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英 大成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崔巍 大成上海分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馨泽家族办公室
作为国际税务透明的“三驾马车”之一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体系,包含了FATCA和CRS两大系统。2010年,美国政府首推“肥咖法案”FATCA,乃为全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之嚆矢。经合组织(OECD)紧随其后推出CRS体系,各国通过该体系相互交换对方国家的纳税人在本国持有的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以打击跨国逃避税行为。在制度设计上,CRS针对各种机构的各自特点分别制定识别及申报规则,力求算无遗策。在确定各类机构实体的实际控制人以认定税务责任方面,CRS可谓刨根问底、不遗余力。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就信托这一财富管理领域传统工具在CRS规则体系中的信息披露规则试做探讨。
一、何为信托?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起源中世纪的英格兰。当时,教徒在将土地贡献给教会时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然后让第三者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到16世纪,演变成一种精妙的法律安排,最终形成了信托制度,所谓信托即指财产所有人基于信托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处分,该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又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其它信托财产,但是按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契约安排将该财产利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的人或用于实现特定的目的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发生改变,信托的法律地位等也相应改变,但其极具私密性、灵活性、尤其适合作为资产隔离、财产传承工具的特点一直保存到了今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实践中,信托中主要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的时候也会设置保护人。在信托中,委托人将一部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这部分财产称为信托资产。受托人是信托资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其中,可以定期从信托获得收益的称为固定受益人,非定期获得利益,而是受托人依据信托协议的规定自由决定向其分配的受益人称为任意受益人。保护人则是主要为了保证受托人依照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而设立的,一般是委托人较为信任的人。
我国由于信托事业起步较晚,目前国内也主要以商业信托为主,一般民众对于国内信托的了解仅限于其作为一种类似基金份额的投资方式。对于国外信托,更是经常被误解为避税的工具。不过,2018年8月我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信托监管工作通知(37号文),对家族信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表明家族信托在我国正越来越受到重视,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顶层设计工具正在也必将为越来越多高净值人士所认知和采用。事实上,在信托尤为发达的英美等国家,信托的主要应用在民事领域。人们为着广泛的目的,利用民事信托的资产隔离保护和财富传承两大基本功能,设计出多种多样的信托形式,涉及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正如美国信托业权威斯考特所言:“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将信托视作避税工具,是一种对信托的狭隘认识。
二、信托在CRS下的披露规则
依据CRS的划分方法,信托属于机构范畴,而机构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两大类。实践中,依据CRS的规则及信托自身的特性,如果构成金融机构的话,信托通常属于金融机构中的投资机构。不构成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在实践中信托通常会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投资机构类信托
除被豁免申报的情形外,金融机构负有识别其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进而对特定账户涉税信息进行申报的义务。如果信托依据CRS规则被认定为投资机构,则负有同样的申报义务。
1、判断规则
判断一个信托是否属于投资机构,需要对其进行“被管理测试”和“收入测试”。同时满足这两个测试的信托会被依据CRS规则认定为金融机构。
A.“被管理测试”
“被管理测试”考察信托是否满足了被其他金融机构管理的条件,通常可以认定满足的情形包括:
(1)信托的受托人为金融机构;或者
(2)信托受托人委托其他第三方金融机构来管理信托资产。
举例来说,如果某一设立在海外的信托,其受托人为某一持牌信托公司,由于该持牌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所以这里“被管理测试”被满足。如果该信托的受托人是香港某律师,由于受托人是自然人而不是金融机构,则不满足“被管理测试”。可是,如果该律师虽然作为受托人,但转而委托某专业投资顾问机构管理信托资产,则还是会满足“被管理测试”。
B.“收入测试”
“收入测试”考察信托直接收入的来源成分。如果信托的直接收入有50%以上是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则收入测试被满足。
例如,如果某一信托持有的资产仅为数套房产,其直接收入为房产出租的租金,由于不属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收入,所以不会满足“收入测试”。但是,如果该信托不是直接持有房产,而是设立了一家公司,由公司持有房产,信托再持有该公司股权。那么由于股权属于金融资产,房租收入会被认定为股权收益,“收入测试”被满足。
2.账户持有人
投资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负有金融机构的识别和申报义务。其需要识别的账户持有人包括了股权权益持有人和债权权益持有人两种。对于债权权益持有人的识别,CRS中并无规定,实践中各国是参照本国法律来界定债权及债权持有人概念的。就信托而言,股权权益持有方指的是信托的各参与方,具体包括:
A.信托委托人
依据CRS规则,不论信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人权限为何,信托委托人都属于账户持有人。即使委托人设立的是一个不可撤销信托,并且把自身排除在受益人之外,其依然属于CRS下的信托账户持有人。
B.信托受益人
信托的固定受益人一般直接被认定为信托的账户持有人,而信托的任意受益人,只有在收到信托分配的利益的当期才会被视作账户持有人。
老王以价值1500万美元的金融资产在新加坡设立了一个信托。依据信托协议,其女友张小姐在每年的12月31日可收到信托分配给其的20万美元,其子小王在有教育、就医及成家立业方面的需要时,信托视小王的需要为其分配合适的金额。其后不久,小王计划前往国外读中学,信托向小王分配30万美金作为求学费用。本例中,张小姐属于信托的固定受益人,会始终被认定为信托的账户持有人。小王只有在收到信托分配收益的当年,例如收到30万美金的当年会被认定为账户持有人。
C.其他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的个人
CRS规则下,其他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的个人至少应当包括信托受托人和保护人。
特殊处理
如果信托的账户持有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机构,那么信托应当对该账户持有人进行“穿透”,找出其实际控制人,识别其税收居民身份以决定是否进行申报。这里的实际控制人概念应当与FATF的反洗钱《建议10》中的“受益所有人”(BO)概念一致,即最终拥有或控制所发生交易实际利益的自然人,以及对法人或法律安排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员。通常在公司类机构中,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我们了解到,实践中,投资经理等资产管理人也会被作为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的人予以披露。
二、消极金融机构类信托
一个信托如果不属于CRS下的金融机构,则属于非金融机构。在实践中,信托由于其自身特点,通常信托不会从事积极的经营活动。因此,不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的信托通常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如果某信托被认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则此时负有识别和申报的义务的不再是该信托,而是其所开户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必须穿透该信托,查出其实际控制人,依实际控制人的居民身份决定是否进行申报。与投资机构类信托的账户持有人类似,消极非金融机构类信托的实际控制人包括了信托的委托人、固定受益人、任意受益人、保护人和受托人。并且,如果消极金融机构类信托中存在不是自然人而是机构的实际控制人,那么信托应当对该实际控制人进一步“穿透”,找出其最终控制人,识别最终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以决定是否进行申报。
结语
CRS是政府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合作体制,其主要目的在于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所交换信息也必须经过严格的数据加密,且只在各国政府间交换。固然,在当前CRS的全球强势下,我们应当重视CRS,将已有的国际信托的结构拿到CRS的聚光灯下重新审视,设立信托时将CRS规则对信托本身及其相关方所可能产生的影响作为一个重要的方面予以考虑。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对于为正当的民事或商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而言,即使CRS规则下对其信息的披露严格而充分,其也不必担心正常的运行会受到影响。信托这一工具依然以其资产隔离、私密性、灵活的财富传承以及税务筹划功能保持着其在财富管理领域的重要地位,可以很好地为我们所用。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