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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型化:家庭成员受贿行为的种类与形式
加强对家庭成员受贿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因其同时关涉身份犯特征问题与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之认识分歧,如有论者所说,“既是司法实践之所需,也是理论研究之归宿”。
家庭成员受贿行为的类型化应当把握家庭成员受贿的前提与基准。“家庭成员受贿行为”在外延上广于“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具体来说,即:
“家庭成员受贿行为”=“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其他“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以外的行为
其中,“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是为传统的实质性类型化分析之典型,其受贿行为模型中的主体关系特殊性(如家庭先在、情感亲缘、结构稳定、活动隐蔽、利益一致等)导致该种类型的受贿行为既当然附属于刑法受贿犯罪之一,又由于其特性(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的参与介入)而备受关注、“特立独行”,因而犯罪形态十分高阶。其他“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以外的行为则是本文涉家庭型受贿行为研究意义之所在,也是根本区别于实质性的受贿犯罪研究的地方。具体来说,该类行为规定了家庭成员参与受贿行为但不属于“受贿共犯”的特殊属性与类型情景,以及形式上属于“受贿共犯”但实质属“彼罪”、出罪,或犯罪观念竞合的情形。重点在于“出罪”,以及其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等关联罪名的界分。
二、刑法分析:家庭成员受贿行为的类型化展开
(一)“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
“家庭型”共同受贿通常指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家庭成员(一般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最具根本性的要素上说,该行为必须是特殊主体要素,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的混合结构。在共犯理论中,纯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与非身份犯(教唆、帮助犯)结合的共犯并不超越传统的共犯理论。分则对具体犯罪纯正身份的要求,仅指实行犯。“家庭型”共同受贿的混合结构就此成为共犯理论之一种。成立“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的基本前提是该行为结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我们将其分为“普通共犯”、“概括放任”、“单纯指使”、“其他非共犯”等四大类型。
1. 普通共犯型
普通共犯型顾名思义是最为典型、普遍的“家庭型”受贿共犯形式。以“家庭”为展开界域,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主观上形成受贿之共谋,客观上实施了受贿之行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主观上均富齐备的受贿认识与意志因素,客观上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均指向主观目的一致,但两者的直接承受主体往往分离。行为共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亲属收受贿赂,构成典型的普通共犯型“家庭型”受贿情形。
2. 概括放任型
“概括放任型”与“单纯指使型”实际上是普通共犯型之变种。在概括放任型中,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亲属收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持“放任式”,即并未与其形成犯意联络,亦并未明确指使或授意亲属继续实施现有的或即将(新)的收受财物之主观流露,但明知而放任该种收受财物之行为。至于财物是否流于家庭事务所共有,或其他具体流向,在此种情形中在所不问。
从教义学上说,主观由客观展开,客观行为须有主观映证。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确属收受财物,为请托人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请托人利益时,考察国家工作人员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判断其行为共犯属性十分关键。笔者认为,该种前提下,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观要件只需达到间接故意即可,即此处的“明知”的程度只需“知道”即可。国家工作人员持概括之故意,是“概括放任型”家庭受贿行为之前提主观要件要素。至于该情景下的亲属行为构成,可能由于严格的“明知”要素成为共犯(最为常见),可能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可能形成有身份者“某国家工作人员”对无身份者“某亲属”间接正犯之情形,是为更复杂之形态,留待后文讨论。
3. 单纯指使型
“家庭型”受贿行为的另一重要隐形前提是:相比其他“特定关系人”,一般无须论证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收受财物而是否摊及两者的财物分配及其利益关系。一般来讲,共同受贿行为特别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参与情形下的认定除了须论证犯意联络,以满足主观构成外,还应考察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相分离情况下的“是否知晓收受财物”、“收受财物的分配”及“财物分配机制”等。“家庭型”受贿行为由于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密切关系”,而通常不必单纯论证该种可能。
单纯指使型受贿行为类型由于暂时排除了上述论证的可能,应当径直认为是一种共同受贿行为。此情形只需注意特殊情形即可:存在一种可能,使得亲属瞒着国家工作人员私下收受财物并将其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而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也存在完全不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客观意义上的“工具式”的被指使行为。这两种可能都不完全满足受贿共犯之要件。
4. 其他非共犯型
(1)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其他犯罪类
“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的例外情形构成其他非共犯类。“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其他犯罪类”是其情形之一,主要以“国家工作人员-亲属-行贿人”三方结构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缺乏受贿犯意为特征。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可能构成违法违规利用职务便利,为某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存在亲属收钱也确实由其“办事”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确不“知情”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其他犯罪或无罪,亲属单独构成受贿罪的关联犯罪,是该种非共犯型之一般教义学判断。
(2)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类
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类构成另一情形。不同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其他犯罪类”在国家工作人员犯意判定上的特殊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类”则实质上排除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犯意之可能。该类情形下,从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的角度,又分为三种情况:“仅作为收受工具‘使用’”以及“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各定各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为非受贿罪)之情形。前两类情形下,犯罪的工具属性以及“间接正犯”理论交织,理论问题较多,也相对争议较大;后一问题则涉及家庭成员受贿行为中“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分问题。均较为复杂与重大,留待后章解决。
综上,以上四种关于“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的基本类型的多维构成可以下图表示。(注:甲为国家工作人员,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丙为行贿人,丁为另某国家工作人员;为完备封闭的构成,
为非完备或有争议的构成,
为缺乏构成;甲乙之间的构成形式为“意思联络”,乙丙之间为财物收受,甲丙之间为谋取/获取利益,甲丁之间则为利用职务影响谋利。)
图1:“普通共犯型”简易构成图
图2:“概括放任型”简易构成图
图3:“单纯指使型”简易构成图
图4-1:“其他非共犯型”(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其他犯罪类)简易构成图
或
图4-2:“其他非共犯型”(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类)简易构成图
(二)其他“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以外的行为
其他“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以外的行为主要指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其他犯罪以及“出罪”等四类情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后新增的罪名,也是为了规制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家庭型受贿行为的共犯难题,以及无法规制特殊情形所设置。在家庭成员参与受贿的三方结构中,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最难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无受贿共犯故意(意思联络),由亲属收受财物、且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晓财物收受的情况,无财物分享等行为内涵。共犯故意、收受财物知晓程度、财物分享构成三个控制变量:第一项与第二项或第三项肯定结合,或者三者均具备则构成受贿共犯;其余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一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而介绍贿赂、其他犯罪以及出罪都是按照共犯故意、谋利客观行为、收受财物客观行为、收受财物知晓程度、财物分享等要素配备、控制与变更的。以下将四类情况的基本构成区别图列出。(注:肯定标记为“有(〇)”,否定标记为(无“×”),在所不问、无所谓有无标记为“不问(-)”等)
参考文献:
[1] 魏昌东:“‘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类型化研究”,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2] 卢勤忠:“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4] 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5] 陈兴良:“受贿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2001年第3卷。
[6] 卫斌:“‘家庭型’受贿中共同故意的认定”,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22日,第003版。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