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从一则案例看矿业巷道资产作为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马骋 马骋   201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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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满足正常运营所需资金,矿产企业试图将矿区内的一切可产生资金流的资产均用于融资,从而为矿产开发换取“资金血液供给”。由此,除矿产开采设备外,矿业巷道资产便成了矿产企业向融资租赁公司换取融资的一条重要纽带,在如今的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矿业巷道作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的情形已屡见不鲜。所谓巷道,是在地表与矿体之间钻凿出的各种通路,用来运矿、通风、排水、行人以及为冶金设备采出矿石新开凿的各种必要准备工程等。

 

按照用途和服务范围划分,巷道分为:(1)开拓巷道,即从地面到采区的通道,主要为全矿井和水平服务,如井筒、井底车场、主要石门、运输大巷、轨道大巷和回风大巷、主要风井等;(2)准备巷道,即为一个采区或两个以上工作面服务的巷道,如采区车场、采区煤仓、采区上下山、区段集中平巷、区段集中石门等;(3)回采巷道,即为一个回采工作面服务的巷道,一般指开切眼和工作面回风、运输巷。所谓巷道资产,即由前述构筑物所共同组成的资产。

 

在以往涉及巷道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裁判法院多以意思自治的角度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而罕有论及巷道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但近期在笔者看到的一份司法判决中,裁判法院对巷道资产作为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且根据其论述否定了当事人之间构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一判决无疑是为广大融资租赁公司敲响了警钟,从而不得不重新审视矿业巷道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相关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判决所载基本案情如下:

 

某金融租赁公司(下称“金租公司”)与某矿产企业(下称“矿产企业”)签订了《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金融公司作为出租人、矿产企业作为承租人暨出卖人,双方开展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其中,租赁物为矿产企业建造的位于其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的巷道资产,包括主平硐、主运输大巷、风井平硐口、管子道、副斜井等,矿产企业将前述巷道资产所有权转让至金租公司,再自金租公司处租回,租赁期间,矿产企业向金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费用。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其后,矿产企业发生租金逾期,金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矿产企业立即支付《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应付租金,矿产企业以租赁物所有权变更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

 

二、法院裁判理由

 

裁判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包括融资和融物两种属性,融物主要提供物权保障功能,两种属性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租赁物与其附着土地具有不可拆卸性,应作为不动产予以考虑,且其价值的实现与矿产资源的开采密不可分,因此,该等租赁物要进行现实意义的物权转让,必然要同采矿权的转让和矿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结合在一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权应通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涉案租赁物所附着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矿产企业仅取得矿业临时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因此,涉案租赁物所附着土地无法进行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地下构筑物并不具备转让条件。

 

3、金租公司作为一家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金融机构,显然不具有受让矿业资产以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源和能力,在矿产企业本身不具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下,租赁物显然无法具备转移物权的可能性,不能实现物权担保功能,不具备融物的属性。

 

4、所以,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因为不具备融物属性,而仅具有融资属性,故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

 

根据裁判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可以将裁判法院的裁判思路归纳图示如下:

 

 

三、对于巷道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上述判决中体现出的裁判法院相关思路,以巷道资产作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或将构成仅有融资而无融物的法律事实,从而背离融资租赁融物并融资的双重属性并致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巷道资产的法律性质,巷道资产与采矿权、所附着土地又有如何的利用及权属关系,在目前法律机制下,以巷道资产作为租赁物又面临何种现实困境,以下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入手,一一探析巷道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相应风险。

 

(一)巷道资产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各国立法上,动产和不动产的界定采取的是排除法,即除不动产之外的均为动产。《物权法》虽未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但在《物权法》第135条明确提出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概念。因此,一般认为,与所附着的土地在物理形态上具有不可拆卸性,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即损坏其完整性、损害其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均应划入不动产范围。根据本文开篇时介绍,巷道资产涉及地下、地表、地上三个部分,且与所附着的土地在物理形态上紧密联系,难以分割,而巷道又因其独特的使用用途与物理构造难以被定义为建筑物,因此,巷道资产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物权法》上的构筑物为宜。

 

(二)巷道资产与采矿权的权属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之规定,采矿权系国家有偿赋予权利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权利。依照学理的划分,采矿权系准物权,其权利客体为矿产资源。根据前述分析,巷道资产系物权意义上的构筑物,系不动产,其权利客体为对土地使用权。根据学者观点,准物权属于他物权的系列,亦应从其母权中派生出来,而准物权之母权的寻觅方法系他物权与其母权所使用、收益的是否为同一利益。就采矿权与巷道资产而言,采矿权利用的是矿产资源之利益,而非土地之利益;而巷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系对土地使用权的利用,与矿产资源无涉。所以,在此层面上,矿产资源虽然存在于土壤之中,但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并非他物权与母权的关系,从而,巷道资产所有权与采矿权系两种体系下对应不同权利客体的权益,巷道资产与采矿权并无权利系属关系。所以,并不能因为巷道资产的主要功能是用于矿产的开采,就抹杀其权属的独立性,不当捆绑巷道资产所有权与采矿权所指向的不同权益价值。巷道资产所有权在发生移转时,并不必然需要受让人同时取得采矿权。

 

(三)巷道资产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及利用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136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因此,无论巷道资产位于地表、地上还是地下,其均可以对应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在这样的对应关系下,如巷道资产这类构筑物在进行所有权移转时,是否必须要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对于构筑物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移转呢?

 

“房地一体”原则,系指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应一同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同转让、抵押。《物权法》第146、147、182、183条对于该“房地一体”原则进行了具体的法律确认。但“房地一体”原则并非不存在例外。根据《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该条系对“房地一体”原则例外情况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解释》”)一书中,对于《物权法》第142条的解释,对于有证据证明未登记的地上建筑物不属于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按照房(包括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地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处理。实践中,该种情形主要发生于:

 

一是该地上建筑物等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没有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地上建筑物实际上是由他人受让土地后建造的;

 

二是地上建筑物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但基于与他人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合资、合作等,按约定建成后的建筑物等权属应部分或全部归他人;

 

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建造的建筑物等预售给他人;四是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

 

就此,反观巷道资产所有权与其所附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关系,是否可以构成上述“房地一体”原则的例外情形之一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57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根据此规定,采矿企业在取得采矿权实施矿产开发时,会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其获得矿区覆盖土地的临时使用权,且该临时使用权不得超过二年。

 

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体现出了明显的周期性特征:权利人获批取得临时用地权利;权利期限内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不得变更他用;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到期后土地性质再次发生变更且权利人应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物权法》第137条之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另据《物权法》第14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显然,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的赋予并非出让或划拨的一种,亦未要求办理相应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权利。因此,在此情况下,便出现了如下互相矛盾的情形:临时用地权利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等物权利的情况下取得了行政机关赋予的临时用地权利,并基于临时用地权利建造了巷道等构筑物,此时,临时用地权利人基于建造行为而依据《物权法》第30条原始取得构筑物的所有权,但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

 

所以,虽然就巷道资产所有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权属冲突并未完全对应《理解与解释》中列举的《物权法》第142条四种例外情形中的任一种,但从结果上来看,巷道资产确系基于对合法授予的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的利用,而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权利人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并不同一,基于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亦应构成《物权法》第142条所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的例外情形,所以,巷道资产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意味着其附着土地使用权的必然移转。

 

(四)巷道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现实困境

 

根据前述分析,巷道资产与采矿权、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之间并不必然形成权利从属关系,巷道资产有其独立的价值与权能。但是,以巷道资产作为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时,仍存在以下现实困境: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虽然已将构筑物列入可以办理登机的不动产权利之中,但根据笔者了解,尚未有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构筑物进行了权属登记。因此,巷道资产进行所有权移转时难以符合《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要求,亦难以从物权登记层面就移转行为通过公示形成公信效力。

 

2、根据采矿权人获取的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的时效限制,在临时使用权到期时,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之规定交还用地并恢复原状,因此,巷道资产在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到期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拆除,若采矿权人与融资租赁公司达成的租赁期限长于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期限的,则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或将面临租赁物灭失的风险。

 

四、对于涉及巷道资产融资租赁项目的操作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以巷道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虽然具有法律可行性,但囿于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现实操作难以与法律关系及逻辑匹配,从而致使以此构建的法律关系面临被司法否认的风险。对于此,笔者建议:

 

1、就租赁期限的设置而言,应对巷道资产所对应的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的权限进行完备的审查,以避免因矿业用地临时使用权的消灭而导致租赁物的灭失,从而使出租人丧失物权权利及物权保障;

 

2、就巷道资产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言,虽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还有待检验,但出租人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系统内对其进行租赁物登记,以此方式弥补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不足,从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抗辩;

 

3、就涉及矿产企业的融资租赁项目整体设计而言,在选择租赁物时尽量选取矿产设备等权属明晰且易于所有权移转的动产资产,从而避免因租赁物所有权不能移转所引发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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