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因食品异物引发的食品安全案件是食品安全法实务领域中的一种常见案件。该类案件包括由食品监管部门介入的行政处罚类案件和消费者或者职业投诉人发起的民事类案件。该类案件标的额往往不大,但是由于此类案件一方面涉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另一方面还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品牌荣誉。由此导致此类案件经常引起普通公众及媒体的关注。
本文从食品异物的概念认定及举证角度,阐述了食品异物类案件经常遇到的典型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希望对从事该类实务的法律人有所启发。
问题一、何谓食品安全法中的“异物”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异物问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何谓异物的问题,该法并未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食品中的异物应当指的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且并非涉案食品本身应有的成分,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物质。
在种类上,异物包括可食用的异物和不可食用的异物。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有不可食用的异物才属于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异物。可食用的异物本身就属于一种食品。然而笔者认为,食品异物并非一定是非食用物质。只是在举证层面上,主张异物具有可食用性的,应当就其食品安全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一包预包装食品瓜子中出现了花生米,该花生米虽然也属于食用物质,但并非瓜子食品的配料。有人认为此举例中的花生米属于可食用物质,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异物。此种认识系错误理解了食品配料与食品安全的法律关系。食品中添加的配料之外的其他物质属于未经食品安全评估的物质,该物质无论是否具有可食用性,由于并非该食品的原料,很可能未经卫生检测,而花生米的来源是否合法同时也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公众而言,其食品安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仍然属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异物。当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主张可食用的食品异物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问题二、涉案食品消费者初期取证的操作要点及被告应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规则,消费者主张所购买食品中含有异物的,应当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普遍认为该部分的举证对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大难度。而难点往往发生在涉案食品发现涉嫌异物之初。此阶段对于消费者而言,除应当保存好交易凭证外,取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如下:
1、餐饮服务过程中发现食品异物的,应当场进行取证。比较规范的操作方法是通过食品监管部门对涉案食品进行封存。
2、包装类食品中发现异物的,如果在未开封前发现食品异物的,应当停止开封并对涉案食品做好保管。开启包装后发现异物的,应当在发现后及时进行取证。随后应当检查所购买的其他相同产品中是否存在同样情况。如果存在同样情况的产品,则应停止拆封并保管好所有涉案食品。
当然上述取证仅属于初期举证。涉及诉讼的,还要根据司法程序进行司法鉴定(下文详述)
实务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常犯的错误是故意损毁涉案食品证据,由此导致案件事实处于无法直接查清的状态。司法实践中,经审查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导致的证据灭失,法院一般直接推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实际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理性对待涉案食品的事实情况。即便存在可直接识别的异物,有时也可以从异物的自身特点及制售流程、采购流程等方面寻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直接毁灭证据对于被告而言其实并非最优方案。
尤其对于职业投诉人对预包装食品的异物投诉案件而言,实务中存在职业投诉人故意在所购买预包装食品上通过在食品包装上打洞等形式放入异物,进而骗取钱财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张对涉案食品进行外观鉴定或者法院勘查。
【参考案例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510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行审1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三、对异物属性的认定是否必须进行鉴定
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而非为了鉴定而鉴定的空转程序。在异物属性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将产品交付鉴定或者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确有操作必要。换句话说,涉案食品中的异物如果凭借肉眼已经可以明确识别,如何鉴定的目的仅为了确定该异物的属性,则不需要通过鉴定再去做确认。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在上述情况下仍然对异物进行鉴定,最终影响了执法效率,同时也不意义的消耗了执法成本。在司法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该种情况已经不属于非要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专业问题,因此也无鉴定的必要。【参考案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955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四、何种情况下必须将涉嫌异物食品交付鉴定
食品中存在异物必须交付鉴定的情况有两种:1、异物属性不明;2、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对某异物的含量存在容许范围。
异物属性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涉案异物对食品安全会造成较大威胁,法律程序中如果漠视异物属性不明的情况存在,则可能会增大该食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因此在异物属性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将涉案食品交付鉴定。当然在民事诉讼中,异物属性的确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可以不将其交付鉴定。但此种情况下,通过审理过程确定涉案食品中确实存在异物的,仍然应当将审理结果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监管部门,以防止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遗憾的是当前的食品安全法对此告知程序尚未明确规定。
预包装食品中虽然存在异物,但是异物含量在食品安全标准许可的范围内的,则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案件中,此种虽存在异物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应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务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试图通过诉讼前单方委托完成的第三方鉴定报告以证明异物成分达标。但由于此种第三方鉴定报告往往都已经注明“仅对送检样品负责”等类似字样,因此很难被法院采信。【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2176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五、食用农产品中异物问题的法律适用及认定要点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在售食用农产品仍然需要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食药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即便如此,实务中应当注意由于食用农产品的自然属性,在异物问题的认定上并非与其他普通食品适用同一标准。国家食药总局于2016年6月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明确规定:“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基于上述原因,执法部门或司法实践中,在食用农产品的异物认定上不仅应当审查该产品相关的农产品质量标准,还应当考虑该类产品的自然属性,考虑公众对食用农产品的食用方法及科学习惯,遵守食药总局关于该类产品认定中的特殊规定。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