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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与仲裁是最为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然司法实践中,囿于法治文化缺失和利益驱动,存在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或虚假仲裁,利用生效法律文书之既判力输送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情形。
关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之行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或依职权纠正,或依申请。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更是将虚假诉讼类型、成因和甄别方法进行系统整理,明确案外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路径纠错。
然面对虚假仲裁,案外人救济渠道并不通畅。仲裁裁决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用虚假仲裁进行利益输送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更为隐蔽,“杀伤力”更大。现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有法可依,那么案外人直面虚假仲裁时,又该如何救济?
二、案外人对虚假仲裁的救济困境
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应否撤销、应否执行,均采取司法审查主义原则。然而,这一审查程序,仅限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
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执行严格的合同相对性。仲裁开庭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也无需公开,这便使得,仲裁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既对仲裁内容不得而知,也与仲裁结果无涉。
也不竟然,仲裁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典型的便是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将有效资产通过仲裁裁决方式优先清偿或“以物抵债”或进行利益输送,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分配权。南京中院审理的(2013)宁民初字第18号案即是典型一例,扬中法院在执行郭某等申请执行姜某、朱某等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姜某位于南京的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后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与姜某通过虚假仲裁,解除了购房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的房产,逃避清偿责任,损害郭某利益。
又如(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4号案中,王某利用其同为瑞证公司和龙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向瑞证公司的其他股东隐瞒事实,以瑞证公司名义与龙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超过损失数倍的畸高违约金,并且故意违反与龙仓公司的一系列协议而造成瑞证公司违约的情形,并以此为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员吴某独任仲裁将瑞证公司的地块转归龙仓公司所有。
设若仲裁当事人恶意仲裁,损害第三人利益,自不会主动申请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之权利,若案外人径行申请撤销,人民法院自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更是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执行秩序,不仅关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更关乎法律的威信与尊严,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利用仲裁裁决既判力谋取不当利益,即妨害法律实施,又妨害案外人正当权利之实现。对于这样的仲裁裁决,案外人就真的束手无策吗?
三、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与突破
对于虚假仲裁,司法实践一直再努力和尝试突破,并在不创设新规则基础上,基于最大善意解读现有法律,从已有法律规定中找寻依据,以否定虚假仲裁裁决的效力或最大限度降低虚假仲裁对第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陕西高院。为“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陕西高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陕西高院首次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案外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仲裁裁决书享有撤销权。这其实是将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移植到撤裁程序中。这种大胆和泼辣,也只有耿直的陕西高院可为之。
与之相应的是,江苏高院在面对虚假仲裁时,也毫不手软。在(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高院饱含激情与正义的文字铿锵有力,并为类似案子的审理指明了方向,“妨碍执行工作的仲裁裁决,就是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对于这样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囿于现行法之疏漏,困惑于审查程序启动之缺位,只要已经进入司法的视野,即可以进行审查,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秩序即为社会公共利益)为据,不予认定其效力。”对于所涉虚假仲裁裁决之效力,江苏高院明确“不予认定”。
除了人民法院的努力与尝试,各地仲裁委也积极的行动起来,出台相关防范和制裁虚假仲裁的程序规定,如《金华仲裁委员会关于做好防范虚假仲裁案件有关工作的意见》、《贵阳仲裁委员会关于做好防范虚假仲裁案件有关工作的意见》、《台州仲裁委员会关于防范虚假仲裁案件意见》等。
中国每一个地级市基本上都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至今未成立,尽管个别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出了“看上去很美的”纠错规定,但执行效果似乎并不理想。仲裁的纠错,还是要借助于行之有效的司法审查。
四、虚假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赋予案外人对虚假仲裁的救济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该权利的滥用。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假仲裁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陕西高院规定的“案外人”是“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之主体,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与之类似的救济程序,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在执行裁定未支持其请求时,可启动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进一步解释,“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对虚假仲裁之救济,并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面细致,现有条件下不能同时赋予案外人在不同情况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标的异议或审判监督启动权,应将案外人的权利集中并尽量有效。因此,不能将案外人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应当限定为仲裁裁决结果直接侵害其实体权益的主体。
符合上述条件之案外人,亦需在现行仲裁法框架内进行救济。《仲裁法》的修订亦需慎重,不宜轻易超出仲裁法规定随意创设新规则。笔者注意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允许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人民法院在发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裁定撤销。
那么,虚假仲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呢?现行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较为模糊,但这正好给制裁虚假仲裁留有充分解释空间。笔者完全同意江苏高院裁判观点,“司法秩序即为社会公共利益”,虚假仲裁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妨害法律正确实施、妨害当事人权利实现,即是妨害司法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五、案外人救济途径设计
既然虚假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但虚假仲裁如何有效进入司法审查视野呢?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仲裁结果的侵害,那么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间,可依职权就仲裁裁决是否虚假、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并审查。
如执行法院发现仲裁裁决具有虚假嫌疑的,可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或者,由案外人以申诉、信访方式,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将虚假仲裁充分暴露在司法审查视野之内。毕竟,申诉与信访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如此路径并不违反仲裁法规定。
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有损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可以决定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并组织有案外人参加的听证,以准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启动撤裁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或院长决定。“决定”与“听证”亦有别于“裁定”与“开庭”,既体现出法院的职权主义,也符合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该路径也有实践经验可循,珠海中院已采取类似路径(见法治日报2015年1月6日“珠海中院首创仲裁案件案外人救济司法审查机制”),即由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将执行异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讨论认为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启动审查机制的→由立案庭决定立案→交由民四庭负责审查→民四庭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虚假仲裁进行撤销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需要司法实践和最高院的有利回应。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或司法解释的刑事,明确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虚假仲裁的撤销权。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