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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看,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一般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保险合同上一定会注明被保险人,因为作为与保险活动有关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具有权利的,包括可以单方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不需要经过投保人同意。那么这样的权利是否合理?是否会影响到投保人的利益?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从而有利于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使得保险活动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本文从法律规定梳理入手,最终通过利益平衡的方法提出构想。
一、我国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梳理
目前,我国保险法是将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赋予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梳理如下:
(一)《保险法》的规定及分析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上述规定是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也就是说第二十条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该条规定了变更合同内容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是一致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有权利变更合同毫无疑问。除此之外,这里对合同双方变更合同内容也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不论是批注、附贴批单或是书面协议的形式,都是排除口头变更保险合同的可能性。
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而言也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中一般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保险法中,财产保险无须存在受益人的概念,是因为被保险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如果在财产保险中约定了受益人,尤其是将银行作为受益人,也不能轻易否定其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究竟是担保的效力还是无效的,这里不作重点讨论,主要提出的就是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可以变更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这里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成为争议的焦点。
1、投保人变更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虽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被保险人手上,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在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的时候,条件也是一样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变更
在《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对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同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对其并没有设定限制,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需经过投保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单方完成变更。
无论变更受益人的主体是谁,都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没有通知,将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下文详述。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分析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对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主体,《保险法》已经确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且要求变更后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变更的时间,这里的应该对“变更意思表示发出”做出解释,会引起争议的就在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到底是被保险人同意变更为变更意思表示发出,还是书面通知保险人为变更意思表示发出?笔者认为是后者,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经济上给付与反对给付的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因此,只有保险人知道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变更受益人生效。
该条第二款证实了这一理解,也就是说,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了受益人,这一变更对合同相对方保险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对其不发生效力。之所以在这里提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保险法是重视合同相对性的,正因为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契约性,也正因为双方经济上给付与反对给付的关系,对于恪守合同相对性才格外重要。
该条第三款强调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变更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且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规定为无效,从而以见得对受益人的指定可以绕开投保人,却永远绕不开被保险人,否则最严重的后果就是——无效。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这样的规定是有分析的空间和价值,尤其是针对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投保人直接变更受益人的情形。
二、被保险人有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利弊权衡
(一)被保险人有权变更的好处
首先,我们需要肯定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的重要地位,《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甚至会导致合同无效。其次,确立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重要地位之后,赋予其一定合同上的权利,也就是赋予其对谁作为受益人以选择权,其实是尊重被保险人基本的权利,虽然无法将该权利上升到何种高度,但至少可以认为是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尊重被保险人的选择。最后,既然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也是从维护合同稳定的角度出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这一权利,一旦原受益人有一般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即便是非常轻微的,不会构成严重伤害,或者为了保险利益仅是与投保人沟通的可能性,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若其再无合同变更权,只能“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会处在一种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赋予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被保险人有权变更的弊端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通过举例来说更加有说服力,例如:女方是投保人,男方是被保险人,双方女儿是受益人,由女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缴纳保险费,这样的情况维持了近10年。而后,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到了离婚的边缘,男方一气之下将受益人改为自己的情人,投保人女方对此一直不知情。几年以后,男方意外去世,女方这才发现男方已经将受益人变更为其他人,女儿并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有权取得保险金的竟然并非家庭成员,完全违背女方订立该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因此,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投保人同意变更受益人的弊端在于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换句话说,如果是投保人同意的变更受益人的情形,就不需要另外赋予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都是投保人不同意的变更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投保人的合同利益成为关键。
三、投保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在投、被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现行法律规定赋予被保险人有权单方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其实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那么就有必要讨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是需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合同任一方当事人,赋予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已经突破合同相对相,那么与突破合同相对性与严守合同相对性而言,需要有更强理由,这里的理由应当源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来看,保险法是注重合同相对性的,投、被保人变更合同的行为必须要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须通知投保人,一定程度上是防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可以这么认为,目前法律认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更重要。
投保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当然是合同相对性,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到《合同法》、《保险法》的保护,突破合同相对性无疑损害了投保人合同权益。因此,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平衡双方利益,否则不仅损害了投保人的合同权益,同时,也是违反合同法原则性的内容,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
四、以利益平衡为中心的初步构想
被保险人是否有权直接单方变更受益人的情形只有两种,要么有权利直接变更,要么无权直接变更,并不存在可以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情形下,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居中方案,因为,若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投保人同意,那么相当于投保人直接变更受益人的情形,没有必要再赋予被保险人变更的权利,需要投保人同意的规定也就会形同虚设;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险人变更,那么还是存在合同解除的后果,无法实现被保险人的单方变更权。在此情况下,需要衡量究竟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重要,还是维护投保人合同利益更加重要。
(一)投保人的合同利益
笔者上文提到了投保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为合同相对性,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被保险人单方变更受益人的情形下,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被动变更,那么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意思表示真实”?笔者认为确实存在问题,如果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受益人对投保人的合同权利有损害,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缴纳保险费,实际上是损害了投保人的合同利益。
(二)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性质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人身性质的关联,当然不能剥夺其人身性质的权利。
(三)初步利益平衡构想
从立法的类型上讲,可以分为技术性法是为了纯粹完成技术目标,典型是《民法总则》,该立法全面细致,不需要开宗明义的规定立法目的;另外一种就是政策性法,一般来说政策目标明确,技术手段比不上技术性法,法律规定内容具有针对性,但是规定并不全面细致,例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类法律规范第一条一般就是法解释的方向,遇到没有具体规定解决的问题,应当按照第一条的精神解释。而《保险法》就属于政策性法,有针对性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为解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问题提供一定的指引,可以确定《保险法》保护的不仅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仅是保险人和投保人,重要的是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这样解释就包括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因此,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
那么如何同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维护投保人的合同利益?笔者大胆提出利益平衡的初步构想。利益平衡维系的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或都无过错,绝对不能维系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不能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实质上是分担责任或损失。如有过错一方应承担多少就要承担多少责任,不存在利益平衡,不需要维系利益平衡,而这里的过错是指有违法行为的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至少存在不当行为。在正常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不当行为,而投保人不知情更加没有过错,因此,可以通过利益平衡的方法维系双方的权益。具体构想如下:
1、被保险人未身故的情况
在投、被保人分离,被保险人单方变更合同受益人后,如果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赋予投保人退出保险关系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支付保险费,退出保险合同最大的成本就是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受益人投保人无法接受,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可以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费,这样的处理方式使得投、被保人合二为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这样的处理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同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构想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2、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旦发生人身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能发生身故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况下已经无法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保险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故,被保险人的请求权转让给受益人,同时,受益人应当承担该请求权上的瑕疵,即为违背投保人的意愿变更合同的瑕疵,可以参考被保险人未身故的情形,在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给投保人,再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
笔者认为,上述的做法一方面为了维护被保险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在现实中,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受益人是投保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那么还是要考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成本,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双方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
五、结语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是符合《保险法》作为政策性法的初衷,并且也使得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如果未考虑到投保人的合同利益,会存在一定的利益失衡。通过本文的探讨,考虑利益平衡的方法,赋予投保人一定退出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未损害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符合《合同法》投、被保人可以是同一人的情况,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利益平衡是出发点,也是落脚点,最终还是为了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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