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交通肇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分析——以许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孟辰飞 孟辰飞   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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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性质 鉴定意见 证据规则


【基本案情】


许某某,男性,4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5155,汉族,小学,户籍地江苏省,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2017年12月7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牌照号为津KP6856的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畅悦华庭小区南侧的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周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诉讼过程和结果】


2018年1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 1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2月8日一审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许某某未上诉。


【要旨】


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意见,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从文书构成、制作程序及其依据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当事人后期司法救济角度,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鉴定意见更为适宜。


【简析】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旨在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之间责任的行政法律文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其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类型,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就这一问题也是语焉不详。本文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结构及其制作依据的专业技术知识要求的角度,结合便于当事人后期司法救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鉴定意见更符合现行司法实践。


一、事实陈述与评价的内容结构偏向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司法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从其内容结构不难看出,除了“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这两部分内容略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勘查人员主观评价以外,其余部分均是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真实记录,内容比例占到整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约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共道路上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事故双方在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方面做的认定,它界定调整的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或车辆与行人之间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这一特性决定其必然带有主观评价的成分,但这种主观评价并非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勘察民警在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事发周围环境等客观因素的科学分析基础上的综合评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及评价的客观真实性使其具备了归为鉴定意见这一类证据的基础。


二、制作程序及依据的专业知识满足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要求


一直以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组织、人员、职称等方面不断加强交通事故处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例如,公安机关内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干警评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勘察员、助理勘察师、勘察师、高级勘察师技术职称,通过职称晋级倒逼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提升专业能力和水平。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要求在场交通警察中必须至少有一人是勘察师职称以上。此外,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纠纷责任的法律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依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既有规定,并在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事故现场开展勘察、测量、测绘后制作完成,具有较强的技术鉴定性质, 具有客观性、唯一性,满足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要求。


三、“鉴定意见”的证据定位更符合现行证据规则,易于司法救济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从根本上讲,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意见,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 在2012年以前,虽然有关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提出了要求,但司法实务中对鉴定意见(或称“鉴定结论”)采取的仍是“免检”态度,即法院对于公诉方提交的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不进行当庭交叉质证直接予以采纳。2012年刑事诉讼法初步在成文法中确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并在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上建立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现行“鉴定意见”证据规则。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改变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但却未进一步明确其证据种类,加之该条款否定了将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阻断了行政诉讼或复议的道路, 给案件当事人后期可能出现的司法救济带来不便,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如何处理?因此,本文认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鉴定意见,纳入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则,更易于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情况下的司法救济。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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