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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知情权的保护)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理解】
对于满足《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条件的股东,公司应当提供《公司法》及本解释规定的文件供其查阅、复制,公司如果以股东瑕疵出资、公司章程约定有限制知情权的条款、股东间协议限制知情权为由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知情权以股东身份为享有条件,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因此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另外,从实证法的角度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股东权利做出相应限制,而股东知情权则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
股东可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自行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但是,股东间协议、章程并非可由股东自由约定,其条款仍要受到法律的审查,若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则应无效。在公司法上,将知情权确定为固有权并排除约定的限制,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条文乃是对这一制度的具体化。
【起草过程】
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征求各方意见,最初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可以自由行使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可以在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限制知情权,因此应当删除本条规定。从公司的角度看,对股东査阅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那些最终与公司利益背道而驰或因成本过高并严重影响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和动作的强制进入行为。[1]从股东的角度,只要股东间的协议、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对股东査阅权进行限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股东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为法律所保护。但其条文表述经历以下变化:
1.以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四)其他非法限制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
2.以语言表述的方式作出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不予支持。
双方的核心争论就在于知情权是否可以通过初始章程或者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协议予以放弃?
肯定的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民事权利,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应当允许其放弃知情权。首先,出资瑕疵分为未出资和未全部出资,未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理由: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未缴纳任何出资的股东其本身的股东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而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资料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待不曾出资或拒不出资的“名义股东”应慎重。此外,第3款关于股东协议不能限制知情权的规定已经超出了固有权的范畴。固有权是非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限制的权利,既然股东本人已经在协议中同意限制该权利,就应当尊重股东本人对权利的处分,不应给予股东查账权绝对的保护。公司章程系通过公司股东多数决的方式获得通过,其中可能会有小股东的不同意见被忽视,不能认为是股东的意思自治,而通过协议方式放弃部分股东权利完全属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
最终,起草小组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在股东权中具有基础性、手段性权利的地位和性质,如果允许股东放弃知情权,将导致其难以行使其他股东权,因此股东在明确放弃后又要求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的,仍应予以支持。
【条文理解】
1.公司章程与股东间协议限制知情权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准则,它是以书面形式固定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2]股东协议则指股东就公司的经营管理所达成的约定,可以存在于多数股东之间,也可以是全体股东达成的一致意见。
观诸我国学者观点,多数学者还是承袭了民法上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二分法,并沿袭民法原理认为公司章程的订立、修改和根据公司章程的适用不能偏离强制性规范,也即不能排除或变更强制性规范。[3]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否源自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判断章程能否限制或排除股东知情权的关键。
公司法中哪些规则是强制性规范,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总体而言,对股东知情权的强制属性,学者们多持肯定态度。[4]究其原因,有学者总结认为“知情权……能够保证股东有效对抗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和掠夺行为……如果没有了上述权利,公司管理层或(和)控股股东将肆意横行,侵吞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最终掏空公司,导致公司破产,并且导致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充满恐惧,宁可将资金存入银行也不敢投入市场,严重阻碍公司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5]在这一背景下,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对股东投资利益和公司利益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避免个别股东低估该项权利的重要意义而事先放弃,法律有必要以强制性条款肯定知情权的不可放弃属性。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另一种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这一条的存在不必要,其理由如下:1.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东权利,但股东出资瑕疵可以触发股东会对其股东权利限制甚至股东资格的剥夺;2.公司自治、契约自由应予尊重。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如持股比例、查阅次数、查阅时间等)且股东自身签署了该章程的,或者后加入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原来既有的条款明知或者应知的,公司章程的宪章地位不能破坏。商法思维相对民法思维,更加注重禁反言和意思自治,更加相信和尊重商事主体的缔约能力和商业人格,股东既然愿意签署相关文件,一定是综合考量了自身的利益和权益,也符合市场的自由法则;3.合同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评判,不能以公司法思维否定合同效力。股东之间的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相对公司章程而言具有更大更宽泛的契约自由,股东之间对于查账权的限制协议,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理应得到效力尊重;4.权利可以放弃,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签署章程或者协议放弃查账权,法律不应剥夺股东放弃权利的权利。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司法指导意见对于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效力多持否定态度,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约定无效。”的规定无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这从一个侧面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知情权固有权与强制性规范属性的认识。
2.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仍享有知情权,[6]这是因为知情权属于股东权,而股东权仅以享有股东身份为主体要件,而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7]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自然享有知情权。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中的“等股东权利”是否包含知情权呢?
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构成要件应是股东身份,而不是出资义务的履行,故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提出异议,并不是有效的抗辩事由。8]正如有研究所指出的,“股东是否出资,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问题,并不构成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9]
在地方司法指导意见中,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亦持肯定态度,值得采纳。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第6条规定:“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3.股东能否有效放弃知情权?
根据学理,“就该章程所规范之内容,一般人得据此自由决定是否成为股东;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当然应受章程之拘束。”[10]公司章程虽然不能排除或限制知情权,但是公司能否以股东签署章程或知晓章程内容后选择成为股东为由,主张股东已经自愿放弃了知情权?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应做否定回答。如前所述,知情权源自《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学理上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包括“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11]需要注意的是,对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也可以做区别对待,如通过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便应允许;另外,若章程对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规则做了细化规定,包括行使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只要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剥夺知情权,就应当承认其效力。[12]
4.公司章程能否扩展知情权的范围?
本条只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但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扩展法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和方式,且上述条文并未列明公司章程可予例外规定;(2)如果允许股东任意扩张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可能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1)公司有自治属性,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公司利益即使受损也是其同意的结果,法院裁判时不应再考虑公司利益。(2)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应受到尊重。
在审判实践中,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如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在 CROWN CANOPY HOLDINGS SR 诉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上海二中院判决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13]
【审判实务】
法律对法定知情权作为固有权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主体、目的和对象。对法律规定以外的知情权,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等予以限制并无不可。
本解释所称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改的修订章程。本解释所称协议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受让协议等。概言之,本解释列举该两个方面情形的意旨就是,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被动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当然,如果股东根本不行使或者消极行使权利,则不在此列。另外,若章程对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规则做了细化规定,包括行使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只要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剥夺知情权,就应当承认其效力。[14]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共益性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与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完全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
在上海松江甲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15]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了解和掌握与股东切实利益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它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或剥夺,否则无效,但基于公司自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本案中乙公司应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对于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权。”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意见。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正确地认识到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得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或剥夺,并且明确指出做出限制或剥夺性的规定无效,值得肯定。
注释:
[1] 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国际商法化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65页。
[2] 范健等:《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4版,第172页。
[3] 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09页;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23页;刘乃忠:“论公司法的结构”,《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66页;董慧凝:“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70页。
[4] 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23页;顾东伟:“限制股东权利章程条款效力之探析”,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87页。
[5] 顾东伟:“限制股东权利章程条款效力之探析”,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87页。
[6]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202页;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葛文:“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人民司法》2008年第2期,第36页;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第33页;蒋敏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载于《人民司法》2009年第4期,第84页。
[7] 股东身份以出资或认购股份为唯一条件;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4月第4版,第224页。
[8] 葛文:“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2期,第36页。
[9] 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第33页。
[10] 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77页。
[11]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42页。
[12] 在德国法上,某公司章程规定每月可以在一小时内行使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或只能在周末行使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等,被认为构成了对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BayObLGWM1988,1789,1791;OLGHamburgGmbHG2002,913.
[13]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64号
[14] 在德国法上,某公司章程规定每月可以在一小时内行使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或只能在周末行使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等,被认为构成了对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BayObLG WM 1988,1789,1791;OLG Hamburg Gmb HG 2002,913.
[15]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7号。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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