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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仲裁裁决执行,只能向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法院申请
——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2.民办学校出资人诉请成为实质举办者,应驳回起诉
——民办学校出资人通过要求确认出资份额以达到实质要求确认其学校举办者身份目的,非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3.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4.早期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亦可按24%调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24%上限进行调整。
5.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主体资格认定标准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审查。
【规则详解】
1.仲裁裁决执行,只能向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法院申请
——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标签:执行|管辖|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连接点
案情简介:2011年,仲裁裁决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6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期间因协商,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撤回管辖异议;又因协商不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住所地在黑龙江的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均提执行管辖异议。青岛中院裁定驳回后,两被执行人申请复议,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公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未赋予权力即属禁止。《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选择限定于上述两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故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无管辖权。
②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建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建筑公司非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根据,即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实务要点: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向国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40)。
2.民办学校出资人诉请成为实质举办者,应驳回起诉
——民办学校出资人通过要求确认出资份额以达到实质要求确认其学校举办者身份目的,非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标签:出资责任|民办教育机构|民行交叉|举办者
案情简介:2011年,陶某、乐某与李某等协议设立民办学校。《章程》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据此以设计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通过教育局和民政局审批登记。2014年,学校法定代表人解雇了李某董事和副校长职务,李某以其出资19.5万元,依私下协议持有35%学校股份为由,起诉学校,要求确认其出资人身份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法院认为:①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问题,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实质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意志。故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据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规定,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而举办者身份确认或变更属行政许可范围。
③民办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前者对投入学校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亦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就本案而言,学校在申请设立时,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非营利承诺,亦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的立法本意。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根据本案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亦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某要求确认其对学校出资份额无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无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④对于李某是否对学校投入过资金及投入多少资金,本案不作实体审查。如李某对学校确实投人过资金,且李某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学校出资人(举办者)身份为目的,而非单纯向学校的捐赠行为,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学校董事会接受,亦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情况下,李某可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判决驳回李某起诉。
实务要点: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出资人通过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以达到实质要求确认其学校举办者身份目的,因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故不应作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李某与某学校合同纠纷案”,见《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0/240:44)。
3.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优先权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受理。同年10月,持有开发公司50%股权的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28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房产,随后办理过户。2014年,前案判决将黄某部分房产判给建筑公司。黄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建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对案涉房产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
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黄某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开发公司系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为持有开发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重大权益情况下,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故法院依据黄某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关系,推定黄某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在黄某应知晓前案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动产受让人,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应知该案诉讼情况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33)。
4.早期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亦可按24%调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24%上限进行调整。
标签:民间借贷|违约金调整|违约责任|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与银行、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同时约定了年利率16%、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委托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条款。投资公司发放4亿元后,因开发公司违约,投资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1.26亿元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实质系民间借贷。因开发公司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亦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开发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开发公司并无不公,故开发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3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虽按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通知规定,本案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亦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情况下,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
③投资公司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投资公司因开发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开发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亦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1/241:7)。
5.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主体资格认定标准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审查。
标签: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环保公益活动
案情简介:2015年,长期致力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的基金会以水务公司长期违规超标向腾格里沙漠排放废水为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关于基金会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②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基金会章程中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③基金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显示其长期从事环境保护活动且已满五年。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基金会起诉认为水务公司长期超标排放废水,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故裁定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实务要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实际从事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1号“某基金会与中卫市美利源水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审判长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叶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36)。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