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旭合伙人 傅瑜静律师 孙晓鸽实习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汇业法律观察”
家事无小事。
婚姻问题已逐渐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每一个离婚案件影响的不仅仅是夫妻两个人,可能还有孩子和双方父母。离婚已经开始成为几个家庭之间的问题,且随着财产种类和数量的增长,离婚诉讼变得越来越复杂。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笔者团队用了最“笨”的方法来完成这份报告,我们整理了无讼案例数据库公布的2017年度的上海各级法院1547份判决书,每一份判决书我们都进行了研读,所有判决离婚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特点的案件我们都进行了二次研读整理分析。这三个月研读整理分析案例的过程,同样也是笔者团队学习的过程,我们希望通过这份报告,将上海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以数据分析和案例思考的形式向读者朋友做个介绍。
但遗憾的是,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我们无法通过公开渠道了解以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案件详情,且有部分公开的裁判文书隐去了当事人性别、年龄等身份信息,因此可能导致本次数据统计结果与真实情况有所差别,特此说明。我们衷心地希望读者朋友能够多提意见和建议,以便我们能够在未来2018年度的报告中得到提高,谢谢。
第一部分:数据分析
一、2017年上海市各区离婚案件判决公开数量及分布情况
在上海市各区级人民法院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年公开上传的离婚案件判决数量位居前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传的判决数量达到总量的1/5左右,宝山区人民法院紧随其次。
浦东新区是上海市占地最大、人口最多的行政辖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现有陆家嘴法庭、川沙法庭、自贸区法庭等9个派出法庭,是一家承担着超大案件体量的基层法院,其所上传的2017年离婚判决共500余起,为我们探索上海法院离婚案件审判思路提供了很大的参考意义。
徐汇区人民法院和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上海市中心主城区基层法院,所上传的2017年离婚判决相加不到10起,这令我们在拟开展全面分析2017年上海法院离婚案件大数据的工作时不免有些遗憾。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深知法院工作的辛苦忙碌,但也借此小小呼吁各区法院在从事繁忙司法审判工作之余,能够积极推进判决公开上网,以在大数据时代为公民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创造一个更便利的司法环境。
二、离婚原因
在离婚原因上,根据大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多为男方与女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但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第二大感情杀手为“婚外情”。本文将一方指责另一方出轨、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均包含于此列:轻则有一方与他人暧昧聊天、亲密合影情节;重则有一方长期与他人同居、养育非婚生子女情节。
随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为一方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或夫妻双方长期异地、分居,以上情形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调解无效,则可准予离婚。
其他较为常见的离婚原因有:婆媳关系不合、家长对婚姻干涉过多、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子女教育理念不同、对是否生育存在重大分歧、冷暴力缺乏沟通、一方身患重疾、大额负债等。
结婚无须理由,离婚的理由形形色色且需法院准许。常有委托人问,为什么离个婚这么麻烦?看似烦琐的离婚程序实则为了保障婚姻中相对弱势一方(或有)的合法权益;相对效率而言,制度先守护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
三、起诉次数
2017年上海法院公开的离婚判决中,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数量达73%左右,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数量近21%,第三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数量约4.5%,还有极少量案件系第四次和第五次起诉离婚。
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中,有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在第二次及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多为有一方不同意离婚,故法院首先审理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认定未破裂的,则不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认定破裂的,才会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因此,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在应诉答辩时,对于是否同意离婚,已然不再是一种简单的表态,而是成为一种诉讼策略选择。
四、双方年龄
统计数据显示,“80后”男性和“80后”女性是2017年离婚案件的主要构成人群,比例几乎占据各年龄阶段当事人的50%。目前而言,“80后”的年龄在29-38岁之间,正处于成家立业的黄金年纪,也正经历着婚姻初期的种种磨合与挑战。
年龄在“70后”的当事人也不在少数,占比约25%,他们大都已步入不惑之年,工作、经济趋于稳定,却也难以避免婚姻之痒。其余年龄阶段依次分布在“60后”、“50后”、“90后”、“40后”;“50后”和“60后”的不少当事人因子女成年、不再有抚养子女压力,故选择结束了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而值得一提的是,“90后”当事人的离婚率也正在逐年提高比重,他们已然纷纷走出校园、踏上社会,成为人夫人妻和人父人母,他们的婚姻问题较多出在父母干涉、与长辈关系不合。
时代浪潮更迭,人群在变,婚姻的定义在变,合则来、不合则去。
五、第一次起诉不判离比例
根据2017年上海法院公开的离婚判决统计,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成后准许离婚的案件比例约占二成,不准许离婚的案件比例约占八成。
在第一次起诉准许离婚的案件里,有部分案件为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有异议,有部分案件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类准许离婚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所列举的十四种感情破裂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被审慎运用的。
可以看出,第一次起诉判不离的概率极大,尤其对于因生活琐事争吵、性格不合等日常矛盾导致的夫妻感情不和,上海法院在判断该类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从严又从紧。
六、第二次起诉不判离比例
第二次起诉离婚不判离的概率约为五成。
相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者,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已然经历了六个月的诉讼限制期(《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六个月的诉讼限制期俗称“冷静期”,男女双方在冷静期内并无和好表现且一方在冷静期后坚持再次起诉的,第二次起诉被判离并非没有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些经历第三次、第四次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则可能存在婚姻较长、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无明确离婚原因、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等情形。
七、原、被告聘请律师情况
根据统计,离婚案件中,原告聘请律师占总数的59.40%,而被告聘请律师仅占总数的26.5%。考虑到双方对婚姻可能持有不同的态度,加之经济能力、法律意识、准备时间等因素,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更倾向于聘请律师代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选择专业律师来为自己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八、婚龄情况
数据显示,婚龄在10年以内的夫妻,其诉讼离婚案件占比随着婚龄的增长呈缓步上升趋势;婚龄在0-3年的夫妻,离婚案件数量占比为10.73%;婚龄在3-5年的夫妻,离婚案件数量占比为13.25%;婚龄在5-7年的夫妻,离婚案件数量占比为15.13%;婚龄在7-10年的夫妻,离婚案件数量占比为17.39%。而婚龄10年以上的夫妻,其诉讼离婚率也并未因为已经“老夫老妻”而有所骤减,仍保持了43.5%的较高比例。
综合离婚双方年龄、离婚原因观察,婚初离婚的人群多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不甚了解;结婚几年离婚的人群多为因婚后双方各种性格理念相背离;结婚十年以上离婚的人群多为夫妻之间存在根深蒂固的分歧,某些因素一触即发,最终成为离婚的导火索。
九、是否涉及子女抚养权及子女年龄分布
根据统计,离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包括最终不判离婚的)占案件总量的69%,其中,子女年龄在2-10岁的占52.77%。由此可见,孩子并不是婚姻关系的保护伞,反而,因照顾孩子等琐事引发的夫妻矛盾非常常见,孩子在2-10岁是夫妻双方闹离婚的高峰期。
十、抚养费判决情况
在本次统计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判决的抚养费金额普遍较低。其中,抚养费小于1000元/月占总数的69.57%;抚养费为1000-2000元/月占总数的21.74%;抚养费为2000-3000元/月占总数的5.95%;抚养费为3000-4000元/月占总数的2.12%;抚养费为4000-5000元/月和抚养费超过5000元/月仅不到总数的1%。
十一、离婚纠纷案件二审情况
我们没有检索到2017年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所有计入数据统计的案例均来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这84则案例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76例,略有调整的8例(其中3例由法院直接判决调整,余下5例被上诉人自愿增加补偿)。
上诉请求主要包括:1、不判离婚;2、改判离婚;3、变更直接抚养权;4、变更抚养费;5、重新分割财产。各项上诉请求具体比例为:
通过对二审案例的研读我们发现,在是否判决离婚以及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方面,中院完全维持了基层法院的判决结果,只是在极个别案例中,对于抚养费金额以及共同财产分割有所微调。
在有所微调的案件中,以被上诉人做出让步为主。在(2017)沪02民终36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自愿另行补偿上诉人8万元,法院据此改判。在(2017)沪02民终4172号案件中,双方均同意变更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归上诉人所有,法院予以改判。在(2017)沪02民终554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自愿降低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由每月3000元降低为2300元,系其自愿且合情合理,法院予以准许,并予以变更。在(2017)沪02民终7259号案件中,关于孩子的探望权,一审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孩子年龄尚幼,本院尊重双方在一审中的意见,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予以改判。在(2016)沪02民终8485号案件中,二审中被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相较原审已做了较大的让步,法院予以准许,并据此改判。在(2016)沪02民终8497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涉案财产分割时所适用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多支付20万元房屋折价款,应予准许。
只有一则案例是由于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而改判的。在(2016)沪02民终10238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房款应扣除支付的税款102,760.3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院查明属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该笔税款支出应在售房款中扣除。将折价款由人民币989,000元调整为人民币69万元。
只有一则案例是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在(2016)沪02民终937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分割天目中路房屋时,上述上诉人父亲出资情况应作为考量因素。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被上诉人应支付天目中路房屋折价款数额予以重新酌情确定。将折价款由人民币87万元增加为人民币1,183,276元。
看看二审法院“大方向不会变,小细节可微调”的判决情况,更加告诫我们一审一定要用心把案件做扎实,不然若是指望二审扭转乾坤,那只能是“呵呵”了。
第二部分案例思考
第一次起诉判离越来越难,既要看案情,也要看运气。
最高人民法院本轮家事审判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的提法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基层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也变得越来越谨慎了。
被告同意离婚是一次判离的主要原因。
作为家事律师,我们多希望代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都出现如(2016)沪0116民初11600号案件中的这样一句话:“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在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上都会尊重双方的意愿判决离婚。而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不判决离婚的情况是极少数,且笔者团队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双方分居两地多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也有不小机会可以一次判离。
在(2017)沪0106民初9878号案件中,被告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在台湾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原告回上海,之后未再返回台湾。双方曾短信交流并发生争吵,原告表示不再返回台湾了,之后双方未再联系,原告于2017年起诉离婚。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初在台湾共同生活,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返回上海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未再返回台湾,双方亦再未联系。鉴于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在(2016)沪0116民初9114号案件中,被告系澳大利亚公民,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被告返回澳大利亚,至今未返回中国,目前去向不明,原告于2016年起诉离婚。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后,被告即前往澳大利亚,双方婚前未有深入的接触和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次日,被告即返回澳大利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失去联系已经长达十多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次判离可能性很大,但若距离出狱时间不长,可能有例外。
在(2017)沪0120民初8471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同年5月28日两人登记结婚,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21年5月22日止,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为有利于女儿今后的成长,故起诉离婚。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五年徒刑,显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准许。
在(2017)沪0113民初360号案件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被告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8日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登记结婚后第二天被羁押至今,且还将羁押至二年后,致双方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执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
但在(2016)沪0115民初75432号案件中,2015年,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现因被告因寻衅滋事罪入狱等致使夫妻矛盾,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冷静思考,不断反思,为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现离被告出狱不足半年,原告也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维持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很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定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主要参考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应考虑该子女意见”的处理思路。由于离婚纠纷处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大多数都是分居的,若是双方对于离婚意见不一致,离婚纠纷诉讼往往需要持续数年之久,这段时间孩子跟谁一起生活,往往会是法院判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重要依据。
在(2017)沪0113民初1832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希望抚养孩子,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女尚未满十周岁,此年龄阶段的孩子心智尚未成熟,对父母的依赖较强。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是被告对孩子的日常生活提供关心照顾,被告已成为孩子身心主要依赖的对象。从维持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在(2016)沪0113民初16833号案件中,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双方意见不一,均要求女儿随对方共同生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考虑到双方生育的系女儿,且分居后女儿始终随原告共同生活,因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综合原、被告的实际居住、工作、家庭情况等,法院认为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法院确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探望权需要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明确,否则“后患无穷”。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关注的重心一般都在子女由谁直接抚养,以及抚养费的金额,却往往会忽视探望权的部分。尤其是在双方都希望得到子女直接抚养权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自古华山一条路”,努力地在法庭上举证己方更适合抚养子女,对方不合适抚养子女,却没有给自己留一条后路,没有想过万一无法得到子女的直接抚养权,该如何保障探望权。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不会主动处理,这就导致我们看到大量的离婚纠纷案件当中,只处理了子女的由谁直接抚养,以及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却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进行处理。这就为日后埋下了隐患,不少当事人不得不再行提起探望权纠纷之诉,以明确自己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返还彩礼的请求有机会获得部分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给付的目的是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并长期稳定的婚姻生活,而婚姻生活的目的则包含多种的内容,其中包括共同生活、互相抚养、互相照顾、互相忠诚等。若是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可能会在某些案件的判决上有所偏差。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部分支持,会更加合理。
在(2017)沪0113民初1122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关系一般,婚后住在宝山区。2016年6月下旬,原告搬离住所,2017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称给了原告方彩礼68,000元,要求返还。原告称收到68,000元的彩礼,不符合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不同意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彩礼,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收入不高,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酌情处理,最终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礼金人民币34,000元。
被告未到庭或在服刑期间,一般不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负担,是离婚纠纷案件中需要处理的重要问题,但若是被告不出现,很多时候无法查清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出资及还款情况,法院也不能贸然就按照“一人一半”的标准来进行判决。于是在绝大部分被告未到庭的案件中,法院没有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在(2017)沪0120民初12872号案件中,被告未到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且原告承诺将遵守先前《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故财产及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2017)沪0106民初4462号案件中,被告未到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
在(2017)沪0113民初10531号案件中,被告在服刑期,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在服刑期,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日后双方就夫妻财产问题产生争议的,可另行主张。
但有一则案例例外。在(2016)沪0113民初16519号案件中,被告未到庭,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02年购买了上海宝山区行知路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购买行知路房屋时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现贷款已经还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行知路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现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妇女权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行知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6,500元。另,被告未到庭答辩,除了上述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本院无法查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如双方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妥善保管,待日后另行处理。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值得商榷,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就购买了案涉房屋,首付如何支付、贷款如何归还、是否涉及双方父母出资等问题都没在判决书中提及,就这样贸然处理,可能会损害未出庭当事人的权利。
财产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应认定真实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订立婚姻财产协议时需要注意,对婚前及婚内财产范围及归属需明确约定,“忠诚协议”“净身出户”条款很难受到法律保护,“带有人身惩罚性质的条款”无效,不能通过协议剥夺对方对子女的法定权利等。
在(2017)沪0113民初1871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是否应当进行分割产生了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婚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但女方实际占有掌控的财产或该财产实际出资人为女方的除外,以该商品添置时银行或销售单位交易记录为准。如果没有相关交易证据,财产所有权有登记的以登记为准……4.3由于女方为全职家庭妇女没有工作收入,为维持女方添置个人用品、衣物及化妆品等日常生活开支,男方每月另行给付女方三千元人民币,给付日期为每月1日;如女方另行找工作上班,则本条款涉及费用支出由男女双方均摊。……”该协议每页空白处均签有原、被告姓名和捺印。被告否认其婚前曾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即使是其签名,也有可能是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趁其意识不清、精神错乱时让被告签名,故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该协议上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夫妻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前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确曾约定原告婚后所得财产归原告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对该协议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其在意识不清状态下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同意就该协议上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婚后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婚后被告为全职太太,对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付出较多义务,依法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70万元。
通过大额转账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共同财产的方式很“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践中,真有不少当事人采取大额转账、大额取现等方式减少自己名下的财产,企图达到让对方少分或不分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都是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银行流水的,日常消费是可以接受的,但大额的减少变动,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00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发生转出总计2,406,752.16元的资金如何分割,产生了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通过卡取方式转出资金746,500元。被告称其取款多为日常开销,但其中多笔数额逾万元、甚至几十万元,发生在夫妻发生离婚纠纷之后,被告未就此类大额取款的用途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扣除原告认可的2012年7月31日500元,被告已做解释的6,000元、8,000元,余款732,000元应依法分割。(二)通过“网转”方式转出资金1,580,352.50元,同上述分析,扣除原告认可4,400元+852.50元+50,000元=55,252.50元,余款1,525,100元应作为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三)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消费79,899.66元,每笔金额较小,属于合理的消费开支,结合双方对家庭开支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项开支应视为已用尽,不需分割。
公司走账要注意,公款很有可能就变成私款。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做生意的情况下,用个人银行卡往来公司钱款往往无法避免。个人资产和企业资产混同,除了会让家庭资产遭受风险外,在离婚的时候,往往也会让一方承受损失。
在(2016)沪0115民初29298号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5月起从银行卡内转移了数百万元的资金,系被告转移财产,故财产分割时,原告应多分。被告对原告所述转移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可,抗辩称系因公司业务之需进行的走账,而非被告的收入。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查明被告确有为公司代收代付资金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涉有日本公司,但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之该抗辩予以采纳。原告还认为被告有私刻公章的嫌疑,故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私刻公章一节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且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并就此确认被告为公司代收代付的资金共计2,597,83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为家庭生活支出及自行在外生活产生开销,且自2016年1月起在外住宾馆,故应合理扣除相关费用。本院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考本市居民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性质等实际情况,就合理开销酌定为30万元,差额款人民币
1,484,903.76元,因被告证据不足,故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系转移财产,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分割房屋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
随着房价的持续上涨,房屋已经成为离婚纠纷案件当中需要分割的主要财产,而购买时间、资金来源、房屋现值、谁是主贷人、孩子由谁抚养等,都会成为法院分割房屋的考虑因素。具体分割方式,请详见笔者团队的文章《婚前婚后房屋产权分割裁判规则》。
在(2016)沪0107民初12225号案件中,经审理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归属,当考虑房屋主贷人等因素,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房屋归原告所有较妥,原告依法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当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并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扣除剩余贷款后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在(2017)沪0118民初7202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系争房屋,虽然购房款中的76万元来源于原告婚前财产以及原告父母的财产,但购买房屋时,原告申请了贷款并在婚后归还了部分贷款,归还贷款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当事人结婚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考虑到购房距今时间不久,归还的贷款金额较小,以及购房的资金来源和房屋的现值,本院确认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本息由原告负担归还,并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万元。
房产中涉及未成年子女份额的,可一并处理,但涉及案外人的,一般不处理。
在上海买一套房,单凭年轻夫妻的收入往往是很难的,长辈出资帮助非常正常,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房产证上除了小夫妻俩的名字,还会出现一方父母的名字,而出于减免房产税等考虑,在房产证上出现未成年子女的名字也比较常见。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若是房产证上出现未成年子女的名字,一般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但若是涉及一方父母或者其他案外人,则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处理。
在(2016)沪0113民初15482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子三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三人共有,孩子名下的份额应当视为父母对其的赠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首付款48万元来源于被告婚前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但在婚后被告将其用于购置系争房屋,并登记于三人名下,应当视为被告已做出财产处分,被告辩称的首付款部分要求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房屋的归属,本院综合根据原被告的居住状况、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等因素,并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酌情确定被告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即原告占2/3份额,孩子占1/3份额),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根据双方确认房屋价值420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8万元。因双方之子尚未成年,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负责监管。
在(2016)沪0113民初16802号案件中,系争房屋购置于2004年,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使用,该房屋无银行贷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的盘古路房屋目前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婚生女,其中女儿的权利源于原、被告的赠与,虽然原告主张女儿享某三分之一份额,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权利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因素,本院认为女儿的权利份额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认女儿享某20%权利份额,其余80%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否认被告出售两套婚前房屋的钱款用于购置系争房屋或归还房贷,但结合出售房屋的时间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便并非如被告所述售房款全部用于购置房屋和还贷,钱款也主要是用于其他家庭开支,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因素应高于原告。现考虑到婚生女目前居住在该房屋且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和李二所有,其中李二享某20%权利,原告享某80%权利。结合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权益及对房屋估价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385,000元。
使用权房具有使用权价值,可以评估作价作为分割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离婚案件中公房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这个经济补偿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在解答中并没有明确。该解答的颁布日期在1996年,当时上海的房价与20多年后的今天有着巨大的差距,那么确定补偿标准就很有必要。
在(2016)沪0113民初7149号案件中,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为房屋承租人,被告户籍于2009年迁入该房屋内。目前被告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后,估价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估价意见书,确定该房屋使用权价值为725,8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有一套使用权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后承租,双方户籍均已迁入该房屋,双方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双方离婚后均主张房屋居住使用权,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使用,根据估价意见书确定的该房屋使用权价值,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62,947.50元。
夫妻双方为自己或为对方购买的人寿保险可分,为子女购买的人寿保险一般不分。
关于保险产品的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有比较明确的阐述,“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保险产品的分割问题,详见笔者团队的文章《从“最高法八民会纪要”看离婚中的保险单分割问题》。
在(2017)沪0115民初3636号案件中,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有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自2009年8月18日生效,年缴费12,896元,至今已缴7年;被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自2009年1月8日生效,原、被告确认按年缴费2,700元,至今已缴9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合同一份归原告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合同一份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在(2016)沪0115民初35584号案件中,关于各自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购买的以子女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除非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领取身故保险金的法定事由,则另一方对该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一方可领取的保险金亦享有权利。被告为其本人购买的保险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其支付原告一半已支付保险费数额,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继续享有和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最高不超过5万,且证明要求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以判令过错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承担,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除了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的起诉理由外,其余大部分案件原告都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过错,但其中能够被法院支持的仅有寥寥数起,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未超过人民币5万元。
在(2017)沪0120民初3723号案件中,被告女儿陆某经法医鉴定排除了原告为陆某生物学父亲,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婚内不忠导致对方伤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何照顾无过错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背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义务,在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隐瞒孩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具有明显过错,使原告感情上、精神上均遭受严重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在(2016)沪0113民初322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吴某、韩某的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被告周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该些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吴某同居生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与案外人韩某同居生活。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与不同异性同居,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在(2017)沪0115民初11256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被告的不忠行为,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但在更多的案例中,当事人提出的对方存在过错的主张并不会被支持,例如(2017)沪0115民初10324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验伤通知单及公安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原告受伤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且原告受伤仅仅为挫伤等,尚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在婚姻中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遭原告否认,被告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中有不忠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按照过错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婚姻经不起折腾,结婚离婚都需要慎重。
在研读判例的过程中,有两则案例在时间上算是让我们惊讶的。在(2017)沪0113民初15126号案件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而在2017年8月1日法院就正式受理了一方的离婚纠纷诉讼立案。而在(2017)沪0113民初7518号案件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2017年2月生育一女,而在2017年4月11日法院就正式受理了一方的离婚纠纷诉讼立案。
考虑到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大多都需要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诉前调解不成才会转入正式立案,而诉前调解程序往往会耗费大约1-2个月的时间,由此可见,上述两则案例中的原告,是在刚结婚以及刚生孩子就起诉离婚了。结婚、生子都是神圣的事情,若是没有做好准备,请不要冲动,尤其不要让孩子从小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中长大,做对自己负责的成年人,更要做对孩子负责的父母。
为了特殊目的“假离婚”“假结婚”,很容易就弄假成真了。
由于上海的房产限购政策,很久之前出现过民政局门庭若市的情况,这种看似占便宜的做法,其实会带来很多隐患。法律上根本就没有“假离婚”一说,一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很多事情就不好说了,且不说万一另一方不想复婚如何处理,就是在这段离婚复婚真空期里取得的财产,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万一其中一方有个意外,另一方连继承权都没有了。更重要的是,有了一次这样的经历,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是会发生变化的。
笔者团队2017年代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就有两起为了购房减免税费办理了“假离婚”,但复婚后却真要离婚的案件,当初“假离婚”时随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真离婚案件中会成为重要的证据,很可能辛辛苦苦积累的共同财产,已经变成了一方个人财产。
在研读案例的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一则“假结婚”的案例。在(2017)沪0113民初8994号案件中,原告与前夫陈1在上海经营小饭馆,两人之子陈2在上海读小学。为了能让陈2获得上海户口,便于今后择校。原告、陈1、被告及被告前妻戴某一同签署协议,约定为帮助原告及陈2落户上海,原、被告各自与配偶假离婚,原告再与被告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好处费5万元,双方另约定原、被告婚后并不共同生活,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等。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好处费35,000元。然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30万元,遭到拒绝后至原告的小饭店闹事。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之后被告又反悔。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原告于2017年再次起诉离婚。
从过往的案例和新闻来看,购房资格与“魔都”户口是“假结婚的”两大主要原因。与“假离婚”不同,“假结婚”具有更大的风险。你的人身和财产都开始与一个陌生人有关,并将处在一个不安全的状态,即使加上婚内财产协议和遗嘱来降低风险,但万一对方不愿意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一次次的离婚诉讼也将耗费你的时间和精力。
婚姻里多一份信任,少一份猜疑。
信任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记得之前看到过这样一句话,当你想查对方手机之前,你需要想清楚,一旦行动,不管结果如何,你都是输家。
在(2017)沪0113民初5541号案件中,原、被告系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半年后即结婚登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极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出轨,并监控原告正常生活,对原告施以精神和身体的家庭暴力,并多次提出离婚。
在(2017)沪0113民初7613号案件中,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一切外界行动加以限制、监视,常以离婚二字相逼,甚至恶吼、打骂,对家庭亦不负责任。
在(2017)沪0113民初9028号案件中,被告疑忌原告有外遇,无休止地与原告争吵,甚至闹到原告单位,当众谩骂、殴打原告,并用微信朋友圈诽谤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可,被告以后会注意自己的行为和言语。
在(2016)沪0116民初10758号案件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控制欲、占有欲极强,经常查看原告手机。原告感到生活异常压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日前,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中安装了跟踪器,并以此定位信号跟踪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严重侵犯隐私的行为。
在这类案例中,有些是因为恋爱结婚时间比较短,有些是因为夫妻双方年龄差距比较大,也有些是单纯因为性格原因,当一方长时间猜疑让另一方承受不了的时候,就很有可能引发离婚诉讼了。一旦诉讼到法院,这道裂痕恐怕就很难予以修复了。
最美不过夕阳红,但请子女多给老人一些关爱。
少年夫妻老来伴。当子女工作越来越忙,也有自己小家庭事情要处理的时候,请不要减少对老人的关心,老人和孩子一样,都需要我们的关爱。
在(2017)沪0106民初7766号案件中,原告出生于1928年6月,被告出生于1946年11月。被告于2003年3月到原告家做保姆。双方于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套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趁原告住院行动不便,无暇料理家务之时,偷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该房屋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近年来,原告一直患有心肌梗塞,经常住院。2016年新年过后,原告病情加重又一次住进医院。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妻子,不但未对原告尽到应尽的夫妻义务,反倒不予照料。被告的做法对原告伤害很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登记结婚时已75岁高龄,但仅在与被告相识不过数月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相信是被告照顾了原告的生活,也给了原告更多的温暖。中间双方因为房产发生了争执,在原告起诉时,已近90高龄,我们无法想象老人出庭时候的心情,但肯定是难受的。老人的子女们若是多给老人一些关爱,说不定事情不会这样。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并不需要锱铢必较,尤其是有孩子的离婚案件。我们研究诉讼案件,将研读分析分享给大家,就是希望读者朋友,尤其是从事相关法律工作的朋友,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建议。若是当事人都能为了孩子各退一步,能够在若干年后也认为当时处理离婚的方式是正确合适时,我们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愿有情人终成眷属,夫妻间相守白头,家事法律服务的范围很大,当家和万事兴的时候,我们将会拥有更加广阔的财富管理法律服务市场。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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