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传聪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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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思考基于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之一落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否可适用于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笔者的观点是受让股东明知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亦应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相关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中既有的相关判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就抽逃出资下受让股东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连带责任的裁决标准不一

 

1、  最高院前后裁决标准适用不一

 

(1)(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认为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受让股东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

 

就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美景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院在该案观点如下:①《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②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③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

 

(2)(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的一种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

 

就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洪小凯与杨和平、洪湛昆、江小付、唐建南及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宇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最高院驳回了唐建南的再审申请,其观点总结如下:①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②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地方法院裁决标准适用不一

 

(1)北京法院

 

北京高院在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2018)京民终415号民事判决改判了原一审判决内容,北京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而北京海淀法院则在2018年7月2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1980号生效民事判决,其在该案中的观点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但并不包括抽逃出资的行为。

 

(2)上海法院

 

上海高院在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沪民申275号生效民事裁定,上海高院的在该裁定文书中裁判观点直接提及:“公司设立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静安法院在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6144号、16149号民事判决,该二案中,均判决受让股东杨向明需对前手抽逃出资的股东何志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依据便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3)江苏法院

 

江苏高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8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江苏高院为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受让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苏民申276号民事裁定,其观点同样支持抽逃出资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另,江苏高院在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苏民终1150号(2018)苏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均直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而在苏州中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民终1580158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其则持有不同于前述江苏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设置的连带责任,对于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规定,故不支持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该条规定的适用。

 

(4)浙江法院

 

浙江高院在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民申122612271228号民事裁定,该等案件的争议焦点便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否可适用于抽逃出资的问题,浙江高院在该等案件中的观点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义乌法院在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义乌法院有意避开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否适用抽逃出资的问题,但裁决结果实际上是持肯定态度的。

 

(5)广东法院

 

肇庆中院在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12民终677号二审民事生效判决,该案判决之观点为,属于抽逃出资的,并非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可依此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同样的,在深圳宝安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21383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其亦持有否定态度,其认为,公司法已对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分别进行规定,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已足额出资,其系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此后受让股权的各股东并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但亦有认可抽逃出资的即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即深圳宝安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

 

3、  法院裁决标准总结

 

就《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提及“抽逃出资”的问题,而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的条文设置,在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分别单独设立条款予以规定,在第十六、十七、十九条均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即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并列规定,基于体系解释,《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互不包含的两个概念,如认定前手股东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则不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如从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行为结果来看,难言该股东在出资完成后再抽逃的就属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的整个规定中并未明文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含“抽逃出资”,其他法规也未有涉及,就此留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惑、争议。而从上述最高院至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不仅不同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甚至同一法院本身出具的裁决文书适用的标准亦不同。最高院方面应就此法律适用之统一问题形成对各地法院均有拘束力的指导性案例或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

 

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分析

 

1、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关系

 

依《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可发生的阶段包括公司未成立及公司已成立(如公司增资),而抽逃出资可发生的阶段仅在公司成立后。而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如此,其并未直接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仅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实质并未排除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存在的抽逃行为,下述将提及的[2001]民二他字第4号最高院答复意见中的案例便是情形之一,故《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将“抽逃出资”的含义及范围固化并缩小了。

 

如从抽逃出资最后所导致的结果来看,其也意味着股东并未将出资给到公司,如将该股东的行为分段看待,即可理解成从一开始的未出资到出资完成再到抽回出资(即回到未出资),作此之理解完全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根本谈不上需要使用扩大解释亦或是结合前后条文进行体系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这两者实际上可以互不相关,没有必要给两者划分一个各自的归属范围。

 

2、  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有其自身的判断标准

 

就《公司法解释三》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般非现金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需满足一定的条件,而在股东选择现金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对于何为股东履行完成出资义务,其亦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1],股东出资的意义在于为公司的运营提供物质基础,只有在公司成立后,使用出资进行生产经营,即出资发挥了价值,此时股东才履行了出资义务。因而股东利用货币现金出资的,其出资之货币应实质处于公司可以控制并自主使用的状态才可认定履行完成出资义务,类似于作为垫资或代验资的资金,该等资金实际上全程被他人所控制,资金进出并无任何公司意志之体现。综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身就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其可独立于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排除抽逃出资之情形。

 

3、  抽逃出资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来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

 

反对将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制的观点主要如下:①基于《公司法解释三》条文设置,主张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应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不得扩大解释,就此认识,笔者在前述分析中实际已答复,不再赘述;②再就是主张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不同,但并没有讲清楚具体系何差异,在最高院的(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中,其曾试图厘清该差异,其认为,在抽逃出资之下,因公司已经同意前手股东的抽逃行为,故不可再向受让股东主张责任。但该观点有明显的逻辑问题,如果前手股东是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情形下公司也已经成立,则在此过程中同样可能存在公司对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所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那是否同样不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而显然并非如此,故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中有关“公司同意论”的观点不能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更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作出的[2001]民二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2],公司设立股东费汉灿、林学建在设立公司时使用代垫验资款出资,并在验资完成后迅速予以抽回,最高院在该答复的意见中已明确将该行为的性质定性为未实际出资,故依据最高院在该答复中的观点,可直接得出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但相反,就抽逃出资是否属于/可以导致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乃至其他法规中均未明确否定。再者,从公司法,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分别列在第一百九十九、二百条,两种行为的行政责任完全一样;到刑法,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均一并在第一百五十九条予以规制,两者的刑事责任完全相同;再到《公司法解释三》条文本身,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其明确:“由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同时,最高院的宋晓明、张勇健、杜军法官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中亦发表了相同看法[3]。可见,从公司法、刑法再到《公司法解释三》本身,该等规定均将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这两种行为视作为危害相同,故责任相当。如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断然理解为排除抽逃出资,其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制目的与法律效果。

 

三、总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制受让股东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受让股东,因其主观上的恶意,一方面,对内,以实质上的低价受让股权;另一方面,对外,以不实的资本开展营业交易。其目的是利用有限责任来规避出资责任的承担以及享受公司运营所获取的报酬,滥用有限责任,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将直接遭受侵害。对于受让股东而言,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等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的行为,前手股东和后手股东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这同一结果,在出资范围内要求受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实质公平合理,并未加重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支付的受让对价本身就低)。对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而言,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下,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来追究协助抽逃出资人员的责任,并称通过其他规定等已足够覆盖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然而,若果真如此,那么本文开头所提及的各法院间的矛盾裁决就不会出现,我们也无需讨论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律适用问题。抽逃出资下,利用“协助”亦或是其他法律规定来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不通,且问题也并不在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充不充分,而在于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受让股东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编辑/daicy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第21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9月13日, [2001]民二他字第4号,现行有效)。

[3]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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