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翟治国 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对破产企业而言,职工债权是破产企业清算中债权中特殊的一类,受《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多部法律调整。职工债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职工债权,一般仅指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奖金及福利等待遇;广义上的职工债权,涵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清偿对象既包括一般劳动者,也应包括破产企业的董监高。本文中,笔者以广义范畴职工债权为理解,并在本文中以设问式方式阐述实务中的职工债权处理的相关问题。
一、职工债权有无特殊性?如有,特殊在何处?
笔者认为,中国的破产企业职工债权有特殊性,这一点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的诸多法条之中。
一是无须申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条字面意思,不难理解《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时,就从职工债权范围、申报和确认程序有别于普通债权,这也是其特殊之处。如普通债权的申报,往往要债权人主动申报,并提供严密完整、确实充分的债权证据形式,且经管理人审核方能得到确认。
二是受偿优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普通债权之前。而实践中,职工债权往往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放在优先清偿的地位,其清偿比例往往高达100%。笔者认为这是中国特色国情所致,一个破产案件往往追求审判效果、社会效果和维稳效果等多个目标的最大化,这就促使职工债权往往会比担保债权获得最起码同等优先的受偿顺位。
三是依职调查。《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而实践中破产企业多为债权人申报企业破产,一些企业停业多年、负责人跑路、原始资料缺失、雇佣职工未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诸多问题,这些也加重了管理人调查的工作量。为还原职工债权的人数和规模,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也应接受职工申报,并允许职工对自己和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以求准确厘清人数和债权金额。
二、破产企业非董监高职工债权是否一律从宽认定?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在实务中可对职工债权按从宽原则处理,因为这样做似乎很保险。如前文所述,因职工债权多为职工的血汗钱,其特殊性无须申报经公示后即可确认,且受偿时有潜在优先性。出于多方面考量,考虑到维稳和社会效果,有时管理人会对职工债权只作简单的形式审核即予以认可。但笔者认为,即使如此,管理人也应尽到审慎的义务,以免混水摸鱼。
首先,若已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裁判的职工债权,管理人可据生效裁判文书直接予以认定。
其次,职工债权的时间及种类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计算宣告破产之日止即裁定破产之日,而非受理破产之日。管理人具体审核时,应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项目严格审核区分,再加以确认。对一些债权人提出的劳务之债应严格区分,管理人可主动释明,若对审核结果不服可告之另行起诉。
第三,是债权金额审核。对证据形式不全或存在瑕疵的职工债权,可向其他企业管理层核实。即使职工之间互相不提异议,也应做好谈话笔录予以保全证据后,方可予以确认。
笔者经历的一个破产企业案件,因该企业停业多年资料缺失等原因难以取得。不得已向该企业董监高核实,并向其他职工求证,综合职工本人提供材料以谈话笔录来固定,以作为对职工债权的确认依据。
三、破产企业董监高职工债权能否确认以及如何认定?
实践中一些管理人对董监高的职工债权往往一律不予认可,理由是破产企业董监高的工资往往是普通职工的几倍甚至更多,且企业破产了,董监高或多或少脱不了干系。笔者认为这样的操作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破产案件推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据此,笔者认为董监高的职工债权宜区分处理。对董监高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职工债权,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可以予以确认为职工债权。对超出部分,则按普通债权申报程序处理,告之其向管理人申报即可。
以上操作,一来不违反《劳动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二来董监高作为企业的决策层和管理层,往往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熟悉债权真实性等,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案件时也需要董监高积极配合,以便破产案件顺利推进。
四、社保欠缴费用能否全部认定为职工债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受偿的社会保险费用只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保险是不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若依照上述法条来操作,社保欠缴的个人部分是当然列为职工债权的,单位部分欠缴部分只能列为普通债权来申报,若是这样理解,理应由社保部门来作为普通债权人来向管理人来申报单位欠缴部分。
造成上述问题之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立法层面造成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于2007年,承接之前国有企业改制之思维,对职工债权的企业欠缴部分未能作出列为职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实施也早于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和2011年的《社会保险法》,3部法律位价相同,但对社保这个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从立法的前瞻性上设计的不够,也给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问题:
一是社保欠缴的滞纳金问题。破产企业从案件受理到审理终结,往往时日久远,时间跨度长达几年,破产财产分配后,职工拿到钱再去补缴社保往往会有滞纳金,破产财产对滞纳金也无法律依据支出,只能由职工个人承担这部分滞纳金。
二是社保缴纳的技术层面问题。2019年起由税务部分统一代收代缴后,不允许职工个人补缴往年欠缴金额。实践中只能由以管理人名义出具联系函协调,再由职工个人去办理补缴手续。
三是社保单位部分债权的确定及申报。单位欠缴部分按现行法律理解为普通债权,那么行使债权申报的主体是否须由社保部门来申报,管理人在实务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社保欠缴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行政主体,且又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但就笔者看来,目前尚无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或解释可供参考,因此亟需立法层面出台规定衔接此类问题。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