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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清欠业务貌似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操作较为程式化,实则现实业务中存在各种各样的货款清收情况,而且并非所有的货款清收业务在一开始便提交诉讼。实务操作中如何根据业务情况的不同,制作不同的行之有效的货款清收方案对货款损失法律风险的防范至关重要。本文结合实务操作经验汇总了一些货款清收中常遇到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解决该类问题的方法、要点或技巧,请读者指正。
问题一:如何防范对账及欠条制作时的法律风险
催收货款时的对账或欠条确认行为是货款清欠过程中的常见操作方法。但此类操作方法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双方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间的关系。如果操作不当将导致相关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从而产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后果。
货款逾期后,买卖双方对账或者卖方单方出具欠条的,在对账单或者欠条中应当注明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适用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但实务操作中买卖双方的业务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对账文件或还款协议措辞容易出现不谨慎的情况,因此最简单的风险防范方法就是要求其直接在上述文件或协议中直接明确与原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
就权利义务的分配而言,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协议本质上属于买卖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量对市场风险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新的安排,是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行为。在纠纷发生后,原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将很难在货款纠纷中适用。
此外,合同当事人应当注意名称的设定问题。变更协议或变更合同属于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文本,补充协议一并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文本。变更协议或变更合同本质上系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将直接产生对原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重新分配的结果。而补充协议则属于补充约定文本并非完全颠覆原买卖合同条款,而不过是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未约定事项或未明确事项进行进一步的约定。当然法律实务中不能简单以合同名称确定合同性质,仍然需要结合合同内容综合确定文本法律性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二:如何用还款协议清收货款
货款清欠业务中,如果买方由于暂时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清货款,买卖双方可以签订还款协议以重新确定还款时间。此类还款协议往往具有分期性质。对于卖方而言,起草还款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的明确和措辞处理:
一、明确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
还款协议中应当明确买方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节点、附带的利息以及超过上述时间节点未能还款的利息计算或者买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还款金额应当结合原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履行金额综合确定。如果原买卖合同中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相关约定的,应当明确是否适用原约定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二、设定担保条款或签订担保协议
在还款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或签订担保协议是还款协议中经常被忽略的问题。基于良好客情关系的维护,卖方在于买方发起诉讼之前往往不会主动要求买方提供关于货款债务的担保。
实务操作中对于金额较大的货款债务,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提供相应担保,单纯的还款协议将很难在纠纷发生时使卖方实现自己的货款债权。为提高还款协议的签订效率,卖方可以采用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设定担保条款。设定物的担保的,卖方应当同买方一起完成相关物的抵押登记手续,防止担保协议签订后担保物被买方偷偷处置。虽然基于善意取得规则及合同法关于撤销的规定,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可以被依法撤销并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但卖方也将因此付出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明确对卖方的履行供货行为无争议
还款协议中应明确买方对卖方所供货物的质量等已无任何争议。防止卖方在诉请货款支付时买方又以货物质量问题抗辩。
四、明确管辖法院
原买卖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利于卖方或者原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的,还款协议中可以直接明确有利于卖方维权的管辖法院。
五、明确与原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
还款协议涉及对原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因此还款协议中应当明确其与原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实务中常用的处理方式为,还款协议与原买卖合同约定相冲突的,适用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协议未约定的,适用原买卖合同的约定。
问题三:警惕货款与借款充抵的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生效前卖方欠买方其他借款的,买卖合同签订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外,货款数额与借款数额相等的,买方可以上述借款之债权充抵所欠卖方货款,不再承担其他付款义务。卖方因为买方未依约支付货款主张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买方以上述借款之债权主张抵消的生效的生效时间自货款债务形成之日。
上述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货款债务与借款债权均系货币型债权债务,据此,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且不需要经过相对方的同意或事先告知相对方。
不仅如此,因为抵消的溯及既往性,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也因此消灭。(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四:如何计算因卖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货款利息
买卖合同因卖方违约而被解除的,买方主张返还货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货款的利息可以一并主张,且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卖方收到该笔货款之日起计算。
买方因卖方违约而依法或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除有权主张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外,还涉及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买方有权主张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但是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呢?
针对上述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即,自买方支付应返还的货款之日起计算和自卖方违约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支持第一种观点,而非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合同因解除而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主张赔偿损失。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主张的货款返还行为实际上系恢复对原支付货款所有权状态的行为,而该所有权状态发生变化的时间系买方原支付该笔货款的时间。即,由于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卖方自始对该笔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卖方收到该笔货款之日起算。当然,当事人对该种情况下的货款结算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五:未约定计算方式和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
准确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是准确适用相关罚息利率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准确适用上述条款时应当首先确定以下要素:
一、明确逾期付款发生的起始时间
逾期付款发生的起始时间是计算卖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该时间由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其他与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关文件均未约定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卖方通知买方付款后的一段合理期限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超过该期限后的下一天作为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
二、如何确定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指的是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同种借款期限及借款类型的贷款基准利率。所谓“同期同类”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我国的贷款可以分为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等。适用在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面,即,买方付款义务产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同种借款期限及借款类型方面的基准利率规定。
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目前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关于该通知的溯及力问题,该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问题六: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衡量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衡量方法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一般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最高比例标准计算。本文提供了具体的核算公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此方面的衡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然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调整。买卖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卖方因买方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即,买卖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衡量方法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一般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最高比例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参考案例: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衡量方法来自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所适用的计算方法。参照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则适用以下公式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
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逾期期限×130%
问题七:货款债务已经双方重新确认的,当事人可否要求重新对账
已经对账确认或者还款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买方对债务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对账的,除非卖方同意,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因在于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双方重新确认并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新的协议重新划分。
无论重新划分后的权利义务是否与原协议约定相同均应当以重新划分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为准。因此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变更已经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除外。(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908号判决书)
问题八: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如何确定逾期付款的起算点
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包括对产品单价、数量、总额以及付款时间、发票提供时间等方面内容的约定。其中付款时间或称付款期限(以下统称“付款时间”),实务中有些买卖合同并不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例如有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货到后付款”。该表述并不能体现出付款的准确时间。虽然对于卖方而言,在货到买方后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主张货款债权,但如果买方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在纠纷发生时需要首先确定哪一个时间节点为买方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然后才能根据上述起算时间计算买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当事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有根据合同法关于付款时间的确定规则最终明确除付款时间才能够解决逾期付款起算点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的价款内容指的是价款数额而不包括价款的支付时间。因为价款的支付时间属于买卖双方关于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的问题而非价款的确定问题。此论断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得到印证,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基于上述规定,合同法规定的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指的是价款或报酬的数额约定不明,而非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而对于履行期限的确定方法: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为:优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采用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实务中,该规则中的合同有关条款一般指的是发票提供条款,货物发送及验收条款等。不存在合同或合同有关条款无法体现上述内容的,还可以从买卖双方的还款协议、对账单据、双方来往公函等角度找寻买方的付款时间(参考案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例如,有的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明确约定买方付款前卖方应当完成发票提供义务。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买方收到卖方发票的时间视为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上述方式仍然无法确定买方的应付款时间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此时卖方需要举证向买方主张付款的具体时间。实务中一般可以从卖方向买方发送的公函、邮件、双方谈判纪要等内容中搜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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