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方金刚 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来源/微信公众号“第四巡回法庭”
导读
知情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知情权的理论基础;二是知情权的范围;三是《公司法》第33条不正当目的的界定;四是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五是股东的代理人是否可以帮助查阅;六是知情权与滥用股东权利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知情权的理论基础。首先公司董事查阅权的范围要远远大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其理论基础有所不同。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特定的义务。当然,如果董事是出于不正当的动机,法院也会拒绝董事的查阅权。比较而言,股东对公司账册和记录的查阅范围要窄的多。股东对公司享有经济利益,因此,法律为保护其利益,也认可了其对账册和记录的查阅权。但因股东不承担管理公司的责任,也不担负广泛的信义义务,因此其查阅权只能限于适当的目的,否则其权利会受到限制。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分为一般合理期待和特别合理期待。一般合理期待是来自于仅作为股东身份的期待,这些期待属于所有股东。一般合理期待的部分例子有按其持股比例分享公司收益的权利,获得股票增值的权利以及查阅公司记录和如果股东有投票权的话行使投票权的权利。此外,任何的财产持有人,包括公司股票的持有人,享有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特别合理期待是指在成立特定公司时专门同意或期待的或者是在特定公司的股东间随着时间逐渐形成的期待。因此,特别合理期待要求有特别的事实引发了在特定案件中的期待,而且在当时的处境下是合理的,也是小股东决定投资公司的核心理由。可能的特别合理期待的例子有受聘于公司或者是在管理层中有话语权。也有一种说法是,股东是公司真正的所有权人,董事和高管是受股东委托管理公司,因此,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文件资料,董事和高管应当允许。总之,查阅权是来自于股东身份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
第二个问题,知情权的范围。关于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做了相关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正当目的的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因为要接受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对信息的披露比较充分,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相对不是那么重要。在这个部分争议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财务或合同的原始凭证,二是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控股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在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的过程中,经过反复的权衡,尤其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竞争力和鼓励投资者投资,《解释(四)》没有扩大《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查阅范围。美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查阅权既受成文法的保护也受判例法的保护,查阅的范围相对广泛得多。普通法将查阅权扩张至所有的文件、合同、账簿和其他股东可以获得的以使他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文件。大部分查阅权只与成文法中规定的特定记录有关,但是股东就没有规定的记录仍然有普通法的权利。已经确立的规则是查阅权也伴随复制被查阅资料的权利。子公司的记录是否属于查阅权的范围常常取决于其他因素。美国部分州成文法规定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查阅控股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记录。如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同时特拉华州判例法认为,只有母公司有实际能力控制子公司并因此能使子公司提供未由母公司掌控的记录时,母公司股东才有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也有判例认为如果揭开公司的面纱,允许股东查阅两个公司的会计记录。
第三个问题,《公司法》第33条不正当目的的界定。关于不正当目的的界定,从逻辑的正反两个方面来说,正当目的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善意的、合理的,与股东身份利益有密切关系,而且不能有损于公司利益。三种常常被认为是正当目的的情形:1.对被怀疑管理不善的公司进行调查;2.决定公司股份的价值;3.与其他股东沟通。然而,上述所列的基本目的不一定相互排斥。比如,股东希望与其他股东交流,可能他还希望通知其他股东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管理不善行为反过来是影响股票价值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公司股东陈述其查阅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以下事实,法院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目的:1.公司股份的真实价值;2.公司担保债务的金额、担保的条件和与此相关的协议;3.公司未来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4.公司和高级职员以及董事达成的协议;5.公司与其子公司以及子公司的高级职员和董事达成的协议;6.公司是否有到期应从其高级职员、董事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方收取的应收债务。一般认为不正当的目的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是为了股东的合法利益,第二类是事实上或潜在的对公司利益有损害。《解释(四)》的第8条具体列举了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那么这个兜底条款应当还包括不是为了股东合法利益而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情形。美国判例法中大致有以下两种不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情形:一是为了满足股东没有意义的好奇心,骚扰公司的营运。比如,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看公司的股东是哪些人,他们与创立公司的总裁之间的关系等。二是股东的动机是为了社会或政治利益,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无关。比如,股东查阅的目的是为了击败公司总裁参选州长。
第四个问题,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以往的判例认为谁主张行使查阅权,谁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权查阅。然而,美国判例法的现代趋势是,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旦股东主张查阅公司记录是出于正当目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公司,由公司证明举证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查阅请求是恶意的。
第五个问题,股东的代理人是否可以帮助查阅。查阅权常常被认为包括有权获得技能熟练的代理人的帮助,比如律师、会计师或速记员。承认股东的知情权就应当允许股东聘请他人辅助其查阅,因为有相当一部分股东看不懂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接下来的问题是股东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独自查阅,还是股东自己也必须亲自参与。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任何股东个人或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经过书面请求并宣誓说明其目的后,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可以为任何适当的目的查阅、复印或摘录公司账簿和记录。美国法院一般认为股东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可以独立行使查阅权,即代理人可以在股东不在场的情形下行使查阅权。《解释(四)》考虑到为了保护公司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受到恶意股东的干扰,另外我们也缺乏美国宣誓程序的传统,因此,我们在《解释(四)》还是折中的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他本人应当在场。
第六个问题,知情权与滥用股东权利的关系。一般而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不符合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来进行投资;2.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或记录;3.向其他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或实体转移公司机会或资产;4.将小股东从管理职位上开除;5.拒绝宣布红利;6.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当大股东滥用权利时,往往会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或记录,或者是将小股东从管理职位上开除。其意图就是让小股东不能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营运状况,以达到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当大股东稀释小股东权益的时候,往往是公司营运状况和业绩非常好的时期。公司的会计账簿直接反映公司的营运状况,因此大股东拒绝小股东的查阅权,就是企图让小股东无法享受公司发展的成果。因此,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或记录对于防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至关重要。
附件
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在这个部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1.谁有资格对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2.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3.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的问题是如果允许太多的人对公司的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会干扰和损害公司的商业判断权和经营决策权。比如说债权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判例的指引,我们发现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之后,才有权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美国法典第11章1109(b)条规定,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任何债券合同管理人,可以在11章破产案例中提出任一请求,或就任一请求发表观点。就像在Amatex公司案中指出的:《美国法典》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定义,然而,显然“利害关系人”不仅限于1109(b)列举的范围内。《美国法典》11章102(3)条。法院未曾认为利害关系人的举例是穷尽性的。现金货币兑换公司案指出1109(b)必须被自由解释。法院必须逐案判断是否存在潜在的利害相关人在诉讼程序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以至于需要出现在诉讼中。监事会是大陆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中不设监事会因而没有监事。所以,司法解释第一条有资格提起诉讼的股东、董事、监事后加“等”字是比较科学的做法,对于案件中除股东、董事、监事外谁能提起诉讼由法院个案判断更为公平。根据美国判例,另外一种情况是,原告不直接对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请求法院对决议的行为予以撤销。但是,要求撤销的理由一般是公司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原因有二,一是公司决议的内容,公司外部的人一般不能知晓;二是即使知道这项决议的内容,公司也不一定会实施公司决议的行为。例如,2002年弗吉尼亚西区罗诺克专区美国破产法院判决的关于奥杜邦四重唱公司案,原告请求驳回依据破产法第7章公司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理由是批准该申请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存在瑕疵。但是法院认为,即使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有瑕疵,若主张有瑕疵的董事通过投票的方式参加了会议,该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系有效决议。在2016年7月20日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Tech-Sonic公司诉超声材料公司案中适用了韩国商法,该法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不能少于三人,即使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缺乏一项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这名股东兼董事也无权将属于公司的主要资产的销售协议转让给其他公司。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美国公司法里面只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韩国和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等多种情形。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只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为确实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会议,或者是伪造的。因此我们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不成立的情形应该是合理的,这样方便法官适用这一法律。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美国纽约州、印第安纳州和肯塔基州都有成文法明确规定,如果公司依据内部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即使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