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实操要点及策略运用
曾立 曾立   2018-10-2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实务操作包括两个部分,即,执行分配方案书面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理论及实务界对后者的论述往往多于前者,但实际上两个部分不可分割,在实务操作中均应当引起实操者的足够重视。

本文将结合此两个方面在实操中的常见问题,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实操要点及策略运用做系统阐述。希望对从事该项实务操作的同仁有所启发,错漏之处请不吝赐教。

 

一、执行分配方案书面异议的实操要点及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规定中列明了执行分配方案书面异议在操作的要点。下面结合实战问题就该项业务操作中的常见问题进行解析。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需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发生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均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但实务中,如果尚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则财产分配方案的制作意义并不大。实务中此种情形法院一把不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才享有方案异议权

在法院形成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均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实务中有些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属于被执行的法律地位,担心随意提出异议会被债权人或法院认为故意规避执行,或者认为即便提出异议,也不会获得支持。此种认识系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的错误理解。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原因如下:

1、异议权系法律赋予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不属于规避执行。

2、财产分配方案在制作时需要考虑财产的现有状况。被执行人发现法院所列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与实施不符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申请纠正,否则,盲目的认可势必会导致被执行人自食苦果。例如,法院法律文书所财产分配方案中的财产情况与财产实际情况不一致等。

3、有些执行清偿对被执行人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利益对价需要支付。例如,在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件中,如果依据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为卖方,卖方在完成交货义务后,可以换取买方随后应当支付的货物对价。则该对价可以直接用以清偿卖方的现有债务。而如果通过司法拍卖完成该程序,则可能导致货物以极低的价格成交。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争取说服法院直接将货物支付买方债权人可能对己方及其他债权人能够取得更大的执行效益。

 

(三)严格区分书面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获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其所拥有的是对上述方案的书面异议权,而非诉讼权。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认为,此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有的法院也会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注明如果对此方案有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实此种做法均是不符合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做法看似提高了执行效率,实际容易引发在程序结束后部分当事人再起诉讼,原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再次面临被修改的风险(而那时的被执行财产可能已经被分配完毕,执行成本及财产有效回转的风险均将大大增加)。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操要点及相关问题解析

 

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十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身即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发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问题如下:1、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涉及的实务问题;2、原告、被告身份特定涉及的实务问题;3、如何确定诉请内容。

 

(一)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涉及的实务问题

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做出后首先进入异议程序,异议程序中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则法院将异议意见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上述主体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则按照异议人的意见修正分配方案。如果上述主体提出反对意见的,则异议人需要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反对人反对意见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异议人超出该期限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实务中的常见操作错误点如下:1、异议程序尚未结束即提起诉讼;2、异议人提出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3、逾期提起诉讼

防范上述错误点发生的关键除了当事人应当深刻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外,在启动诉讼程序前应当尽可能与执行法院做好沟通,及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一方面要尽可能在法院做出分配方案前提供己方的财产分配意见并陈述相关理由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等;另一方面,在法院分配方案做出后及时与其他债权人积极沟通个中利害关系,争取在起诉前获得一致的财产分配意见;最后,在上述工作的推进中发现无法改变其他当事人意见时,提前准备好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尽早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原被告身份特定涉及的实务问题

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对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此类主体包括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下列主体不属于上列范围:1、同意异议人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2、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3、案外人。

实务中常见的操作错误方面主要在第1、3两个点。同意异议人意见的人往往自认为同时也属于提起书面异议的一方,为了能够及时获得案件处理的相关情况,有的试图通过直接起诉的形式参与到案件中来。然而此主体身份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规定明显不符,属于被法院驳回的范围。其实实务中出现此种情况往往源自债权人之间就法院分配方案的沟通不到位,未考虑通过共同起诉推进案件解决。至于第3点情况,则属于案外人将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普通执行异议之诉的混淆认识所致。案外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益救济。

原告仅能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不能对上述主体之外的人启动诉讼程序。实务中常见的操作错误点如下:

1、超越被执行人范围发起诉讼。反对意见主体中包括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如果为夫妻一方的,对未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或者原告对未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人直接发起诉讼。

2、原告对未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发起诉讼。此做法看似不可理解,但往往与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财产部分由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者实际控制有一定关系。有的原告希望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及控制的问题一并解决。须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能解决分配方式的问题,并不解决财产占有控制等相关问题。如果确有提起必要,异议人应当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解决此类问题,而非将其合并到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来。

实务中应当注意,未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种列为第三人往往并非原告或被告的申请而是法院的主动追加。当然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仅是从执行效率及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平公正而进行的谨慎操作,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三)如何确定诉请内容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解决的问题:1、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2、债权的优先性问题;3、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比例问题;4、执行分配方案存在的其他问题。实务中,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表述方式应当是固定的,即,包括权利确认请求及执行分配方案的撤销、变更请求。

笔者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内容进行严格限制;其次执行分配方案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可能因个案不同而各有不同;最后执行分配方案诉请要解决的是争议实体问题而非固化的诉请要求的满足。基于以上原因,执行分配方案诉请应当结合要解决的问题而由原告做明确诉请表述,但由于诉请的最终落脚点仍然是对执行分配方案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撤销,因此诉请内容中应当包括对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全部或部分撤销的内容。

即便如此,代理人应当注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并不包括法院在诉讼中可以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实务中有不少代理人提出了此项诉讼请求,但最终被法院驳回。

此类诉讼中并不包括对执行分配方案的重新制定内容的原因如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异议人与反对人在分配方案修改中的争议点而非直接对执行财产进行分配的执行程序。依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审判权此时不能动辄越权启动执行程序。不仅如此,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仅为异议人与修正意见的反对人,其中并不包括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法院如果径直在此类诉讼中制制定分配方案,一方面相当于剥夺了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另一方面也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定程序不相符。

 

三、方案异议策略适用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而为之的一种程序。代理人诉讼案件的办理中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应当树立正确的认识,防范不当程序给债权人带来的无端负累甚至权益损害。基于此,建议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

 

(一)尽可能早的控制并处理债务人财产

诉讼案件办理时,代理人应当尽可能早的控制债务人财产(包括财产保全及判决生效后及时通过执行程序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这似乎是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给付类案件办理的常识。个中道理几乎没有同行不明白,但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来自当事人或者己方的原因而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很多工作在后期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往往和前期未尽力做足准备有很大关系。

 

(二)警惕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成本及败诉风险

代理人在操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前应当首先预估该诉讼可能涉及的费用。其中,此类案件的受理费在各地收取方式可能并不相同。尤其操作异地法院的此类诉讼时,代理人应当提前咨询该地法院此类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方式,涉及其他费用的应当一并做出预估。否则,仅从诉讼成本而言,代理人可能都无法给当事人一个专业的答复,更不要说权衡个中利弊了。

除了应当考虑费用成本问题外,代理人还应当预估败诉后可能给己方当事人带来的权益损害。此类损害包括败诉后被再次确认的不利于己方的相关权利及延迟分配财产可能带来的权益损害(有的法院在诉讼中会中止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分配)。

 

(三)综合运用其他手段促进执行操作

实务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往往也是被执行人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时。债权人在启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或者申请执行财产分配之前就应当先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所涉的债权基本情况。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拓展办案思路,综合运用个中手段获得对自己权益最大化,同时也能够满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结合点。

例如,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当考虑启动破产程序是否对己方更为有利。再如无论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如果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为其中某债权人生产经营中常用的设备,债权人之间可以协商操作设备转让给该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获得相应的债权清偿。当然此操作涉及设备拍卖价值的衡量问题,但并非绝对不可操作。

总而言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仅是债权人债权清偿遇到障碍时的一种手段。该手段并非解决债权清收的唯一方式。债权人及代理人一方面应当准确运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应当以更高的视角看待此操作手段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及价值。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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