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中容易忽略的风险点及实务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8-01-1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著作权转让过程的风险点包括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条款设定中的风险及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笔者认为所谓的风险不仅是一种责任发生的可能,同时还往往是当事人在容易忽略的问题。上述问题在风险发生后往往才引起当事人的重视。本文从著作权转让过程中的常见风险点角度,就转让过程涉及的典型实务问题进行系统阐述。


一、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文件细节风险及防范


当事人就著作权转让事宜签订的会议纪要、备忘录、框架协议等,有时由于客观原因只能签订一份。为防止不持有上述文件的一方,在文件签署后被持有文件的一方进行改动,应当在上述文件的的制作中注意以下操作细节:


1、标明文件页码,并且每页注明总页数;2、签字、盖章项应当不仅在署名处进行,同时还要签署骑缝字或者加盖骑缝章;3、正文存在空白未填写的项,应当在签字盖章前填写“无”或者直接划掉;4、文末空白处直接注明:“以下无正文”;5、注明除签字盖章项外,文件其他内容手写无效。


以上仅为业务操作中的细节事项,相信很多同仁在业务中也有所关注。就著作权转让业务而言,本细节同样值得关注。【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告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二、转让方转让权利争议作品产生的合同解除司法审查点


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经将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者对他人实施授权许可的,受让人可以基于合同目的从而提出解除著作权转让合同之诉。著作权人上述违约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角度审查:


1、原转让或许可的标的权利与新转让合同的标的权利是否属于同一权利;2、受让人是否对争议权属情况已经明知;3、受让人购买著作权的目的;4、发生争议的著作权种类在整个转让业务中的重要性;5、受让人在合同目的实现上是否存在过错。


【参考案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1437号民事裁定书】


三、仅享有署名权能否主张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署名权属于著作权的范畴,但如果当事人仅享有署名权则无法就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主张行使。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是注册商标侵犯当事人在先著作权的处理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已注册商标。但是如果案件中所谓的著作权人已经将其著作权除署名权之外全部转让给了他人,则其紧紧凭借作品署名权无法以享有在先权利为由主张注册商标无效。【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129号行政判决书】


四、受让人应争取将作品交付归入付款条件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操作要点不仅包含了著作权的转让约定,同时还包括作品的交付问题。对于作品受让方而言,在设定合同付款条款时应当注意将转让方的作品交付义务归入付款条件。作品交付条件不成就,受让人不支付相应价款。


根据作品的不同,其作品交付类型也不相同。受让人应当根据作品自身的特点设定作品交付与合同价款的支付关系。例如,分阶段交付部分作品的,需要约定不同阶段作者应当交付的作品。影视作品的交付则需要考虑中间带与母带的分期交付与合同价款的分次交付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作品交付与合同价款支付的关系,转让方存在未能交付作品时容易出现一方面作者未能交付作品,而另一方面著作权的受让人还需要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0980号民事判决书】


五、注意软件安装费与著作权转让费的区分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转让人需要承担软件安装义务的,如果安装周期较长,实务中一般约定受让人应承担转让人在安装期间的报酬。该部分费用实际属于转让人的劳务费用与软件转让费无关。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的性质比较清楚,但在发生纠纷后则往往产生争议。


对于转让人而言,为防止因软件尚未安装的软件纠纷影响到已经完成安装的软件业务以及日后对软件总费用产生争议,在该类合同中涉及安装报酬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该费用的性质属于劳务费用,并不包含在软件转让费范围内。【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98号】


六、承诺协助在指定媒体完成播放的风险及防范


转让方承诺为受让方完成作品在某媒体的播放,但由于转让方未能履行约定或者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产生争议导致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鲜见。究其原因往往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让方过度承诺


转让方可以承诺为受让方提供媒体播放合作的机会,但是在没有较大把握的情况下不宜承诺确定可以帮助作品一定可以在莫指定媒体播放。


(二)转让方已履行约定但无法举证


确实因受让方原因导致作品无法在约定媒体播放的,转让方应留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实务中部分转让方只能证明已与媒体进行了沟通确认,确却并无证明受让人拒绝与指定媒体合作的证据。此方面的有效举证其实依赖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规范沟通。所谓规范沟通指的是沟通方式应建立在方便取证及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及时确认的基础之上。


(三)转让方上述承诺对整个合同履行过于重要


违约责任本身也有轻重之分。如果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该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根本原因恰在于通过转让方的协调能够完成作品在约定媒体的播放,则转让方关于作品在指定媒体播放的承诺实际成了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此时转让方如果发生违约,被受让方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及所承担的风险程度自然增大。


基于上述原因,转让方的法务人员在审核上述承诺条款前应当深入了解作品转让的相关背景,就该类承诺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全面了解。关于指定媒体播放的承诺性措辞,应从履行能力角度进行谨慎把握并对转让方业务部门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


七、转让方交付无法编辑的电子稿是否属于违约


当事人约定采用转让方交付作品的电子稿,但是对电子稿的具体形式未做明确约定的,该电子稿应当指的是可供受让人进行编辑操作的电子稿。实务中,有的转让方故意向受让方交付仅对纸质版扫描过的pdf文稿,导致受让方难以进行编辑操作。此种情况下,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交付可供编辑的电子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为防范履行争议,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可以直接明确约定转让方所交付的电子稿应当是可供受让人编辑的电子稿。【参考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八、播放权部分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作品播放权在实际行使时由于一般涉及多个播放主体,各个播放主体具有独立性。转让方就播放权转让的部分违约,并不一定影响受让方在其他播放主体播放涉案作品时播放权的独立行使。


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考量转让方对播放权转让的违约是否影响到了整个转让合同的全面履行。如果转让方的违约情况仅导致受让方在部分播放主体上无法独立授权,则其不能成为受让方解除播放权转让合同的合法理由。【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


九、注意处理好变更合同与原合同的关系

 

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项变化,有时需要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补充约定。实务中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约定的,往往倾向于将变更或补充事项作为变更合同的唯一重点,而对于该变更或补充条款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及未变更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却有时疏于阐述。就合同效力而言,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补充约定,可能导致原合同条款的被部分替代、全部替代或者原合同条款效力未发生任何变化,新条款增加了当事人的进一步权利。否则,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导致原合同并未变更的条款无法在纠纷发生时适用。


基于上述情况,实务中在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合同签订时应当不仅应当就变更或补充事项进行详细表述(尤其对于存在多次签订变更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同时还应当注明未变更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约定的,适用原合同之约定”等类似措辞。【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书】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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