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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需要主要哪些问题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1.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
3.接受财产的行为出现在解散事由之后
首先,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时,其承担责任是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无需追加。
其次,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须无偿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笔者认为,若以不合理的低价接受财产,也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笔者认为此情形应适用本条。另外,接受的财产应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则不存在追加的问题。
最后,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应出现在解散事由之后。
相关裁判观点: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涉及两个基本事实:一是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根据茂名中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电白县物资局名下有一处可供执行的房产,若拍卖该房产所得款足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则不存在应否追加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二是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是否是被执行人电白县物资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接受了多少财产。
——(2017)粤执监74号苏翠芳与电白县物资局民间借贷纠纷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工建筑安装工程队因不按规定年检于2004年6月30日被吊销,而房屋拆迁发生在1999年,因此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天隆物业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7)辽01执复288号
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自2006年搬离此处之后,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且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之前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仅仅是使用权。因此,其主管部门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所取得的租金,不应归其所有。执行法院据此追加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王琮复议一案(2017)辽01执复359号
二、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以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充分直接的证据,不能推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执行人应负有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要证明以下两点内容:
1.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歇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
相关裁判观点:
1.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但中铁物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船武汉燃料公司已歇业,仅依据中船武汉燃料公司纳税情况亦不足以证明中船武汉燃料公司已歇业,中铁物产公司依据现有证据申请追加中船重工物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异议人中铁物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7)鲁11执异34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主张追加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理应举证予以证明。申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是电白县物资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等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执行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粤执监74号苏翠芳与电白县物资局民间借贷纠纷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只能作为诉讼期间有关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认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申请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五、听证程序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举行听证,如果未经听证即作出裁定,则会因程序违法而撤销。
相关裁判观点: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规定,执行法院在被执行的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召开听证会,查清被执行企业的出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无偿接受了其财产,如接受其财产还应当查清接受财产的范围。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关于追加国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朝阳法院没有召开听证会,亦没有查清国华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轻化公司的财产以及接受财产范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应予撤销。
——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欠款)纠纷(2017)吉01执复85号
五、财产管理人亦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关闭歇业过程中经审计有剩余资产,物资集团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依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17号专题会议纪要,管理关闭企业的剩余资产,并未支付对价。申请执行人刘金鹏申请追加物资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阳泉市物资集团公司执行复议(2018)晋03执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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