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 | 利用刑事手段调取的民事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徐丹阳 徐丹阳 徐丹阳   2017-09-17

 

文/徐丹阳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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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先对本文拟将讨论的情形进行界定,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本非经济犯罪行为,而当事人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搜集证据的情形。对于原本就是民刑交叉的案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为最大程度上搜集证据,往往“无所不用其极”,甚至会采用虚假刑事报案,利用刑事手段调取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利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公权力的行为。


一、成因分析


2009年,随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力推进,公安部联合最高检曾下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就解决公安机关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法律监督工作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范;2016年,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


遗憾的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虽然都已意识到实践中存在很多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形,但上述规定仅以“意见”的形式发布,在法律效力上阶次低,且司法强制力有限。对于此类情形,究其根本,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基层公安侦查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未正确清晰的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而错误立案侦查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衍生出诸多新型金融发展模式,经济领域的纠纷日益复杂,在互联网领域、新型金融领域的经营模式,甚至在一些传统经济发展领域,合同当事人借用部分金融工具发展新的经营模式,导致很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常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区分难度加大,侦查人员容易陷入主观认识错误而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二)报案人员报案时隐瞒真相,导致侦查人员的误判进而刑事立案


在此类情形下,当事人往往明知该案件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为故意获取证据,报案人往往扭曲夸大事实,隐瞒真实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加之侦查人员对民商事法律法规和相关经济规则不熟悉,也容易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误判。


(三)为追求地方或部门经济利益,对民事、经济纠纷按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在诸多偏远城市和地区,地方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观念。有的公安机关为保护本地企业利益,公然违法办案权限和有关规定,利用公权力强制介入民事纠纷,进而对本地企业予以司法保护。


(四)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纠纷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企业追缴欠款,进而谋取不当利益


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及工作侦查人员甚至利用报案单位急于借助公安机关追回经济损失的心理需求,从报案单位直接、间接地获得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其所得远远超过刑事犯罪侦查部门的有限经费和个人收入水平。


二、此类证据的效力分析


(一)证据的公平性


在诸多利用刑事手段调取民事证据的案件中,往往原告一方一开始在证据角度上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他们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通过利用刑事侦查手段,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口供或证人证言,进而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进行举证。


1、架空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可知,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无法充分举证,则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而在此类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通过利用刑事手段,调取了对其有利的物证、书证等,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证据进行使用,降低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违法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


2、加重了对方的举证义务和质证效力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方往往通过公安机关获取了对其有利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方,无疑加重了其举证责任。首先,对于此类通过公权力产生的证据,法官一般直接认定该证据的公信力,被告很难举证抗辩;再者,原告若想推翻该证据,往往需要另行向公安部门的上级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举报该证据来源不合规定,甚至要求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加以调查,一来二往,加重了被告方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度;最后,即便被告方搜集到有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在质证环节后,法官往往还需要通过多方考量考虑是否否定该刑事途径取得证据,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该证据的效力才更为“妥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力被告方质证的效力。


3、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产生影响


民事案件审理区别于刑事案件的关键之一在于审理过程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而公安部门通过刑事手段形成的证据,由于其是由公权力机关通过公权力的运用搜集而来,在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均强于一般当事人自行搜集并提供的民事证据,同样是两份证据摆在法官面前,若同样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定更偏向于信赖公权力机关搜集而来的证据,进而形成内心确信,而在此种情况下,该案件的原告方,即利用刑事手段搜集证据的一方,事实上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最终承办法官往往就直接认定原告方证据充分而胜诉,这对于被告方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对于通过刑事手段搜集而来的证据,尽管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都曾发文严厉禁止该行为,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手段搜集而来的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辩解、提供的物证甚至录音录像等证据一旦在民事案件中提供,法官也会在综合考虑后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进而做出判决。


据笔者此前遇到的几个相关案例,部分法院甚至在全案仅有一份口供为直接证据,其余均为间接证据的情形便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这是与证据规则严重向违背的。


笔者认为,尽管在我国目前民事证据规则领域未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结合其余零星的证据法则,“若证据的来源直接损害第三人的正当权益的,应当不予采纳”。举重明轻,通过公权力而形成的刑事证据,其来源本身并不具备法的正当性前提,并且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可能性,此类证据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定案根据。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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