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忠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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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含11部法规、17个案例、50个要点,分为三个部分发布,分别是“法规篇”、“案例篇”、“要点解析篇”。“法规篇”已于5月11日晚七点在无讼阅读整点干货栏目发布,“要点解析篇”将于5月12日晚七点在无讼阅读整点干货栏目发布。

 

【参考案例】


1.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情形下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但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适用解析: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也就是说,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如果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债务并不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2.次债务人整体改制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次债务人通过增资扩股整体改制的,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适用解析: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属于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为了防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财产流失,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法人财产原则、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因此,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次债务人通过增资扩股改制的,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对主债权和次债权的相关要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的成立要求债权的内容合法,且债权的数额为债务人、次债务人所认可或者已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认。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规定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另见殷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170页。


4.代位权本身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应当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而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该条规定可知,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质言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而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也就谈不上债权人应当何时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在代位权纠纷中,应当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而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一规定也证实了代位权本身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否则,如果代位权本身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则代位权诉讼所中断的,就应当是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主债务和次债务这两个债务的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另见殷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170页。


5.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与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的期限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适用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何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其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的期限,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属于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6.次债务额是否确定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影响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与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范围应当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同时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额。但上述规定仅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的限制。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不论是《合同法》还是上述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未确定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7.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与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主动清结次债权债务的,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代位权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上述规定可知,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因此,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主动清结次债权债务的,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代位权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8.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能否继续行使代位权


--蒋某与李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死亡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代位权应当终止。


适用解析: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是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构建的,如果债务人死亡的,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终止,故债权人也就无法代位债务人而与次债务人发生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原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状态即终止,代位权也就丧失了行使的必要性,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向债务人的继承人申报债权而实现债权。基于上述,债务人死亡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代位权应当终止。


案例索引:见苗郑青、俞美娟、高为民:《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9.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其遗产接收单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处理


--蒋某与李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死亡后,有关单位接收其遗产但不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该单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代位权是有严格限定的一项制度设计,其以合同制度为基础,故代位权中的被代位人必须是真正的债务人,而不能随意扩张债务人的范围,否则将会导致合同制度的破坏。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由有关单位接收的,该接收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为,属于纯利益获取,该遗产是否应由接收单位进行清算,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故不宜直接认定接收单位有清算的义务,并因此形成怠于主张债务人到期债权的责任。基于此,债务人死亡后,有关单位接收其遗产但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该单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见苗郑青、俞美娟、高为民:《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10.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认定标准


--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能机械地将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作为唯一标准,而应当从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到期债权是否最终实现的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作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何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该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见,该解释将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标准。但"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只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不能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认为凡是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即不能认定债务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而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意图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应表现为主观上的消极状态。即债务人在无客观条件限制、能够实现权利的情况下,不作为或者迟延作为。在外在行为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应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未及时作为。合理的期限应结合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同时,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决定因素。即使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了其到期债权,但如果其到期债权因其不作为或消极作为而仍未能实现,则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见王伟、卢薇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11.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可否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孙某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对金钱债权可以行使,对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只要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样也可以行使。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该条规定可知,只要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均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规定将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既然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对金钱债权可以行使,那么对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样也应当能够行使。如果强行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须以金钱债权为限,无论从比较法上,还是从法理上,均依据不足。因此,对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对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只要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


案例索引:见陈林、贾宏斌:《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12.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王某、朱某与李建业、李金晓、李天才代位析产纠纷案(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除了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碍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了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须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经过法律程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申请人必须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被执行人除了共有财产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处理完毕后,尚不足以足额清偿债务;(3)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9辑(总第9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198页。


13.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上请求权及非金钱债权


--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或者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上述物上请求权或者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是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亦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姚爱华、李春、胡田),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3年10月17日发布。


14.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


--华夏银行苏州支行与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担保物权作为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与主债权一同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


适用解析: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有权通过处分担保物,以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担保物权作为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其与主债权不可分离,其应与主债权一同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


案例索引:见钟可慰:《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323页。


15.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本要件


--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长春变压器有限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仅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


适用解析:债权人在利用代位权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时,均应正确理解、掌握代位权制度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从程序上看,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且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为被告,债务人应为第三人。因此,债权人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实体上看,根据代位权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和具体,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据此,在仅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见徐瑞柏:《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个案判定解析--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长春变压器有限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188页。


16.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能否主张债务抵销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销的,不属于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由其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并通过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提出抗辩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条款规定的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指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见刘敏:《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229页。


17.债权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之外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当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解析:代位权诉讼是《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受到限制。这是由于:第一,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第二,破产程序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债权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作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第三,虽然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上述,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当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301页。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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