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以送达程序违法主张撤销国内商事仲裁的实务规则全梳理
马家强 马家强   2017-10-0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仲裁文书的送达是仲裁活动中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重要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知悉仲裁权利义务,如选择仲裁员、知悉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提出回避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因此仲裁机关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检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送达程序”,共发现有319篇法律文书,其中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文书共有49篇。经过对319篇法律文书逐篇筛查,共有37篇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81篇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1篇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其中,37篇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裁定书中有7篇裁定书系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30篇撤销商事仲裁的裁定书中有4篇撤裁系因由于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有1篇撤裁系由于仲裁申请人“伪造了仲裁协议”。笔者经过对该319篇法律文书的研读,尤其是对其中25篇法院以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而撤销仲裁裁决的仔细分析,并加以整理,提炼了24条裁判规则,现向各位读者作如下汇报。


规则1:

 

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商事仲裁案件时,首先要区分案件所涉仲裁裁决系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针对国内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针对涉外仲裁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规则2:

 

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商事仲裁案件时,应当尊重仲裁委员会在行使仲裁权时对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权利,不应审查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得当。仲裁程序方面包括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材料的送达、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实体处理方面包括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规则的适用、违约责任的承担、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范畴,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特491号】


规则3:

 

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审查不是两审终审框架下二审审理过程。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参考案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特53号】


规则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中送达问题虽有所规定,但对于送达的时限、方式等具体程序并未做详尽规定,而送达程序一般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予以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委员会送达方式是否合法、送达期限是否得当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为依据对送达程序进行审查。【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特886号】


规则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送达工作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多依据该规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规则6:

 

当事人已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尤其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仲裁申请人并未就送达问题提出异议,嗣后再以仲裁委员会未送达或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基于当事人已经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了质证、答辩、参加庭审等程序权利,人民法院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特5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特8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特712号


规则7:

 

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仲裁文书及相关资料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和判断仲裁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因素。只要仲裁委员会在送达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即应视为有效送达,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邮件在多次投递不能的情况下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即使当事人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相关材料,没有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未接收到任何仲裁的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相关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特502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7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113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特59号


规则8: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条款或合同中载明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原仲裁申请人明确知悉仲裁被申请人有其他实际办公地址并故意隐瞒的情形,否则,应当视为合法有效送达。【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176号


规则9:

 

对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或经过。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审查时,应依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参考案例: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特5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特37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特2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特72号


规则10:

 

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委员会所采取的邮寄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时,应当根据邮件是否被签收或退回、邮件退回所载明的理由、当事人是否参与庭审等情形综合认定。若由于仲裁委员会邮寄地址错误导致相关仲裁资料均以“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为由被邮局退回,进而导致当事人未能收到相关资料进而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0号


规则11:

 

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除当事人直接签收外,根据仲裁规则当邮件被拒收或被退回亦视为送达。因“视为送达”是拟制送达,所以,仲裁委员会在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填写邮件详情单中的收件人信息应尽可能准确、完整,以利于联系收件人及送达邮件。针对邮寄地址填写错误、未填写联系人、邮寄回执字迹书写模糊且无法核实签收人,且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予以补充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2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特18号


规则12:针对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未合法送达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送达过程中的具体细节,综合认定仲裁委员会在送达程序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对于仲裁委员会业已尽到了合理查询和注意义务的,无论原仲裁被申请人是否实际收到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均视为已经有效送达。【参考案例: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特2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3号


规则13:

 

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细节、卷宗记载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运用自己认知能力,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形成内心确信。当法官内心确认,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知悉仲裁进程,此时当事人再以未合法送达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应支持。比如当事人本人明确拒收仲裁委员会寄送的资料,应当认定仲裁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的行为视为对其应诉权利的放弃。再比如仲裁委员会邮寄快递单上所载明的电话确系当事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般而言,应当认为当事人对该仲裁进行明确知悉,相应送达程序应为有效送达。再比如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将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作为证据提交,经法官询问却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时,应当认定仲裁委员会已履行合法送达手续。【参考案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特10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仲撤字第18号


规则14:

 

当仲裁规则对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或没有提及留置送达、公证送达等具体操作方式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机关的标准对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方式进行审查。如仲裁委员会在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应当认为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参考案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特1号


规则15:

 

当原仲裁被申请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的,若快递回执显示“同事代收”或由收发室盖章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合法。【参考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特139号


规则16:

 

当事人以公司员工在签收文件后未向公司及有关领导汇报,从而主张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的,因员工是否向公司汇报以及员工所提交资料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确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并不影响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效力,以此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应得到支持。【参考案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特59号


规则17:

 

针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即,合同约定的、仲裁文书按照该送达地址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直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的,为了有效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的非法目的,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应当认可该送达的有效性,如此也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仲裁原则。【参考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特15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313号


规则18:

 

针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的,仲裁委员会基于一般的审慎原则,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或个人的户籍地址以及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传真、电报、电传但均无法送达的,视为已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再采取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合法。【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5号


规则19:

 

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仲裁相关资料时未被签收、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适当合理的方式进行送达的,应当认定为送达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参考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407号


规则20:

 

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未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履行送达职责、存在送达瑕疵的,比如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仅提前两天送达开庭通知等,人民法院多以此种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不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决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95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14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9号


规则21:

 

在仲裁委员会首次送达时,当事人在某地址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此后当事人拒收或退件的,送达合法有效,当事人的拒收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参考案例: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特16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2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78号


规则22:

 

采取登报公告的送达方式并不是仲裁合法送达程序的天然保护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公告送达必须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为前提条件。若仲裁委员会系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该公告送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之送达。若仲裁委员会前期所适用的其他送达方式本身不合法或存在瑕疵,即使采用公告送达也应属程序违法。【参考案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认字第48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3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特125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特158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撤字第17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特75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特87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966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特21号


规则23:

 

除非仲裁规则中有明确规定,否则,在送达方式上,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采取邮寄送达、公证送达还是其他方式送达,有权决定在收件人处注明“负责人”或填写具体姓名,也有权决定其是否在特快专递或公证送达的邮件上填写联系电话等信息,当事人仅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如当事人以特快专递邮件单上没有具体收件人并因此导致收发室无法拆信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31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11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特6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74号


规则24:

 

因仲裁送达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知晓相关争议正在进行仲裁,仲裁送达程序所直接关乎的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是即使仲裁委员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送达程序合法,但若原仲裁申请人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应当认为原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应当认定并不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556号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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