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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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制裁是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形成的一种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特别情形。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多,但一旦运用往往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较为不利。然而或许恰由于该程序在实践中运用不多,导致法院在实践中往往也不易把握适用条件及程序适用。
本文结合实务中常见的可能涉及民事制裁的情形入手,针对对收缴违法所得类民事制裁,从法律规定,裁判案例的角度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及代理律师应当问题提供分析意见及操作建议。
一、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及适用程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民事制裁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范畴,其实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相应的规定。该法第二条开宗明义,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司法权力。不过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在其他条款中对该项司法权力的适用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了民事制裁在司法实践中的详细操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时,在程序上应当做到:
1. 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
2.必须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3.被制裁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
4.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实务中应当注意,法院在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时不需要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笔者实务中遇到过将训诫直接应用于庭审中并计入笔录的情况,也有的法院会将其写入判决项中。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就收缴制裁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在下文中做详细阐述。
二、民事制裁程序的适用情形、常见争议及错误操作的识别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制裁程序往往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但并不意味着,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束之高阁,长期闲置。以下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收缴制裁适用情况,及法院或当事人在该程序中经常发生的错误操作识别。
(一)民诉中发现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可通过民事制裁没收违法所得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纠纷所涉违法行为中,法律已经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得实施收归国家所有的,法院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实施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
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强与王银祥、冯树根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案中,法院查明,被告王强、冯树根在承包五户牧民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期间,未经得相关部门批准,且在未办理相关开采铁矿石的手续下,将承包经营的五户牧民的草原即草片转租给未办理相关开采铁矿石手续的原告王银祥进行铁矿石开采,并于2011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转租协议书》,其性质和目的改变了草原即草片的用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该《转租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故对本案中的50万元应当依法收归国家所有。【参考案例: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的操作亮点恰在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没收了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该裁判并未拘泥于民事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规则处理,而是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兼顾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背后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进行否定性评价,还对其进行了制裁。
(二)招投标中用于支付串标或其他违法操作的关系费是否可收缴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务中有的投标人为确保中标而通过他人“疏通关系”以达到中标的目的。此种关系费用是否应当通过民事制裁程序进行收缴,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并不统一。
案例1:在连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刘祥华与吴振明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祥华向被告吴振明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目的是由被告利用自己个人关系居间活动,从而达到原告所在的闽地院电力建筑所与招标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违法利益,依法应予收缴。被告吴振明主张称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资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徐尚松与上诉人广源房产公司合同无效纠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徐尚松与上诉人广源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广源房产公司按2000万元整体承包给原告,徐尚松试图通过控制其他竞拍者以180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块,该协议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合同的目的有损国家和其他参与此次竞拍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该合同无效,徐尚松与广源房产公司均有过错。广源房产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应予返还。但徐尚松诉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招投标业务中的关系疏通费用问题。但是一个法院认为应当收缴,另一个法院认为应当返还支付方。当然个案细节可能各有不同,法院需要结合个案中的实体公平正义问题作出裁决,因此不能据此推断上述两个法院在每个类似案件中均会作出上述判决。但仅从招投标法律规则的角度而言,笔者赞同案例1中法院的判决认定。主要理由为招投标法关于此类问题的特别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上述行为属于违法所得应没收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民事制裁程序收缴上述违法所得并非无法律依据。当然可能有人认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法院不宜干涉行政执法行为。笔者认为,司法职权与执法职权本身就存在交叉地带,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后并不影响执法部门继续进行相关行政查处。
(三)实施民事制裁可否不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3条关于民事制裁程序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的执行与否关系到民事制裁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因此应当严格遵守。不过司法实践中的确有的一审法院在实施民事制裁时并未遵守该项规定,直接将民事制裁内容载入民事判决书中。由此导致当事人在二审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直接撤销了该项民事制裁。
例如,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袁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二审认为,华源公司在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0万元系错汇,故其主张该款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袁龙予以返还,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对于案涉80万元的性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予以正确认定,如认定该款应当追缴收归国家所有,此属于民事制裁措施,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但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将该款追缴收归国家所有,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此予以撤销。后该案虽然经过再审,但对该项认定仍然维持。【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四)民事制裁程序可否由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请
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相关民事主体实施民事制裁。但民法通则的上述民事制裁系基于法院主动行使司法权而产生,并不属于民事主体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该类诉请的范畴。
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岳德宇与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飞腾图书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动适用民事制裁措施。但请求对民事争议的另一主体进行民事制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岳德宇以此为由提出原审遗漏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一方面确认了“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属于法院有权作出的民事制裁措施,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民事制裁措施基于法院主动作出而生效,当事人不可以直接将其作为民事诉讼请求。此间原因不仅来自于其司法职权行为的原因,还由于法院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时往往还要考量当事人各方权责的衡平性、个案处理中社会对司法的信赖性等因素。
三、代理律师应警惕民事制裁风险
虽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民事制裁的做出一般均坚持审慎态度,但并不等于该情形在实务中不会发生。而民事制裁操作一旦做出不仅对于主张返还涉案财产的原告不利,对于被告而言也可能因此被移送相关部门接受行政处罚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发起诉讼或者应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该类案件可能遭遇的制裁风险问题,巧妙运用该风险的危害性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争取在诉讼或开庭前解决该类纠纷。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