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再审案件可裁定对部分债务人中止执行
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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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成立,则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果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责任,则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简要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裘雅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
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海、何兴荣、陈雅丽、葛水国、汤佩芳。
经纬公司诉天盛公司、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定天盛公司向经纬公司退还预付货款76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合计给付9680万元;裘雅芬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裘雅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裘雅芬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经纬公司没有说明裘雅芬的工作单位且没有证据表明裘雅芬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剥夺了裘雅芬要求鉴定的程序性权利,且对存在重大疑点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未予鉴定。(2)认定事实错误。《个人保证担保函》中裘雅芬的签字系伪造,应不予采信。
最高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卷中没有关于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裘雅芬诉讼文书前曾采用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记录,且尚无证据证明裘雅芬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裘雅芬未参加一审庭审。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以及该条第二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
由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裘雅芬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未对《个人保证担保函》质证,也使其申请鉴定的权利无法行使。因此,裘雅芬提出的其在《个人保证担保函》上的签字系伪造,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当由再审法院在依法保障裘雅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除裘雅芬外,主债务人天盛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均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为依法保障债权人经纬公司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仅对裘雅芬中止执行,对天盛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中止执行。
故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对裘雅芬的执行。
三、案例评析
中止执行是在执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情况消失后再予以恢复执行的制度。本案例主要涉及中止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总结如下:
(1)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再审案件以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法院决定再审,说明继续执行原裁判可能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故而裁定对原裁判的执行,但是对追索赡养费等六类特殊类型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3)再审案件中可以根据案情裁定对部分债务人中止执行。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成立,则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果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则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而不是笼统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兼顾两者利益的平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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