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原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向无讼阅读投稿,请将投稿文章发送至tougao@wusongtech.com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优先权”)是我们比较熟悉的一种法定优先权,在实践中应用十分广泛,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其他相关方及第三人权益,立法又对工程优先权的行使规定了期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受六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鉴于实践中工程优先权的行使需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等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千差万别、法律规定又无法面面俱到,故该六个月期间的起算日在实际确定时存在一定困难。本文意在归纳总结相关法律规定、判例的基础上,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梳理不同情形下该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以期为实践提供便利,亦供参考交流。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作出了新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一)除斥期间的起算——“应当给付价款之日”OR“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根据最高院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故,《批复》中“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再适用。2019年2月1日起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承包人行使工程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一律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应当给付价款之日与《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理解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24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不宜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进而认定承包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此处,笔者还需提及《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笔者认为,该条对于“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类似,都是对发包人恶意拖延竣工时间的惩罚性规定,不宜以此认定应付价款时间。
三、实际解决纠纷时,应当给付价款之日的确定
(一)有约定从约定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认定工程优先权时的通常做法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从法定。常见的几种约定:
1、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类约定
固定总价类合同即常说的包死价合同,固定单价类合同即合同对单价进行了明确规定、数量据实结算的合同。此类合同虽对服务价格进行了约定,但未必都明确约定了应付价款之日。其应付价款之日的认定,仍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即当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或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时,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应付工程款的日期。
另,《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视为认可”式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答复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应付价款之日。
实践中常见此类约定,如在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84号)中,家美公司与海天集团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在2015年9月10日送达家美公司,二个月内审计完成(如送达后未在二个月内审计完成,则视为默认送审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若在该约定期限内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且双方经沟通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不能简单将该约定届满之日当然视为应付价款之日。在家美公司与海天集团的案件中,最高院的判决也印证了这一点(详见原判决)。但也有人提出疑问,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文件有异议且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又迟迟不组织竣工结算,那么该六个月的起算点将无限顺延下去吗?显然是不能的。但具体该如何处理目前没有统一定论,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3、“按照造价报告进行结算”类约定
若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进行结算,则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造价报告之日即为应付价款之日。
(二)无约定时应付价款之日的确定
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付价款之日无任何约定时,“应当给付价款之日”可简单把握为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下来之日。在实际处理纠纷时,还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当事人履约情况、过错程度、是否存在怠于行权等实际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在尤惠敏、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3040号)中,法院所持的观点为: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晰,欣捷公司对富欣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2015年11月27日,欣捷公司与富欣公司依据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欠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至此,欣捷公司对富欣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债务明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方可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适用该起算点的前提应当是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已明确……由此观之,司法实践中应付价款之日的确定亦是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应付工程款数额得以确定为前提。
(三)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工程优先权起算日的确定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由于2011年《司法解释二》尚未颁布实施、还未提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的概念,故笔者认为此时不能再一律依据2011年的审判纪要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日为六个月期间的起算点,还应分以下两种情形讨论:
合同解除且双方办理了结算。此时,六个月的期限自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
合同解除但双方未办理结算。考虑到此时合同已解除但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尚未确定,且工程的结算是一个复杂、漫长的过程,若简单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并不十分合理。故笔者认为此时六个月的起算点该如何确定、能否以最终结算日作为起算点,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四、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建筑工程”的界定
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装饰工程。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具体可参照结算报告或造价报告;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结语: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日做了规定,但纠纷发生时具体案情往往多种多样,各法院裁量标准不严格一致,实践中无法简单套用法律规定解决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和理解作此总结,供交流参考之用。若有不足之处及不同见解,欢迎指正。
参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Aries. 发布于微信公众号思法巷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节点》. 魏晓良律师. 微信公众号建筑工程专业法律服务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