,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姐夫固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当然可以根据自己的行为适当分得遗产。也就是说,这里扶养、照顾的证明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母亲的行为,还有父亲的照顾行为。
从而,本案的分配情况又有所不同,首先,基于被继承人姐夫自身的照顾、扶养行为,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中,适当分配一部分给姐夫;其次,在余下财产中,由法定继承人举证证明扶养情况,再行分割,正是因为被继承人的姐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那么姐姐分得的份额当然比两位弟弟多。即便在分割的时候,是全部财产考虑分割份额,被继承人姐姐一家的利益也肯定比一般诉讼方案中的多,毕竟姐夫的付出一定会被肯定,尤其是在继承案件中,判决都倡导付出会被肯定,付出会有法律支持的回报,同时,也很好地完成了当事人的诉求。
三、思考路径
一般来说,婚姻继承纠纷被统称为家事案件,不考虑非诉案件,仅仅从诉讼纠纷出发,这类案件有着比较显著的特殊性,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抚养费的计算、继承案件中遗产的分配,不会有法律明确规定如何具体分配,只有在个案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区间标准,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由法官定夺。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结果有很大影响,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对于案件在自由斟酌的基础上进行裁判的权利,这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为法官对家事案件不是依据法律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而是根据某种价值判断标准来进行裁判,从现代民事法律看,广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他民法原则以及各种民法一般规定,既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又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准则即价值标准。除此之外,法官的阅历、对事实的认识和看法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家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1、证据收集
不论是在一般案件中还是家事案件,证据收集都是非常重要的,从《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角度考虑,有很多注意要点,例如:证人证言的要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要点,这里不再一一赘述。既然涉及家事案件,最有可能的一点是当事人也许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是大部分代理人认为需要的证据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提供,例如:在一起男方出轨并与第三人育有一子的离婚案件中,女方常住国外,得知这一事实后立刻要求离婚,但不仅不知道出轨的具体细节,甚至没有办法提供男方国内经常居住地,没有办法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再如:继承纠纷中,认为自己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将他的药物、衣物等一并在火化当日烧掉,平时照顾的过程也没有留下证据,即便邻居愿意出庭作证,对方也一定会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法院最终也没采信。的确,家事案件不同于合同纠纷等案件,诉讼双方可能因为曾经存在家庭关系或者亲属关系,有信任基础,在证据方面多存在忽视的问题。
因此,作为代理人只能在做类似案件的过程中,积累经验,结合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提示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经验在这类案件的重要性不容小觑。
2、法律适用
关于证据收集部分,笔者重点提示的是重视经验,而在法律适用部分,笔者又存在另一种思路,有时候如果能够摆脱经验主义的束缚,在家事案件中开拓新的思路可能会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但是这里的基础还是对法律的全面了解与把握。例如:本文提到的案件中,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出现,在分配遗产时候更多的是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然而跳出这一思维禁锢,考虑到第十四条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虽然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能够获得财产只不过是因为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身份,但是如果考虑到曾经对被继承人的付出,那情况就不一样了,可以依据自己的付出,获得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能够跳脱思维禁锢当然是最好的,全面地考虑法律适用问题,说不定有更好的诉讼方案与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3、指导案例
虽然在家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结果,但是适当的考虑指导案例也非常重要。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为了裁判尺度的统一,也应当发展案例指导制度,对所有当事人来说可能更加公平。作为代理人,通过检索报告的形式展现指导案例非常重要,并不是把判决打印出来丢给法官就算完成任务了,还需要对比、说明等。笔者遇到一起经典的案例,机智的女方代理人检索出一份男方代理人曾经的判决,在这一份判决中男方代理人代理的是女方,案件事实类似,女方代理人直接引用男方代理人在另案判决中的说理,引导案件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
当然,指导案例并非这里提到的,最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最高院或者省高院的公报案例,这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适当的从其他角度考虑检索到的案件也未尝不可,只要对解决案件有价值,代理人的努力都是值得的。
4、庭审“表现”
在有指导案例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裁判尺度差别不会非常大,笔者也就没有考虑过庭审现场发挥的作用,但是近来在“剧情”基本相同的两个离婚案件中,都是男方出轨(有照片),女方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最终结果却有所不同,其中一个案件中女方代理人要求女方在庭审过程中声泪俱下地陈述事实,多次强调男方出轨对女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将出轨的照片不断拿出来给男方造成心理压力,提示法官男方行为的恶劣程度,最终法官考虑更多地考虑了女方的利益。虽然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保护尺度,分配比例,最终这一案件确定财产分配比例为男方40%,女方60%。而另一案件中,女方代理人有先入为主的意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出轨并非多分财产的法定理由,没有必要在庭审过程中过于表现,最终分割财产比例为男女双方各50%,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结果,但明显不如上一案件争取到的咯一。两案代理人沟通时发现,其实庭审中适当的表现,在处理家事案件中还是一定的作用的。
四、结语
笔者本文从案件谈起,其实最终是为了表达一种思路,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重视经验,也不能被经验所禁锢,多参考其他案件、其他律师的方法,有时候对自己处理案件更有帮助。作为代理人来说,每一件案件都有特殊性,即便同类案件,并且案情无太大差异,但是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对代理人来说再处理案件过程中积累解决问题的方法更加重要。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