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起算点问题分析
尹方杰 尹方杰   2018-01-28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及行权期限的认定,法律法规非常少,仅仅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有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仅仅只有一条批复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承包人建设工程后,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各种复杂情形,部分情况甚至拖延到了企业破产的时候仍未获得支付,如何确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界定行权期限起算点,关系到承包人能否获得工程款支付以避免更大的损失。如何理解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权期限起算点,以维护建设工程承包商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对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解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确定了特定情形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确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对于期限的起算点仅做了非常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法律层面,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目的在于针对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建设成本均金额较大,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包括物质材料、人工劳力等等都融合入了建设工程之中并不可分割,在未按照约定获得对价的工程款时,会蒙受巨大损失,因建设工程完成主体即为承包人,赋予承包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必要且合理。司法解释层面,《批复》确定六个月的优先权行权期限,目的在于一是明确期限方便行权,二是敦促承包人尽快行使权力;确定从竣工之日起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目的在于便于认定行权起算点。然而以上两处规定非常的宽泛,不能满足实务中复杂情形的适用,某些情形下反而不能保护到承包人的利益,与立法目的和本意相违背,尤其是在企业破产或破产重整等破产程序中,如不能认定优先权或者合理认定优先权行权期限起算点会让承包人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如何合理解释已有规定,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最大化保护承包人合法利益极为必要。

 

二、关于优先权的行权期限起算点的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

 

《批复》的规定为两点,一是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延长;二是行权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规定。关于六个月是否过短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但本文不做探讨,本文仅就行权起算点做重点分析。

 

从该规定文本来看,非常简单,要么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要么是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到底按照哪个起算没有具体规定,按照立法本意来看,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以是实际竣工之日起,也可以是约定的竣工之日起,但不管是从哪个起算,基本原则应在保护承包人合法利益,而不能拿此规定来否定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文本规定虽然简单,但如何适用、能否适用,需在准确理解竣工之日和约定竣工之日的基础上,分情形确定。

 

1、竣工之日以及约定的竣工之日的理解。

 

首先需要准确理解竣工之日、以及约定的竣工之日如何确定。竣工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竣工是指承包商完成合同约定的的全部义务,是意思自治的范畴,而竣工验收是需要质量监督、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人防等部门的参与,是政府行为。

 

约定的竣工之日很好确定,合同约定了就有,部分合同中表述为完工时期,实际也是竣工日期,即承包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竣工日期需分情形确定,在不能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一是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情形下视为竣工日期没有争议;二是未通过竣工验收的,a、在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下,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拖延验收的判断,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3.2.3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即给出了42天的标准;b、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批复》关于行权期限的起算点的适用情形有限。

 

在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比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也已大致确定,此时若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给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得以此为起算日期行使优先权合情合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也可以起到敦促承包人尽快行使权力的效果。但是在未通过竣工验收情形下,如出现上述a、b视为竣工情况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并未明确,在债权数额尚未明确条件下,如果以此视为竣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仅仅给予承包人六个月除斥期间,来同时解决债权数额问题和债权性质问题,则难以实现,不利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反而会被发包人利用来损害承包人优先权。故,在工程已竣工,但未明确竣工日期,且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是否从视为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值得商榷。

 

从上可知,《批复》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行权期限起算点的规定,适用情形有限,仅在已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且约定了竣工日,或者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对于其他情形的适用则存在困境。

 

还需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工程已实际竣工,竣工日期也已明确,但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情形下的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行权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超过了约定竣工日期,如果是承包人原因的,承包人已经承担了超期竣工违约金等相应的后果,其优先权应当不受影响,从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行权期限;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超过了约定日期,则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当然不受影响,从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行权期限。

 

三、《批复》不宜适用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起算点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从纪要相关条款来看,关于特定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已经存在了广泛的共识,其中第26条规定了,“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权起算点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即特定情形下,行权期限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纪要》的规定,正好是对《批复》不宜适用情形下的补充,即上文所述不宜适用《批复》的情形,不能从竣工之日起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而是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1、工程已实际竣工,未明确竣工日期,未通过竣工验收情形下的行权期限起算点。

 

这种情形是实务中发生的最多的情形,工程完工了,但是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对于竣工日期也不能达成一致,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

 

如果约定了竣工日期,工程也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内竣工,在实际竣工日期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行权期限。如果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是工程竣工超过约定竣工日期,如何计算行权期限?双方未明确竣工日期,工程也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立法本意也不应当以提交竣工验收文件之日或者擅自使用转移占有之日起计算行权期限,按照约定竣工日期起算行权期限损害承包人优先权,明显不可行。如果没有约定竣工日期,如何计算行权期限?按照《纪要》的指导性规定,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最为适宜。

 

2、工程未竣工情形下是否享有优先权及行权期限。

 

(1)承包人是否应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看未竣工原因。

 

不论是承包人、发包人还是第三方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只要构成特定情形,承包人应当享有优先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构成“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在合理催告后和工程适宜折价、拍卖时,就享有优先权。目前先由承包人建好再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已被禁止,通常建设工程都是按进度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同样属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而且,即使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也同样为工程建设投入了人力物力等物质资源,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如果发包人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则不论是承包人、发包人还是第三方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承包人均不能享有优先权。

 

(2)在特定情形下工程未竣工也享有优先权的基础上,行权期限的计算较已竣工工程不同。

 

工程未竣工,就不存在确定竣工日期,如果约定了竣工日期,以约定的竣工日期来计算,则存在很大漏铜。建设工程工期一般都较长,停工日期距离约定的竣工日期,往往都超过了6个月的时间甚至长达几年,所以以约定的竣工日期来计算不可取。

 

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行权期限是可取的方法。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但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必须要一方作出解除的明示并到达另一方时,合同才构成解除。终止履行并不是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是合同暂时中止,但还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但终止履行就是不再履行了,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时,才能达到终止履行。

 

工程已停工未竣工,但还未解除合同,也未构成以上终止履行七种情形的,就不能享有优先权,但是从合同解除或者构成终止履行之日起,承包人应当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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