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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均为犯罪。从其犯罪特点上看,毒品犯罪具有社会危害大、共犯问题突出、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甚至逐渐现代化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为贯彻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基本刑事政策,面对毒品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明确统一、规范正确的法律适用不仅是各级人民法院在毒品犯罪刑事审判工作中公正审判,断人毁誉的标尺,更是辩护人在法庭内外游刃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无罪的“尚方宝剑”,对于嫌疑人来讲更是关乎人身自由,乃至干系身家性命的雷池边界,其重大意义不言自明。
为捋清这些新问题、新情况下的具体法律适用,本文通过对比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武汉会议纪要)与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在总结两份会议纪要对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等七类问题适用关系的基础上,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顺序,分别逐项归类了法律适用规范,力求将复杂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具体法律适用简洁明确,富有条理的罗列出来,为审判或辩护工作拂去检索之烦,提供简捷查询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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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纪要》间的适用关系
依《武汉会议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内容上的逻辑安排,二者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
1.参照武汉。即前者对后者进行了修改、完善或前者规定了后者没有的规定,要参照前者的规定执行;文中多数情况下是如此适用。
2.配套适用。即前者对后者进行了并非修改的补充性规定,二者要配套使用,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3.参照大连。即后者已有规定,前者又没有涉及,则继续参照执行后者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案件的处理,以及实践中可辩点很多的主观明知的认定等。
另外,本文在对每个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归结之后,发现《纪要》中提及的对该项问题某些注意事项的重点描述也显得至关重要,而且指导性很强,便以“相关解释”的方式在该问题最后进行了单独说明,以辅助对该项问题的阐述。
二、法律适用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罪名认定问题
1.关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事实推定);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具体情形:
(1)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2)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3)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相关解释:反证包括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比如其为他人保管的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的毒品,持有的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
2.关于吸食者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行为的定性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的标准。简言之,当吸毒者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
(1)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
(2)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
当购买、运输、存储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相关解释:毒品数量“数额较大”参见《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
3.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
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
适用关系:配套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因为实践中代购者往往需要通过运输的方式向托购者交付毒品,而《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武汉会议纪要》对代购者向托购者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作了补充。即行为人同时具备一下条件时:
(1)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
(2)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
毒品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不定罪处罚;
毒品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在代购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论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
适用关系:配套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武汉会议纪要》对“从中牟利”进行了明确,包括:
(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2)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
以上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若代购者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则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若代购人代购的为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则成立贩卖毒品罪需要判断其从中牟利;若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加价或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则不论其代购的毒品是否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另外,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两次会议纪要均未对此进行明确,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慎重把握。
4.关于接受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关于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一般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
(1)购毒者接收贩毒者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
(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购毒者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
(3)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个别情况下,购毒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二者符合以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
关于代收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在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其只是代替购毒者实际持有接收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
(1)代收者没有其他毒品犯罪故意
(2)只是代购毒者实际持有接收的毒品
(3)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关解释: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因购毒者通过代收者的代收行为实现了对毒品的间接持有,二者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相反,如果购毒者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根据其行为依法定罪处罚,而不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代收者根据其主观明知、行为参与等因素,依法定罪处罚。
5.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换言之,在利用信息网络的场合下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相应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信息网络空间并非法外空间。
另外,《武汉会议纪要》特别指出,此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要达到相应的定罪数量标准要求。(数量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两性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关于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在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处罚(刑法三百五十三条)。
相关解释:利用互联网的方式可以是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此处,《武汉会议纪要》仍然坚持了“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特征”的观点,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可以根据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依据刑法三百五十三条定罪处罚。
(二)关于共同犯罪认定的问题
适用关系: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大连会议纪要》所做的规定还应当继续参照执行,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要参照《武汉会议纪要》执行。
《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共犯的规定: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武汉会议纪要》当中重点区分了居间介绍买卖者和居间倒卖者,因二者在罪责和量刑上有差别,可以通过以下表格明确: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理
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委托其居间的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二者成立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受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而为其介绍购毒的,一般按照购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居间介绍者同时接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密切,且购毒者对促成交易起更大的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但行为人虽以居间介绍人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促成交易其重要、直接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关于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
判断同行运输毒品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总体原则为:
同行人中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主观要素)
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主观要素)
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客观要素)
以上要素应当同时具备。
相关解释:《武汉会议纪要》中专门规定了两种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简言之,虽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各自运输毒品行为相对独立,且不符合上述判断总原则主观要素或客观要素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
(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这两种情况都规定在受雇者之间,雇主以及其他对全体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应与受雇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
1.关于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在此基础上,《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并累加的基本原则,在这一点上应当参照其适用。
即被告人毒品犯罪行为涉及两种及以上毒品的,应以海洛因为折算对象(折算标准参见《非法药物折算表》)。
在裁判文书中客观表述毒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数量大、较大或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折算累加的毒品总量。
2.关于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在未查获实物“麻古”、“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数,参考本案或本地区查获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
在裁判文书中只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有必要时,可以考虑用括号注明据此计算出的毒品约重。
另外,在大部分涉案混合型毒品未被查获,主要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出毒品数量的情况下,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格外审慎。
3.关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的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将已被其吸食的部分,在被查获的数量及有证据证明的贩卖数量之外予以扣除;但在实践中,对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认定扩大化、将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一律认定为以贩养吸的倾向严重,从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这样不免使得贩毒人员因存在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获利,尤其是在有吸食情节的贩毒人员购买大量毒品,而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数量较小时,很不利于打击吸食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对此《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进行了修改,并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合理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购买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贩毒数量。即
认定主体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
贩卖毒品数量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或无法查明购买毒品数量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购买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量刑时考虑合理吸食情节
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部分,需达到“确有证据证明”
相关解释:纪要中提及了两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种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恰好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依据《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考虑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纪要对此进行了否定,一般还是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50克甲基苯丙胺)确定法定刑幅度,并在此幅度内酌情从轻;但在上述情况下,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已经被其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的,该吸食部分可以扣除,则判处的刑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
4.关于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对于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刑法》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为了来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如溶于液体)。
另外,尽管涉案毒品纯度低于以下表格列式数值,即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时,仍然要坚持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此类案件尚不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5.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
关于制造毒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利用甲基苯丙胺制造麻古或摇头丸等)。
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毒品制造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
相关解释: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毒品成分含量、外观形态、结合涉案人员对制度过程的供述等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关于死刑适用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具体如下:
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
对虽然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理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处理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武汉会议纪要》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者应当配套适用,总体规定如下:
刑事政策把握上,既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又要做到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数量标准上,目前明确规定一个相对统一、有一定幅度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条件还不成熟,各地法院可以结合当地毒品犯罪审判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关于毒品“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的标准,各地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参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毒品死刑案件的情况加以把握。
《武汉会议纪要》对几类典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以慎用死刑为原则,决定适用死刑时,应综合考虑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不判处死刑;《武汉会议纪要》亦规定,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要慎重。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同时具备:“不能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毒品数量不属巨大”两个条件。
相关解释:“不能排除”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对于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要结合其运输毒品数量、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佣者关系的紧密型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1)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罪责难以区分的,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个别主犯罪责稍次但具有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才可以判处两人以上死刑。即同时判处二人死刑属于极例外的做法。
(2)关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
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的,其到案与否不影响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的被告人死刑。
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从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考虑,只宜判处该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应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响罪责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3)关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
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适用死刑时,应考虑如下因素: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等。
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总量没有增加,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同时判处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各种量刑因素,慎重决定能否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
买卖同宗毒品案件中,对于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上家,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判处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4)关于人数较多的同宗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同宗毒品犯罪案件既包括涉及同宗毒品买卖、多名被告人互为上下家的案件,也包括多名上下家和共同犯罪人并存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要综合运用前述(1)(2)(3)原则予以处理。
(5)关于并案审理问题
对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和密切相关的上下游案件应当尽量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分案处理的,要注意各案间的量刑平衡,确保准确适用死刑。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1)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式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对于实际掌握的冰毒死刑数量标准较高、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毒品含量较高的省份,可以适当低于前述2倍标准;
对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较低、社会危害较小的省份,可以适当高于前述2倍标准。
(2)关于氯胺酮(K粉)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涉氯胺酮的犯罪案件,案件性质为制造、贩卖毒品,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被告人,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死刑标准数量的10倍掌握(即海洛因50g以上可能判处死刑,涉氯胺酮犯罪最少要达到500g以上)。
另外,《武汉会议纪要》对于氯胺酮死刑数量标准的规定并非对氯胺酮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全面调整,对于涉氯胺酮的非死刑案件,仍应当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1.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
原则: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
具体:对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卖嫌疑的零包贩卖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限制缓刑适用。”
2.关于毒品犯罪的涉案财物追缴及财产刑适用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
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鉴于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以体现区别。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适用关系:参照武汉
原则: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
具体: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
最后,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毒品犯罪立功等问题,《武汉会议纪要》没有涉及,还应继续参照《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执行;
1.关于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关于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
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3.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优势。但有时会存在特情人员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不规范行为,所以《武汉会议纪要》要求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即犯意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4.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
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
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
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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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