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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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扒窃原本是一个核心含义并不清晰的概念,但是刑法规定了扒窃是盗窃罪的一种法定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扒窃还是普通的盗窃确实没有比较清晰的概念来界定,如何准确认定扒窃还是普通盗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位于中心商务区一间咖啡厅内,受害人手提挎包进入咖啡厅内进行消费,由于这种西式的咖啡厅内餐桌和椅子的摆放较为紧密,受害人在点了咖啡后顺势把手中挎包放至于其傍边的一把椅子上(手提挎包距受害人距离不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该手提包是属于受害人可控范围之内的),包内装有智能手机、钱包及少量现金。后嫌疑人乘其不备,偷走了受害人的挎包。
观点争议:毋庸置疑,所有人都会认定该案构成盗窃罪,但是该案中行为人行为模式是构成普通的盗窃罪还是构成扒窃,就存在不同的说法了。
有人认为该案应该定位普通的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并且构成盗窃既遂。本案中嫌疑人秘密窃取了受害人占有的财物即手提挎包,并且挎包内的财物已经构成了数额较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为不构成扒窃的理由是虽然发案是处于公共场所,但是受害人的挎包在当时的情景下,已经脱离了其身体,并非其“随身携带”,故应是构成普通的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构成扒窃,并且属于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扒窃,因为案件发生在咖啡厅,地点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场所,而且挎包虽然被受害人放至于一边的椅子上,但是仍然处于其可控制范围之内,是随手即可拿到的,因此应该认定为扒窃。笔者是同意第二种说法的。
概念解析:首先扒窃原本是一个核心概念并不是非常清晰的概念,既然刑法使用了该概念,就需要明确其含义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扒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而言,存在两个最核心的区别,一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盗窃行为是否属于扒窃,就是取决于这两个因素。
一、如何理解扒窃中的“公共场所”
因为扒窃是行为人利用公共场所所具有的人员高流动性、高密集型以及人员之间陌生性等便利条件实施的盗窃的行为,侵害对象具有多发性、不确定性,行为人大多有恃无恐(不太在意周围的人是否发现)、恶性大,财产转移快、侦破难度大,对公众的安全感形成较大的冲击⑵。正是因为扒窃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扰乱了公共秩序,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刑法修正案(八)》才将其单独成罪的深层次原因。如何界定“公共场所”,学术界的界定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从事各种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带有公益或者商业性质的场所”。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中罗列了七种公共场所,分别是(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上面的概念和罗列种类主要是从公共场所的种类出发,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中的公共场所,是不应该片面的从功能上去界定,而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性质去确定一个场所是否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有些场所通常不对外开放,但是多数人是能够轻松进出的,也应该属于“公共场所”。例如施工工地、高校内的开放教室以及单位内部同时也是对外开放的员工食堂等场所是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
同时还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只要盗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上述案例中的咖啡厅或者餐厅等场所,就是典型的公共场所。
二、如何理解扒窃中的“随身携带”
从文理解释的解读出发,所谓“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是一种现实的支配行为;“随身”,按照《中华大辞典》中的解释,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带在身边,不离身;二是跟在身边;三是引申为依附于身体。两者概念的结合,随身携带实质意义上是一种非常现实、强烈的占有支配行为。从行为表现上分析,财物有时虽未附着于所有人的身体,但距离较近,可用身体随时接触、检查时,也是一种随身携带的表现。但是如果财物与其所有人较远,不在可控制范围之内时(伸手不可及,随时不可检查),行为人窃取了财物时,就不能认定为扒窃而是普通的盗窃行为。回到本案例中,受害人的手提包是放置在与其紧挨的椅子上,包的所有人对于该手提包是随时可以用身体接触到和检查到的,因此对于该包是一种现实的紧密占有行为,嫌疑人乘其不备窃走挎包,是窃取了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一种典型的扒窃行为。
三.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的意义
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和法定刑形式,有其特殊的入罪标准,即扒窃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扒窃,就已经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实际取得财物或者取得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对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已经废止,修正案八通过后,将扒窃单独成罪,也就意味着扒窃一次就成立犯罪。但是对于扒窃所窃取的财物也应该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例如他人的手机、身份证、交通卡以及更加贵重的手提包、手机以及现金等,但是扒窃了他人口袋内的餐纸、名片等物品时,是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相比于扒窃,普通的盗窃罪是一种结果犯和数额犯,根据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因此准确认定扒窃还是普通的盗窃,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也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通过认真分析和精准的判断,准确定位盗窃行为的方式,无论对于司法办案还是刑事辩护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2]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载《法律科学》2011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