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蓝凯裕 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是《公司法》所专门规定,用于规范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是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存在,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可避免会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逃避债务,在公司解散之后不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动实施清算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故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公司不主动实施清算的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债权人的重要救济方式,而强制清算程序在符合一定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因为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能够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公司法核心基础,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会探讨如何巧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的过错责任以达到死债激活,重新回复清偿的目的。
第一、《公司法》所规定的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而清算事由出现的原因主要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以下四项: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所以在符合以上四种情况时,公司未在十五日之内进行清算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此为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定要求。而四种情况之中,最客观也是最常见的便是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对于诸多僵尸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对其吊销营业执照,一般情况下对于不实际经营或者长期资产状况不佳的企业是非常有可能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在申请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7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该《通知》同时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的不同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提起的条件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破产程序的申请条件,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两种程序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前者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缺乏清偿能力,而破产程序则需要企业符合资不抵债的前提条件。
而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是触发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之一。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2、33条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时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破产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所以严格意义上,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均是公司退市制度中的合法方式,但是破产程序必须符合公司资不抵债的前提条件,而清算程序只要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即可。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出两种程序时,最重要的申请主体均是公司的债权人,两种程序如何选定应当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但是下文会讲到,为何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优势会在于股东将会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框架而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的赔偿义务和连带责任义务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最终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但是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股东的过错,股东都将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也将承担此种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到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有关责任。
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依法实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缺少账册、文件进行清算,或者没有依法进行注销登记时,就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五种情况一般前两种比较频发,但是后两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方式骗取办理注销登记的概率极小。
而其中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情况便在于以上第二种情况,即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为此时证据最为客观,既不需要涉及赔偿责任中债权人损失的举证问题,也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主观上的恶意行为,只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就可进行测试。
此种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将会因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责任而被打破,公司的债权人将会具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有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而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存在,公司的债权人最终很难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以上公司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员的责任并非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而是一种过错责任。
所以对于诸多公司已有的债务,我们认为巧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股东、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责任,最终是能够巧妙帮助债权人转移诉讼对象,能够将对公司而言无法执行完毕的债务重新转移到股东、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身上,使得旧账能够得到重新激活,为债权人赢得最大利益。
第四、公司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利用股东过错责任的操作模式
在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在符合《公司法》所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的条件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具有三种选择。
1、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依照《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我们认为在三种程序之中,首先应当先启动第一种程序,然后再启动第二种程序,最后最次。
上文已经谈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提起的前提条件仅仅需要:
1、公司解散事由出现
2、逾期未进行清算
而在此种前提条件之下,如果公司的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就能事先测试公司具有清算义务的当事人会不会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提交公司账册,也能由人民法院先行查明公司的资产状况。
如果公司愿意提交,那么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如若发现公司资不抵债也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不会对第三种救济方式产生影响,反而还能事先查明公司的账册为何自身更大的权益。
如果公司不愿意提交,那么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就能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以哪种方式,债权人的最终权益都能得到更大的保障,而往往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出现解散情况的公司也大概率不会自行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破产清算的有关账册,债权人能突破人格独立制度向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要求索赔相比较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更为有利的。
人民法院的文件意见与此种方式的顺序也是一致的。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而从程序上分析,债权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走完之后等待人民法院的裁定再分析到底应当是请求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还是进入破产程序。
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先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必须是公司债权人请求涉案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承担有关责任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先行启动强制破产程序只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经清算出具的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中将会直接说明为何无法清算,而此时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在之后的诉讼中无需用证据再行证明的。如若没有此份裁定,债权人直接诉讼涉案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承担有关责任就需要重新举证证明以上人员的过错而导致了公司无法完成清算程序,此时的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就会较为困难。反之如若先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举证就将是公司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而不再是债权人需要头疼的问题。
第五、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模式也大多采用此种递进式的诉讼方式
在司法案例中,债权人向涉案公司的股东追究有关责任时所采用的方式大多也采用笔者所说的此种阶段式递进模式:
在北京市中级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528号【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债权人的诉讼阶段为:
2013年7月11日,城建五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盛公司强制清算;
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因清算组未能查找到中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中盛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6年1月14日城建五公司认为,天创公司作为中盛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应该对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7号【宁波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孙伟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的诉讼阶段为:
2012年4月10日,原告永正投资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在听证过程中,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称公司被吊销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孙伟宝履行提交公司帐册并对公司清算的责任,但被告孙伟宝拒绝提供财务会计资料。由于两股东相互推诿,并拒绝提供财务资料,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
2013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伟宝对宁波建设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319.4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甬商终字第319号【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建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的诉讼阶段为:
2013年9月3日,金盾公司以富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富成公司股东至今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申请对富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4年1月29日,因富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账册,致使无法清算,北仑法院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富成公司九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了金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全文总结
如若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处于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在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时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进一步利用公司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的过错责任将债务承担的诉讼主体转移至其自然人身上时,将无法执行的债务通过此种方式激活并获得清偿可能我们认为是优于破产程序的。因而我们认为对于那些公司管理制度不完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僵尸企业是可以采用此种方式追究公司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的,而且不失为是一种更高效的追偿方式,只是在程序上需要先行申请强制清算,较为繁琐。但是对最终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点也将会是对涉案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当然诉讼案件精妙之处永远在于个案不同,也希望同仁不吝赐教,启发共进。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