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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的特殊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奠定了破产程序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思想。破产程序中对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主动核查
破产程序中,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款债权,亦或是普通债权,均需要由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存在。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证明劳动债权数额的证据大多由破产企业控制等因素,《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二)职工债权表无须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程序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将职工债权纳入债权申报制度,管理人无须按照申报债权制度将职工债权编入债权表,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职工债权进行调查后,只需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职工债权清单只需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即可作为清偿的依据。
(三)清偿顺序优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清偿。另外,根据一百三十二条,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即在特定情况下,职工债权对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权利人受偿。
(四)明确要求债权人会议及债委会须有职工代表参与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充分保障职工代表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第六十七条规定,如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必须保证至少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的席位,职工代表可通过行使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职工债权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予以特殊保护的职工债权范围包括:(1)工资;(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3)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仅包括1.工伤保险费、2.基本养老保险、3.基本医疗保险、4.失业保险、5.生育保险);(4)经济补偿金。
值得注意,除上述债权外,债务人职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可能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特殊保护的规定,其中包括: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非工资性收入
《企业破产法》对应当优先清偿的的职工债权范围以列举方式进行明确,对未在所列范围中的职工收入,不适用优先清偿。其中,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以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资指的是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以下几项因不属于工资而不属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职工债权:(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2)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3)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4)稿费、讲课费以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5)出差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6)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7)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8)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权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分红和利息;(9)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10)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劳动派遣费用);(11)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12)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13)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
(二)员工集资款
新破产法出台前,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即在当时,员工集资款可以参照职工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现该规定因新破产法出台对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不再适用。
(三)赔偿金
《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债务人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该补偿金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助,不包括职工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可向企业主张的赔偿金。
三、职工债权认定中的几点注意事项
(一)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经营管理者,对于企业破产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该部分人员的工资通常远远高于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董监高的工资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同一而论,均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明显不公平。因此,《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董监高的工资清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务中,管理人在调查确认职工债权时,应当注意《企业破产法》对董监高工资的特殊规定,综合破产企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组织架构、人事档案等文件确定破产企业的董监高。
(二)对职工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个别清偿不适用管理人撤销制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向职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行使撤销权。
(三)农民工债权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相关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或农民工班组,由建筑施工企业向他们发放劳务费工资。因未与包工头及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拖欠包工头、农民工的劳务费工资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存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为确认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唯职工债权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同时,基于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受偿权的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的考虑,在包工头及农民工班组未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情况下,宜将其劳务费债权确认为职工债权。
编排/李九如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