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迪 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摘要:在劳动法领域里,职工因病(非职业病,下同)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问题,初看上去貌似并不复杂,但实际上关于该问题的法律渊源较多,而《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又较为原则,对此各地制定了若干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细化或补充规定,但地方规范性文件之间对此问题的规定有较大出入,导致不同地方的法院(甚至同一省内不同地、市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同样问题的判定也是五花八门。本文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的法院的相关案例,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并给出了自己的思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A公司地处昆明市,最近新招了一批职工,还没来得及为这批新职工办理社保,就有个新职工某晚自己外出喝酒后,身体出现不适,送到医院后没超过24小时就死亡了,嗣后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可以确定是非因工死亡。A公司通知家属来处理后事,哪知这些家属一言不合,张口要40万元,A公司觉得受到了天大的委屈,认为这个职工又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是他自己喝酒死了,已经证明了是非因工死亡,况且A公司把他送到了医院,还垫付了医药费,A公司觉得自身已经仁至义尽,不同意支付补偿费用,为此双方起了争执,A公司遂咨询笔者此事如何处理?
对此,笔者结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的法院的相关案例,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法律渊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国务院早于1953年1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同时,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综上,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为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其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上述补偿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补偿往往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现行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自1953年发布至今已有65年,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推广实施以来,《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保管等制度早已不适应现今社会发展,而且《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1969年起停止执行。而《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但却未规定其计算方式。
对此,各地基本都制定了相关地方规范性文件,或作为《劳动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性细则,或作为《劳动保险条例》或《社会保险法》中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规定。
例如,云南省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云劳社函〔2007〕8号),北京市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浙江省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44号),广东省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等等。
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如今在当地依然有效,也往往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的依据。
二、各地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标准
由于我国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法律渊源较多,1953年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现仍然有效,而在《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起施行后,就出现了《社会保险法》与《劳动保险条例》并行的状况,但两者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上又有出入,且《社会保险法》对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如何计算等也未进行细化规定,而各地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在判案时法律适用不一样,审判结果也是五花八门。
(一)云南省的相关规定
笔者在昆明市执业,先以云南省为例,云南省的法院在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时,除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之外,还参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云劳社函〔2007〕8号)确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计算方式。
而根据云劳社函〔2007〕8号文的第一条规定,云南省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且应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计算方式,因此要看集体合同当中是否有此约定,如果集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话,则:
1、丧葬补助费可按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
2、一次性抚恤费可按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计发;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按不高于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注:(1)若死亡职工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可按该职工缴费基数计发;(2)如无法证明该死亡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且用人单位也没有为该死亡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会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
其中,云劳社函〔2007〕8号文规定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与《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相比,主要是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上存在出入。对于是否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列入待遇,云南省各地区法院的观点各有不同,昆明市的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的待遇仅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同时参照云劳社函〔2007〕8号文确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计算方式;而曲靖市、玉溪市等地区的法院主要依据云劳社函〔2007〕8号文,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的法院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认定,主要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以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按照上述规定,北京市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中:
1、丧葬补助费统一调整为5000元;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根据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只有1人的,救济费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有2人的,救济费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有3人或3人以上的,救济费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死者本人工资”统一确定为该职工死亡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浙江省的相关规定
在《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开始施行后,浙江省制订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44号),作为《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性细则,按照上述规定,浙江省认定的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其计算方式为:
1、丧葬补助金标准统一为4000元;
2、抚恤金标准按死亡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不满1年的发给2000元;1年(含)至15年(含)的统一为10000元;超过15年的,在发给10000元的基础上,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发1000元,最多增发15000元。
(四)广东省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除外)的法院判案时,往往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该文件规定了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其中:
1、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3、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现今广东省的大部分地区,如广州市、惠州市、韶关市等地区依然依据粤劳薪〔1997〕115号文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但也有部分地区,如佛山市、湛江市等地区按《社会保险法》认定待遇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同时参照粤劳薪〔1997〕115号文规定的计算方式。
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其在2012年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还于2013年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并适用上述经济特区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上述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致,均认定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但其计算方式是:
1、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参加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浅析
从上述云南省、北京市、浙江省、广东省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看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分为四种情况:
1、第一种,适用《社会保险法》确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然后再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认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如浙江省,云南省的昆明市等地区,广东省的佛山市、湛江市等地区(深圳市直接适用经济特区地方性法规,但其规定的待遇也是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计算方式则适用地方政府规章);
2、第二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再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以此认定其计算方式,如北京市;
3、第三种,直接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此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及其计算方式,如广东省的广州市、惠州市、韶关市等地区,云南省的曲靖市、玉溪市等地区。
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这个同样的问题,由于法律适用不一样,得出的审判结果也大为不同。也许有人会说,因为各地的社会发展、经济形势等情况存在差异,如果全国都只适用一种统一标准,这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常理,但是,从本文所举的例子来看,作为我国一线城市中的北京、广州、深圳,其社会发展、经济形势等情况应该是类似的,按理说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这个民生问题上,其标准应当统一或接近统一,或者说其标准最起码不应差距过大,但由于上述三地在劳动保障立法现状(或规范制定现状)的差异明显,造成了北京、广州、深圳在待遇标准上的明显差异,三个一线城市的状况尚且如此,那更不用说全国各地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上五花八门的标准了,有些省(或直辖市)内的各地、市之间在待遇标准上甚至也是自相矛盾,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了困扰,也给我们法律人带来了困惑,这样既不利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发展。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作为全国人民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那么自《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各地法院就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而不应再依据其他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认定除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之外的待遇,否则会有在法外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嫌疑。
当然,由于《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如何计算,各地法院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认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计算方式,这也是合法合理的,但总体来说,法院的审判结果也不应超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框架。
四、关于支付渠道的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按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应当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其辖区内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
但是在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时,除了依据《社会保险法》之外,还会依据地方的配套性政策或具体的实施细则来操作,但有些地方至今尚未出台关于《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配套性政策或具体实施细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以此理由拒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例如北京市、云南省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等,并引发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案件。
对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已经生效并已施行七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履行支付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法定职责,即使地方尚未出台相关配套性细则,亦可参照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从本地方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出发,认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并给付遗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地方尚未出台相关细则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此外,为职工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一旦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则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这也是各地法院统一的判案标准。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