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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武侠小说巨匠金庸先生与世长辞,但他的作品将会以各种形式继续向世人展示先生的思想和武侠情结,也在金庸先生去世后的50年内继续为其继承人创造财富。而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于作品权利的授予、行使、保护等意义重大,本文以金庸先生作品之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保护、行权为基础撰写。
一、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全的权利共四项,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不可以转让。关于著作权人身权的可转让性,学理界存在争议,实操中如委托开发等普遍会约定所有的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该部分内容后续另行单独撰写篇章进行讨论。
就本文中而言,人身权中除发表权外,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即使作者去世。如西游记、红楼梦等文学作品现阶段的出版、改编等仍要署作者之名,改编不得歪曲作者本意降低其社会评价。人身权不存在继承之说,但不代表作者后人无法就作者人身权像第三方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身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如邓奕、邓仪等诉柳州日报社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2016)桂民终409号]中,即是在作品《刘三姐》作者邓昌伶去世后,由其继承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保护作者人身权。
人身权中发表权一次用尽,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保护期为其去世后五十年,如果金庸先生有作品生前未发表的,继承人对于发表权的行使应不晚于金庸先生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署名权一般争议不大,进行恰当的署名即可。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会在界定的时候存在模糊、冲突。一般修改权是从积极层面而言的,即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消极层面而言的,只有当作者该权利被侵犯时,才会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一般性质比较严重,因为歪曲、篡改,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
而修改权一般只是对作品的内容改动,而不涉及作者人格。此种纠纷一般会出现在“戏仿”“滑稽模仿”或改编情形中,如张牧野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京0102民初83号]中,张牧野主张被告电影的内容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因此,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诉请以及主张部分,需要权衡分析。
二、财产权
著作权之财产权包含发行权、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十六项具体权利,以及邻接权。著作权财产权在继承方面与一般无形资产无异,特殊之处在于在于该权利有时间的限制。
1、财产权利继承
财产权保护期自最后一位自然人作者去世之日起至第50年的12月31日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期限届满即视为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可以由任何第三人在不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进行使用。
金庸先生作品均由其独立完成,即保护期截止至自其去世后满50年。金庸先生作品的财产权,由继承人继承并承担权利义务。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金庸先生生前,其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均委托河社出版有限公司行使,并约定不得转授权。
金庸先生去世后,该授权合同的效力如何?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终止的相关条款中并没有一方当事人主体去世后合同效力的规定,一般实践中视合同性质区别对待,如合同人身属性较强如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则终止;如货物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等标的为财产性的,如存在继承人且继承相应权利义务的,可以根据原合同继续履行。具体到金庸先生作品之著作权,如合同中没有关于解除的另外约定,则其继承人可以与明河出版社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2、权利的行使
著作权人去世后,其著作权财产权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并行使权利,其中除发表权外的人身权由继承人保护,即该等权利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以诉讼、发函等方式保护作者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配偶,父母和子女。金庸先生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如上文所述,继承人有可能与明河出版社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但为了权利行使便利,最好应由继承人与明河出版社另行签订合同具体约定相关事宜,以避免授权时需要提供各种证明资料。
继承人为数人时,权利分散不利于权利的行使、维权以及财产的管理,建议此类价值大且将长期不断产生价值的遗产,统一由继承人委托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如傅敏等诉台海出版社案[(2017)京73民终986号]中,法院认定傅雷家书,为傅雷与家人的往来书信,由傅雷、其子傅聪等人撰写创作,书信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傅雷、傅聪对其撰写的书信分别享有著作权。
傅雷夫妇于1966年9月先后去世,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由其法定继承人傅聪、傅敏共同共有。傅敏、三原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确认,1990年1月1日,傅聪与傅敏签订《备忘录》,将傅雷所有著译在大陆地区的版权让渡给傅敏,故傅雷书信的著作财产权自此由傅敏单独享有。
3、授权方案
著作权具体的行使,根据作品类型的不同以及作品知名度等因素而不同。就金庸先生的武侠小说而言,属于文字作品,且知名度极高。此种情形下,著作权的授予则较为细分。如笔者从事的行业所接触,金庸先生的《天龙八部》作品授权移动端网络游戏游戏的改编权专有使用权3年等,即授权方式为专有授权,则除被授权人之外任何其他主体不得使用该等授权内容。
被授权使用的范围限定在移动端网络游戏,则在前述的授权期内,金庸先生仍有权再次将《天龙八部》作品授权进行网页小游戏、单机游戏、影视剧、话剧等等任何形式的改编,也可以将《天龙八部》作品授权进行复制、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等其他著作权权利进行授权。如授权方式为非专有使用权,则可以同时再授权其他方。约定的授权期满后,又可以再另行授权。
由于金庸先生作品极高的知名度和价值,有分类、细化授权的条件,且金庸先生的版权意识一直较高,也使得其作品并没有被滥用、侵权成灾,进一步增加了其价值。根据查良镛(金庸,甲方)与畅游公司(乙方)《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显示,授权《天龙八部》、《鹿鼎记》等八部作品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三年,授权费用为税后人民币2000万元,可谓价值不菲。
以上,是关于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部分思考。当然,在金庸先生作品之上的保护包含但不限于著作权层面,还包含商标层面的保护,如作品名称、核心人物、独创词汇的可商标性保护,以及不正当竞争层面的保护,且不正当竞争层面的保护应该是更为宽泛和全面的,是兜底性的。
如金庸先生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中,具体到本案同人作品(作品中人物名称与金庸作品中人物名称大量相同)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但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查良镛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排/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