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未约定利息的欠条如何计算利息?
张培恩   2019-05-30

 

文/张培恩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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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是法庭上的常客,往往引得双方围绕它据理力争。笔者近期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就买卖合同欠款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但欠条载明的欠付金额中包括结算的利息,虽然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但案情较为新颖,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本文就案件争议进行如下分析并提出自己观点,欢迎共同探讨。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和李某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多次赊销李某的钢材,因拖欠钢材款较多,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自2015年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张某欠付李某钢材款共40万元,李某要求张某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张某同意,双方经计算,截至欠条出具之日利息约10万元,张某遂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欠付李某钢材款共计50万元。”张某签字确认。后张某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钢材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双方观点和争议焦点

 

经庭审,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50万元欠款中包含10万元利息也无争议,案件争议焦点为利息计算问题,对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利率)和计算起点争议较大。

 

1、原告李某主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以月息一分对过往债务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欠条,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本金数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应当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利率问题,尽管欠条中没有明确借条出具之后的利率,但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债务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告张某抗辩:本案双方出具欠条时,双方按照月息一分进行结算,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约定,因此对结算之前债务利息的约定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欠条出具之后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却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利息,系混淆了买卖合同欠条利息和民间借贷欠条利息的本质内涵,买卖合同关系欠付的货款和民间借贷关系欠付的借款利息性质不同,前者利息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者利息本质上属于出借人的收益,对于违约责任,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既然双方没有对结算后的债务利息并无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出具之后的利息有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欠条利息能否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计算起点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1、民间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下欠条利息性质不同

 

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下的欠条是两种最常见的情况,在两种法律关系下,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但利息的性质不同。如果欠条约定利息,则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利息,不论何种法律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本质上是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这一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等法定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定金等,下面我们分别分析两种法律关系下,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到底是什么?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在欠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第一,借款人以继续履行合同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欠条利息可以认为属于出借人的收益。当然,如果原民间借贷合同(即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则债权人主张利息就不能是合同继续履行的收益。第二,借款人也可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理论下,利息便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沿用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相对公平的一种损失计算方式。第三,《合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违约金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约定则无违约金适用基础,即双方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债权人主张的欠条利息不属于违约金。所以民间借贷欠条利息可以是继续履行的收益,也可以是损失赔偿。

 

买卖合同纠纷下出具的欠条,债权人主张利息其本质上只能是损失赔偿。在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欠条亦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第一,债权人已履行供货义务,债务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如债务人按照继续履行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则无需支付利息。第二,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未约定利息,即双方对违约金无约定,债权人无主张违约金的基础,欠条利息也不属于违约金。第三,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债权人应当承担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

 

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

 

2、原告能否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主张利息

 

在清楚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利息,即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是否合理?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得知,借款人参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质上是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如果是继续履行,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和后续欠条补充约定,但本案明显没有约定,债权人便没有主张利息的依据。如果是赔偿损失,双方没有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具体约定,但自欠款发生之日至欠条出具之日,双方以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是不争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以月息一分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对双方来说都是较为公平的,因此,债权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计算利息有理论依据。

 

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同,不宜参照。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和民间借贷纠纷相同的是,债务人承担的都是金钱债务,利息都是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债务人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责任在法理上能够相互契合,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利息应于支持。

 

拓展分析一下,如果本案欠条不包含10万元利息,借条仅载明欠付40万元本金,债权人是否就无法主张利息了呢?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条规定为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时为债权人提供了主张利息的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本质上为损害赔偿,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法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当事人提过了一个托底的保障。

 

3、利息的计算基数

 

关于利息计算基数问题,原告主张以50万元(其中包含10万元利息)为基数计算计息,这是一种复利计算方式,即“利滚利”。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复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更是对复利进行了确认有效,只要复利的计算结果不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之后重新出具借条,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借贷合意,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在新的借贷关系下,应当支持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第二,尊重意思自治,保护出借人的利息收益,民间借贷纠纷下的利息是出借人因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这也是出借人之所以出借款项的合同目的,单利和复利都是利息计算的方法,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不应禁止。

 

而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双方签订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欠条是双方对债务经结算和确认之后的债权凭据,双方并无将债务转化为借贷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基础仍然是原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双方基于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与民间借贷不同的是,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欠付债务本身,并不以债务人支付利息为目的,债务人支付利息是基于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理论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债务人支付利息仍应以4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4、利息的计算起点

 

因欠条本质上是一种结算凭据,在没有约定还款期的情况下,欠条出具之日债务人即应承担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债权人也拥有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利息应当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

 

而本案原告的诉求是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笔者分析,原告错误得将本案欠条看作借条,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和性质,认为双方既然未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利息,那么债权人起诉之日即是债务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借贷关系到期之日,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所以主动放弃了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诉求。

 

综上,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4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一分为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因原告并未主张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部分利息法院不会主动支持。

 

四、总结及感悟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欠条的本质是一种结算凭据,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账目经过清算后,以欠条的形式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下来。欠条本身并不能成立新的法律关系,其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形成的,是对原法律关系的补充和延续。经过结算,双方将权利义务固定下来,欠条记载的债务数额系经双方确认的,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欠条上债务人新的意思表示,如对还款期限、利息、担保等问题的记载,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利息的计算复杂繁琐,作为一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审慎地分析案情,对于案件的证据应当仔细研究,对自己的观点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对诉讼的请求更应当谨慎明确,如此才能担当起职责和使命,无愧于当事人的重托。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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