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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己主义是指把利己看作人的天性,把个人利益看作高于一切的生活态度和行为准则。本文的“利己”主义是个中性词,是人性之初不可磨灭的东西。
一、利己主义与法的惩恶扬善
利己主义从根本上,要求保护主体自身的生命、健康、人格、财产等不受侵犯。“江歌被害案”之所以能引起广大网友的共鸣,在于人们随着微博互动、联合请愿、媒体报道等,纷纷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评判“无辜者的客死他乡”,“善良人的善有恶报”,这是社会的痛点。
“江歌被害案”指的是2016年11月3日凌晨,一名中国女子在日本东京中野区的公寓被杀。据报道,这名被害的女子系在日本留学的青岛女孩江歌,在日本读研究生,江歌为保护刘鑫,遭犯罪嫌疑人陈世峰(江歌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锋)杀害。
一方面,人们从道德与情感的层面出发,纷纷将矛头指向了江歌“薄情”的室友刘鑫,纷纷声讨、人肉、谴责刘鑫的见死不救应按故意杀人罪受到刑罚。
另一方面,据报道:“在江歌被杀5天之后,在网友议论是刘鑫男朋友杀死了江歌的时候,刘鑫接受采访出来发声了,不是指证凶手,不是为江歌伸冤,而是急着撇清自己的关系。”刘鑫面对舆论的压力,面对江歌母亲在网上公开自身的全部个人信息,她流露出人性的自保本能。
不管是刘鑫自保的主观心态,还是网友的对道德与法律的认知,法律终究是公正而稳定的。从法律角度出发,刘鑫的“见死不救”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1)首先,我们国家并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但是部分特殊身份或者特色行为,使得相关人员产生作为的义务。如母亲带3岁儿童去深水区游泳,儿子溺水能救助却不救助;或公安在上班过程中看到持刀杀人,能救而不救,就是犯罪。由此可见,“见死不救”是从道德层面上来说的,普通的见死不救只承担道德的谴责。
(2)其次,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鑫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1、负有特定作为的法律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江歌是因为帮助刘鑫才面临危险,刘鑫负有救助的特定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江歌主动提出帮助刘鑫应对其前男友的,那么很难说刘鑫应承担法律上的救助作为义务;
2、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一种观点认为:刘鑫能够打开房门,使得江歌躲避杀害但刘鑫未打开房门;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刘鑫曾对记者说江歌倒在了门前所以刘鑫无法打开门,无法佐证刘鑫构成不作为犯罪;
3、因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此可见,刘鑫在案发后,想尽办法撇清自身与本案关系,该利己主义属于自保行为,虽然可以被理解,但也受到了道德的谴责。《刑法》并不是几个刑种的简单罗列,而是一个宏观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通过刑罚惩恶扬善,以达到所预期的理想效果。一个行为能否被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为该行为付出法的代价,还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利己主义与法的权利义务衡平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肯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但是,当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利无限大、无限制行使的时候,势必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并非“你让我三尺,我敬你一寸。”却时常面临人性中“得寸进尺”的局面。
例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过错方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当我们是受害方时,常把自身所遭遇的损失扩大,希望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或者多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当我们成为施害方时,又希望最大限度的减免自身的责任。这就是无可厚非的利己主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除了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需要依靠《民法》、《合同法》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衡平。
【案例】哈尔滨报达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报达海景房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9年3月6日,报达展览公司与振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振国公司;承租方(乙方)报达展览公司。2012年10月25日,智纳德公司(甲方)与报达展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振国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9月14日分别向报达展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从2013年9月15日起,报达展览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无法履行《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后智纳德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3月24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012号裁决书,裁决报达展览公司向智纳德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900万元,负担6.787377万元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振国公司是否应对报达展览公司因《展览展示服务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服务费损失90万元及报达展览公司向智纳德公司支付900万元违约金及仲裁费6.787377万元予以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振国公司单方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报达展览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智纳德公司与报达展览公司解除《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给报达展览公司因《展览展示服务合同》解除造成服务费90万元损失,报达展览公司亦因此被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智纳德公司支付900万元违约金及仲裁费6.787377万元,上述费用均为报达展览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该损失,故报达展览公司请求按照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鉴于诉讼中,报达展览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按照仲裁裁决向智纳德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仲裁费用,故该项损失应当在其实际支付后,由振国公司予以赔偿。
【最高院审理认为】: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赔偿其支付智纳德公司的违约金900万元及仲裁费6.78737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时间在前,《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时间在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即使对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有所知晓,也不可能预见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会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900万元的损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报达展览公司向振国公司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报达展览公司实际向智纳德公司提供的展览区域面积仅约40平方米,不到租赁房屋总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损失数额看,也远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报达展览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损失,本质上属于其与智纳德公司的自由约定,与振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超出了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支付900万元损失及仲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其次,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本案中,振国公司已经提前3个月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报达展览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租用其他房屋,用于智纳德公司的房屋展览展示,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但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报达展览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当事人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与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利益基本相当,即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不宜差距过大。本案振国公司除应返还的30万元租金外,收取的房屋租金仅90万元,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服务费损失90万元后,四年的租赁期限内振国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振国公司再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严重背离了损益的相当性,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利己主义不仅在道德领域进行探讨,更在法律权衡下,求得社会的公约数,此为法的精雕细琢,法带给我们精致生活。我们认可道德,也认可法律,我们利己,也礼他人。“法治”下,我们相信其能够为我们带来最大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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