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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在实行认缴制后,公司股东什么时候完成出资的实缴完全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或由股东自行约定。在实践中,很多股东为了逃避责任,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个明显过长的出资实缴期限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实缴期限,这给债权人追偿债务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案例:2014年,A公司欠付B公司2000万货款,B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经调查,A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自然人甲为其大股东,持股比例为60%,但仅实缴到位300万,尚余1500万未完成实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30日。2015年,B公司将A公司和甲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2000万货款及利息,甲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反应的问题,其实归结起来就是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以及什么时候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在类似案例的审理中,法院是否支持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其实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裁判观点了。法院认为在审判阶段,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法院还认为,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
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宜认定其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类情形不属于出资不实的情形,且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来促使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或追究股东的责任,因此不宜在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认定其补充清偿责任。
但根据(2016)苏01民终7556号案例,南京中院认为在一种情况下可以突破认缴制,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该股东此前已有部分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如期实缴出资,则“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但南京中院的这一判决事实上也并未突破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基本得出判断,那就是案例中的债权人B公司,要求股东甲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
对于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来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很困难的,破产程序时间很长,且追缴到的股东出资属于破产财产,需要依据破产法进行分配,对于债权人自身而言,通过破产程序得到的清偿极其有限,这一路径毫无吸引力,而公司解散同样是一个繁琐的程序,作为外部的债权人,很难利用这一程序。
那么,到底怎样才能快速地实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从而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呢?
可以考虑在执行阶段将出资尚未实缴到位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在执行阶段,只要满足“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不管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申请执行人都有权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可以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