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需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情形?
徐林兵 徐林兵   2018-10-18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前言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一般都会倾向于劳动者,法律上假设与用人单位相比较,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目前经济处在下行的阶段,许多用人单位自身也是处在一个艰难的状态中。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争议的一个重要话题,本文以一桩医疗保险纠纷案件为例,试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旨在说明就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可以如何抗辩及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言。

 

 一、案情介绍

王华为某包装公司的职工,从事包装工工作,20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6年5月25日,王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装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后被社保机构将社会保险费用退回,包装公司将费用退给王华。

2016年11月2日王华经医院确诊为淋巴癌,多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3万元左右,未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待遇。2017年4月24日王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华诉至法院,要求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等共计14万元。

 

二、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简要说明

简单说明一下为何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是征收与缴纳的纠纷,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理由是《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八十六条规定。

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未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作为其调整范围。所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最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从用人单位角度,认为不需要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理由主要可从以下:

1、就本案而言关键是面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这一特殊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客观不能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待遇,而不承担相应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其中“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表达的是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从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可以清楚了解职工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选择购买适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用人单位是没有为职工缴纳这两个险种费用的义务。

(2)在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操作中,用人单位是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根据《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第九条,法院一致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但是,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因政策障碍无法向劳动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应当免除用人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达到退休年龄职工不能全面享受正常劳动关系所应享有的待遇。

(3)本案中包装公司在无法给王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将社会保险费用退给王华,王华已经知晓了包装公司不能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这一事实。王华未能衔接购买其他医疗保险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这一点上包装公司也是不存在过错的。

2、另外可能劳动者会以工伤保险一些政策来类比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是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对于一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该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四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按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2007〕行他字第6号和〔2010〕行他字第10号是属于对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司法批复,不适用医疗保险待遇问题。而且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3)根据《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第九条,市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处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宜认定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也说明工伤保险有其特殊性)

 

四、简单说一下认为用人单位是需要再为职工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理由主要以当地市有明确规定:

例如根据《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亦规定: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就较为直接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补缴义务。

 

五、总结

综上可知,关于医疗保险由于各个地方对于是否可以补缴存在不同的做法,徐州市是直接规定可以补缴的,那用人单位就有义务进行补缴;对于不能补缴的地区,如案例所示只要到达退休年龄即不能进行缴纳。

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本身是因为客观不能,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但是法院裁判时会考虑社会效果,就本案最后的处理结果是以法院调解结案的。

用人单位特别需要注意在劳动者社保问题上不能大意,作为社保在我国是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需要给劳动者办理的,未足额缴,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未办理存在罚款等行政责任,劳动者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赔偿。具体到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办理,而且存在能够补缴情形尽量补缴,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补缴,也应及时告知劳动者,及早好预防方案,如购买其他的商业保险进行替代保障。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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