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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在实践中很多职业的员工都有可能存在职业病,但最终被成功认定为职业病的案例很少,这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首先,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缺乏主动给劳动者申请认定职业病的动力;其次,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淡薄;最后,职业病的鉴定过程对劳动者来说有一定的难度,令很多人望而生畏。
由于职业病会给劳动者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因此,让劳动者意识到职业病认定的重要性,清楚职业病的赔偿路径成为是本文写作的出发点。本文将结合笔者实际审理过的案例对职业病的认定以及职业病成功认定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情:
刘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车间电工,该车间是噪声很大的机器车间,刘某需要经常在噪声大的环境下工作。入职时进行了健康体检,刘某的听力是正常的。随着工作时间的推进,刘某的听力越来越差,出现了很严重的听力障碍。
于是刘某到到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了职业病鉴定,2016年8月22日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因某有限公司不服,后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
2017年2月19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职业病为工伤,具体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7年4月24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但某有限公司未向刘某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待遇。
同时,刘某向人民法院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文结合案例将对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一是如何申请职业病鉴定;二是职业病成功认定后的赔偿问题。
一、如何申请职业病鉴定
1、如何选择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主要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可以根据各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情况灵活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本案刘某向其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即其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申请。
2、诊断职业病需要的材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3、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对市级的鉴定结论不服后,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最终省级鉴定机构维持了原鉴定结论。
二、职业病成功认定后的赔偿问题
主要有两个路径,一是职业病被确诊后,应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项目主张民事赔偿,例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两个赔偿路径能否同时进行呢?有两种观点。
1、观点一:职业病被确诊后只能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再主张民事赔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以侵权为由的,即发生了侵权的事实,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工伤认定上是不区分侵权责任的,这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相悖,不应同时支持。
2、观点二:职业病被确诊后,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可以主张民事赔偿。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照该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这部分民事赔偿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为了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
对残疾赔偿金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性质及功能一致,应根据就高原则是否予以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不同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扣除。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对于精神抚慰金而言,用以填补劳动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工伤保险待遇未涵盖该部分,用人单位应予赔偿。这个问题没有争议。
3、笔者赞同观点二。
原因有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2)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比较低,普通工伤损害通过工伤保险取得工伤待遇即可,但对于职业病工伤劳动者,仍然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补偿,无法完全补偿劳动者的损害。因此,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劳动者在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4、对于本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支持。对于刘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性质及功能一致,应根据就高原则决定是否支持。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