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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诉讼可视化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和使用,其中,图表就是最常使用的方式之一。本文是在研究诉讼可视化过程中的一个尝试,试图通过逻辑、图表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本文以一个债券人撤销权的案件为例,提供一种分析思路。
一、案情简介
一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以及法院判决等内容如下表格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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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被告 |
第三人 |
证据 |
证据1:被告的承诺书 基本内容: 被告声明其于2011年10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分文未支付给其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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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被告陈述 被告将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在履行担保责任。 |
证据1:借款合同 基本内容: 2010年2月10日,第三人出借给B 1000万元(期限:2010年2月10日——2011年8月9日),被告对B的欠款进行了担保,以其持有的A公司6%股权进行质押。 |
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 |
证据2: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说在不知晓承诺书的内容下签字,才有了承诺书,是原告采取欺骗的行为,被告完全不知情 |
证据2:股权转让合同 基本内容: 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A公司100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的股份以10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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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 |
被告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
被告将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在履行担保责任 |
同被告 |
争议焦点 |
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无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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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观点 |
原告提供了承诺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股权系被告无偿转让,被告及第三人并无提供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证据,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股权转让是在履行担保责任,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行为与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该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也即被告在承诺书中的陈述与其抗辩理由存在矛盾,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原告胜诉 |
二、法律分析
本文以一种客观中立的视角进行案件评析。
由上文可以看出,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般来说,分析民事诉讼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应该从下图中顺序进行,故本文也依照该顺序分析本案。
(一)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在确定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之前,必须先明确二者的概念和区别,如下表格: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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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
证明责任 |
定义 |
是指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
是指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当未能提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要素 |
1.主张;2.有责任提出证据 |
1.主张;2.有责任提供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
法律 依据 |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小结 |
综上,证明责任的内容可以涵盖举证责任,但却多出了一个要素: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无偿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也提出了相关证据,意图证明被告不是无偿转让股权,而是在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也提出了主张,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涉及到本证、反证等相关概念,见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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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
作用 |
证明标准 |
本证 |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 |
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 |
反证 |
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
反证的作用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 |
反证不一定要达到能够使法院确信的程度,只要能够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即可。 |
反驳性证据 |
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对方所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 |
即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了主张,就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举证责任,其提出的证据属于反证。而原告具有证明责任,其提出的证据就是本证。故本案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见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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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
证明责任 |
证明标准 |
原告 |
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给第三人 |
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给第三人 |
高度可能性 |
被告 |
证明被告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是在履行担保责任 |
无 |
不需要证明到高度可能性,从而使法官确信,只需要动摇法院对本证证明事实的确信即可 |
第三人 |
证明被告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是在履行担保责任 |
无 |
同被告 |
注意 |
本案中,原告具有证明责任,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是在无偿转让股权,即便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主张和证据,原告也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败诉。这是基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导致的结果。 |
(二)证据的三性
证据的三性,通常是指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是,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但是被告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误签了承诺书。即原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只需要确定签名是否是被告的即可。虽然承诺书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但是从被告的陈述来看,其至少承认了承诺书的签名是真实的。即如果被告没有对其主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误签,提供证据,则法院应该认定承诺书的真实性。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承诺书被认定为是真实的。
(三)证明力和证明标准
1.原告
虽然承诺书可以认定具有真实性,但是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声明其于2011年10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分文未支付给其股权转让款。
“分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一般案件中或许可以得出无偿转让的结论,但是本案中,客观分析,其至少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被告无偿转让股权,因而第三人不用支付转让款;
第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以股权抵债,因而第三人也不用支付转让款。
案件事实到底是无偿转让还是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表格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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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可能性 |
增加可能性的因素 |
降低可能性的因素 |
最终结果 |
被告无偿转让股权 |
50% |
无 |
有:见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问题分析 |
<50% |
被告履行担保责任 |
50% |
有:见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问题分析 |
无 |
>50% |
结论 |
原告对被告是无偿转让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其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因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因:原告仅有一个证据——被告的承诺书,且该证据是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反而是存在两种可能性:被告可能是无偿转让,也可能不是无偿装让,而是履行担保责任。 对于这两种可能性,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是无偿转让。反倒是,原告的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相互结合,增加了被告是在履行担保责任的可能性。由于两种可能性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增加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就是降低了无偿转让的可能性。得出的最终结果是,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大于50%。 |
2.被告和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无偿转让股权这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和第三人为了反驳原告,提出以下三个证据,并且这三个证据都是反证:
证据1 |
被告的陈述 |
反证 |
证据2 |
第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 |
反证 |
证据3 |
被告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 |
反证 |
其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股权和价款,但是没有指明该次股权转让是为了履行担保责任,而是说“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这也就是法院为什么会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行为与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是,“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后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即:单纯考虑这一个证据,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性:
第一,支付了对价,即通过履行担保责任来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
第二,没有支付对价,即股权转让款;
案件事实到底是支付了转让款还是未支付?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表格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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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 可能性 |
增加可能性的因素 |
降低可能性的因素 |
最终 结果 |
未支付转让款 |
50% |
无 |
同下面表格的因素1,因素2,因素3,因素4 |
<50% |
支付了转让款 |
50% |
因素1:结合借款合同及其担保条款,被告的确应该以股权来履行担保责任,从而第三人不用另行支付转让款,但却是支付了对价,即支付了转让款。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明确指明是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对于第三人和原告,都需要以股权抵债,无论给哪方抵债都具有合理性,更何况第三人的债权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即从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登记的时间以及常理中可以推断出二者存在关联性; 因素2:被告的陈述明确指出,被告是在履行担保责任,而不是无偿转让。股权转让与履行担保责任存在关联性。 因素3: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三个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 因素4:因为被告是在履行担保责任,不用另行支付转让款,因而当然不存在转让款的银行支付凭证。 |
无 |
>50% |
结论 |
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反证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增加了第三人支付了对价的可能性,使其>50%,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即: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原因:根据证据情况,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三种情况:1.真实;2.不真实;3.不确定是否真实。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待证事实是真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和第三人只要证明到待证事实是不真实或者不确定是否真实中的任何一种,就能够获得案件的胜诉。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反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不存在,故原告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和第三人的反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存在,但也可以达到不能确定案件是否真实的情况,即真伪不明,此时,原告依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
综上所述,无论从原告的证明责任、本证证明力、证明标准的角度分析,还是从被告和第三人的反证证明力、证明标准分析,原告都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
第一,忽视承诺书是一个间接证据,并由此忽视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便被告和第三人不提供任何证据,不提出任何主张,只要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原告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忽视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反证的作用和证明标准。反证不需要证明到高度可能性,从而使法官确信,只需要动摇法院对本证证明事实的确信即可,而法院将证明是履行担保责任这一举证责任视为证明责任,并强加于被告和第三人。这样就不合理提高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明标准,一旦达不到该证明标准就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结语
本文的评析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本文试图通过运用逻辑、图表等方式分析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民事诉讼胜诉的关键性因素之一,不是律师是否提出正确法律观点,而是律师的法律观点是否容易被法官接受和采纳。许多案件,律师的法律分析很正确,但是却没有说服法官,这是为什么?问题出在诉讼表达技巧上。相同的观点,不同的表达方式却能达到不同的效果,而图表等诉讼可视化的表达方式往往能够增加观点的说服力。本文的图表方式和评析结果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如何评析,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