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费的裁判观点分析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6-0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要求变更抚养费的案件,这一案件最初是从离婚案件开始,离婚诉讼调解结案,针对抚养费的问题,女方主张3000元,男方认为过高,最后调解2000元结案。离婚后的半年里,女方越发觉得生活捉襟见肘,尤其是每当儿子缴纳培训班费用、矫正牙齿交费的时候,过去的十来年里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在转而一个人负担,男方每个月只有2000元,都不够一次培训班的费用,因此,找到笔者要求以儿子名义变更抚养费。在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细节,笔者在本文中作出提示,并且通过法官的裁判观点进一步分析变更抚养费的关键问题。


一、变更抚养费的法律依据


(一)《婚姻法》规定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内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并且应当是"必要的",这一点经常被忽视,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过当事人要求较高的抚养费,其中就包含了一年十万余元的学前教育费用,还有一些主张高额择校费,是否属于必要的?一般来说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就是衡量必要的重要因素,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双方都需要支付的,例如:要求非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每个月1万元的抚养费,那么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是每个月2万元,直接抚养的一方也应当支付1万元,对于子女正常生活来说,2万元的生活费确实过高,不属于"必要的"的范畴,很难被支持。离婚案件很多因为涉及个人隐私,或者调解结案,裁判文书较少上网,通过律师之间沟通交流发现目前抚养费支持最高的不过7000元,主要还是因为一方条件非常好,同时结合子女之前生活的状态,一般而言5000元的抚养费已经算是非常高了,普遍的抚养费数额都在2000-3000左右。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规定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但是并不意味着月收入越高抚养费越高,实际需要也是"必要的"考量因素。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这一款的表述看,变更抚养费的主体应当是子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影响子女要求变更抚养费的数额,但是这一款的关键在于"必要时"。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1、一种认为离婚协议是父母签订的,离婚判决是建立在父母的人身关系上的,不能约束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应当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只要有需要,子女就可以要求变更抚养费。


2、另一种态度认为法律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婚姻纠纷,是为了减少争议,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但在一些变更抚养费的案件中,原告是几岁的儿童,必然不是子女自身意愿的表达,而是直接抚养一方滥用诉权的表现,不应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支持变更抚养费,无疑是鼓励当事人拆分案件,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变相的鼓励当事人以子女利益为筹码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不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不论是离婚协议还是调解离婚的文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并且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从这种态度看,《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能被随意地滥用,严格遵守"必要时"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分析


提到变更抚养费,在这一规定中已经有明确何时可以主张变更的情形,即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分析这一条规定有两个重点:


1、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这类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会发现,一旦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必然会提交的证据就包含目前收入情况,主要就是为了证明不具备增加抚养费的给付能力,就如笔者文初提到的案件中,目前抚养费2000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由用人单位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是5000余元每月,同时提交了一些生活开支的证据材料,从而证明不具备增加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增加抚养费并非有需要就一定会增加,还要结合父母给付能力。


2、特殊情况的发生


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以及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属于特殊情况的发生,可以要求变更抚养费。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这种情况需要较大的时间跨度,例如:离婚不足半年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半年内不可能发生巨大的生活水平变化。与这两种情况类似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是正当理由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父或母的给付能力而定。


二、裁判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这是一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真实案件,法官在这一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值得我们在同类案件中着重注意和参考。


顾某(女)与杨某(男)离婚纠纷庭审中,双方就女儿抚养费问题进行协商:顾某自述其在银行工作,年收入税前12万元,杨某在事业单位工作,年收入15万元左右,顾某要求杨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杨某表示其年收入75000元,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交涉,杨某同意将抚养费提高到1600元。顾某仍不肯,要求杨某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由法院认定抚养费数额。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杨某按每月19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


离婚后不足一年时间,双方女儿杨某文(2016年2月1日生)于2017年6月1日诉至玄武法院,要求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也就是说由顾某代为处理要求增加抚养费。审理过程中,法院问顾某,离婚不足一年,为何要变更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顾某称,在离婚案件中,因杨某不愿意离婚,其为了能够早点离婚,进而做了让步,同意了抚养费数额。但是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数额是协商确定的,杨某工资收入仅凭其口述,并非实际收入,当时的目的是先从婚姻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再起诉增加抚养费,因为当时杨某随时会改口不同意离婚。


笔者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其实并不存在子女真实意愿的表达,毕竟女儿2016年2月1日才出生,2017年6月1日尚不满2岁,不要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正常的表达也不可能,起诉增加抚养费只能是其母亲顾某的意思表示,是否维护子女的利益这还另说;除此之外,顾某与杨某离婚不满一年,当地生活水平发生巨大变化的可能性也不大,那么变更抚养费的理由必须要结合顾某的举证,但是庭审中其理由是离婚诉讼中的抚养费只是为了离婚的妥协,而顾某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又并非法定,这样增加抚养费的可能性并不大。接下来,我们通过法院的裁判观点进一步分析这一案件。


(二)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诚信原则,生效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审理抚养费纠纷,首要考量的因素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未成年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受该协议的约束,换言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如何平衡与协调,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法院从如下几个角度出发:


1、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条款应当具有长期性及一定条件下的可变更性等特点,一般在调解的案件中,就抚养费所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后决定的,且该项协议条款的考量和权衡往往会影响到离婚决定本身及财产的分割,也就是我们所认为的一揽子协议。所谓的慎重考虑,即不仅考虑到子女现时的生活需求,还会考虑到一定期间内孩子将来的生活需求;不仅考虑到自己现时的经济收入状况,还会考虑到一定期间内父母经济能力状况的变化;不仅考虑到现时的社会经济及物价状况还会考虑到一定期间的物价上涨因素。如果一方在离婚协议过程中,放弃或降低子女抚育费的要求以求得与对方在其他条款上达成一致,之后又以变更抚育费的方式重申自己在子女抚育上的要求,有可能使对方丧失在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上抗辩或协商的机会。


在本案中,顾某与杨某离婚时,约定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9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从协议内容及时间跨度上看,显然不是一个短期的协议。


笔者认为,从通常理解上看,应当是顾某与杨某深思熟虑的结果,一揽子的协议就包括了离婚、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在类似案件中,代理人也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案件中调解方案所涉及到的抚养费是一个长期协议,离婚后的短时间内要求变更的可能性不大。


2、子女抚养以父母协议约定为优先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生活、教育费的负担可由双方协议约定。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了以离婚协议约定优先为原则。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可在月总收入的20%~30%之间进行权衡。斟酌相关情势,法院并不是不可能低于月总收入的20%或高于月总收入的30%进行裁量。


在本案中,父母离婚时在法院主持下就子女抚养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与杨某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同时,法院也认为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


3、信守协议有利于培育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抚养费是必须用于抚养子女,但抚养费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受领,并享有使用、支出抚养费的支配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杨某文尚不满2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求背后,实际上体现的是其母亲顾某的利益。虽然顾某强调在调解时杨某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不知道杨某的收入情况,但顾某离婚案的庭审中称杨某年收入15万元左右,与离婚案件查明的情况基本符合,说明顾某对杨某的收入情况是了解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的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而顾某在实现尽快离婚的诉求后,转而以女儿的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同时,也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顾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时,调解协议的抚养费数额是经过法院审核认可的,已经考虑了双方未成年女儿利益保护问题,法院认为协议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是适当的,未违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如果顾某主观上仍然认为当时因故少要抚养费了,责任也应当由其本人来承担,抚养费差额亦由顾某从其个人财产中进行补足。


4、增加抚养费,仅以"必要时"为限


当然,既然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说明考虑到了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或无独立生存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而并非保护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的利益。父母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若有重大情势变更,有可能导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若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在本案中,顾某称女儿在老家江苏淮安随其父母生活,由于其父母要上班,故女儿由保姆照顾生活,其每月支付保姆费4200元。杨某辩称顾某未雇保姆。法院认为,依淮安当地的生活费标准,如果杨某文诉称的雇保姆一事属实,说明其母亲顾某经济实力较强,且顾某系银行职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协商确定女儿抚养费时进行了反复地沟通,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应当认为,顾某权衡各方面因素后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体现了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的。杨某每月1900元的抚养费加上顾某的抚养费投入,能够保障杨某文正常的生活、教育等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杨某文在父母离婚后,又在短期内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必要性。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杨某文在父母的抚养能力及自身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求父亲杨某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依旧维持了这一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最关键之处就在于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是通过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虽然是子女,但是如果并非子女本身的意愿,换句话说如果子女受到年龄的限制,根本不可能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体现的就是父母一方的意愿和利益,从而助长了不诚信的行为,也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法院没有必要维护这样当事人的权利,与其说驳回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如说是坚决抵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一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非常细致,值得我们把握和学习。


三、注意要点


从裁判观点和目前诉讼案件的经验来看,笔者总结了几点在变更抚养费案件中的要点,通过梳理,为增加抚养费一方提供参考:


1、离婚方式


离婚的方式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是经过民政局审查,而诉讼离婚分为调解和判决。一般来说,协议离婚和调解离婚中抚养费的内容都是双方意愿的表达,如果不同意这里的抚养费数额,有权利拒绝,双方均不能为了离婚而损害子女利益。作为代理人,也需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和调解离婚的情况下,并不是想要变更抚养费就会被支持,签署离婚协议,或者同意离婚调解方案时,一定要深思熟虑,需要考虑即子女当下的生活需求、一定期间内子女将来的生活需求、自己当下的经济收入状况、一定期间内经济能力状况的变化、当下的社会经济及物价状况以及一定期间的物价上涨因素等,要考虑到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样的协议短期内不会变化。


还有一种情况是判决离婚,这里的抚养费数额是由法院酌定的,结合实际需要以及父母收入水平,着重考虑子女利益,从多方面出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法院自由裁量具体抚养费数额。如果一方不满意抚养费数额,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表达异议,提供证据要求改判抚养费数额,在实际需要的基础上,法院是会酌情考虑的,甚至有可能低于月总收入的20%或高于月总收入的30%。相反,如果接受判决结果,那么一定程度上是接受了抚养费的数额,同协议离婚与调解离婚一样,短期内要求变更的可能性不大。


2、离婚时间到增加抚养费的时间跨度


变更抚养费是要考虑"必要性"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的内容应当被理解为是长期的,至少是考虑到子女年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等,如果没有发生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不会支持增加的诉讼请求。


短期内,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般不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那么离婚时间到增加抚养费的时间跨度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至少一两年内的增加抚养费请求一般不会被支持。


3、子女年龄、意愿、实际需要


增加抚养费要考虑"必要性"大家已经非常熟悉了,这里就涉及到实际需要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什么情况可以认为是"实际需要",那么就要结合子女年龄、意愿的表达。例如:父母在孩子年幼时离婚,七八年后,子女长大,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已经能够表达自身一些需求和意愿,当然其中就包括增加抚养费的意愿,现在的教育不仅仅是学费,还有一些补课费、课外兴趣班等等,在时间跨度大,子女可以正常表达自身意愿的案件中,不妨让子女自己表达需求及意愿。


如本文提到的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这里的孩子已经十二岁,对自身学习的要求比较高,除了学校正常的学习,平时还主动要求参加很多辅导班、培训班,另外还参加了航模的学习,想要在这方面培养特长,那么对于他来说这就是抚养费增加的实际需要,在诉讼中可以让其表达这些想法,从而实际利于子女利益保护,当然也是符合《婚姻法》的原则。


4、司法资源及诚实信用


最后这一点就是对增加抚养费的一方当事人提的,法院认为:"为了让正义尽快的实现,法官们常态化的加班加点写判决。但少数当事人却以不诚信的方式制造了些人为的争议,例如离婚诉讼中假意承诺对方可不支付抚养费或承担较低的抚养费,离婚后又以小孩的名义来主张抚养费。"


抚养费不是给直接抚养孩子父母一方的,是给子女生活、学习所用,而任何诉讼都是讲究诚实、信用、必要,如果在离婚短期内支持变更抚养费,无疑是鼓励离婚案件当事人拆分案件,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变相的鼓励离婚案件当事人以子女利益为筹码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不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


这里强调的就是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要利用子女名义去做浪费司法资源的事情,如果不满意抚养费数额可以拒绝签离婚协议,也可以拒绝调解方案,还可以对离婚判决进行上诉,如果离婚诉讼中放弃这些权利,那么自己也应该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抚养费差额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进行补足。


四、结语


通过法律规定的梳理以及裁判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最应该把握的是具体法律规定的细节,以及相关表述,例如:《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必要时",在笔者没有遇到这类案件的时候,并未在意过这里"必要时"才可以变更抚养费的规定,反而更加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变更的具体规定。但通过裁判观点分析,让笔者重视起法律规定的细节,今后我们在处理案件中也应当重视法律规定中的目的及用语,从而正确把握案件方向,节约司法资源。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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