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浅谈新民事证据规则的亮点和变化
陈锦文 陈锦文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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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解决纠纷、作出判断的核心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具有查明事实、确定权利义务、划分责任等诸多价值。那么如何让证据材料成为民事证据、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怎样体现、人民法院如何对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及采信,就需要通过民事证据规则来规范和界定。本文将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的分析,来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则给民事审判及民事案件代理所带来的改变。

 

为便于表述与阅读,本文对所涉及法律法规,简称如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旧证据规则;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则;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问简称答记者问。

 

二、新旧证据规则的效力衔接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100条之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这是对新旧证据规则效力衔接最明显的规定,但单纯地从条文本身进行解读,会出现歧义,即“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通读新证据规则,可以发现许多与旧证据规则不一致的地方,也存在新证据规则没有规定,但旧证据规则进行了规定的内容。那么,这些在旧证据规则中进行了规定,但在新证据规则没有进行规定的内容如何适用,便成为了新旧证据规则效力衔接的重中之重。

 

笔者通过梳理新旧证据规则,发现新证据规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已在民诉法及民诉解释进行了规定。例如:旧证据规则的第2条被民诉解释第90条所替代;旧证据规则的第15、16、17条被民诉解释第94、96条所替代;旧证据规则的第41条被民诉法第139条、民诉解释第231条所替代,等等。

 

因此,结合答记者问中所提到的新旧证据规则的衔接问题,可以明确,新证据规则公布实施之后,旧证据规则将不再适用。当然,抛开法律规定不谈,从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采用的司法解释命名方式来看,本次新证据规则未采用《证据规则二》的说法,也从侧面来印证了旧证据规则将被废止的事实。

 

三、新证据规则的亮点

 

在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了四点主要修改内容,分别为书证提出命令、自认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落实、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而从新证据规则全文来看,本次修改之后所体现出来的亮点众多,对民事审判工作及民事案件代理的规范指导作用巨大。笔者依据答记者问的内容,结合对新旧证据规则的对比,梳理了以下新证据规则的亮点。

 

(一)自认规则

 

自认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自认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查明事实、理清纠纷,也能够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但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等案件的突增,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发现,自认会导致大量虚假诉讼的发生。因此,新证据规则对自认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方面能够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确保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防止因自认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

 

1.自认的范围与主体

 

首先,就自认的范围而言,本次修改对该范围进行了扩充和明确。根据新证据规则第3条之规定,自认不仅仅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还包括了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当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真核判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防止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进行重复查明,降低诉讼效率。同时,对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律师在受托起草诉讼材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就自认的主体而言,根据新证据规则第5条、第6条之规定,自认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共同诉讼人等。但本次修改加重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责任,排除了旧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特别委托事项。除非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自认或当事人在场否定,否则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同当事人的自认。这就要求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时,一方面要告知当事人该规定,同时要求当事人对是否排除自认授权进行明确;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时的尽职义务,要求律师在发表答辩、代理意见或回答法庭、对方提问时,应当谨言慎行,切勿为了案件结果而口不择言。

 

2.自认的形式

 

本次对自认规则的修改,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增加了“默示自认”这一形式。根据新证据规则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从根本上避免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所采用的常见方式,即“不清楚、不知道、不记得”的“三不回答”,减轻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自认撤销

 

自认撤销是新证据规则第9条所规定的制度。这一规定从内容上看是对民诉解释第229条禁止反言规定的一个排除性规定,但实质上不然。首先,自认撤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自认撤销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做出的;第二,自认撤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能够证明自认是受胁迫或基于重大误解做出的。其次,根据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撤销自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新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也是对民诉解释第229条的补充与细化。

 

4.自认认定与采信

 

虽然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自认的认定与采信在本次证据规则修改中,进行了较大地改变。首先,根据新证据规则第8条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进行自认;其次,若自认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自认不予确认。这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但也加强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二)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2012年新增的一种证据种类,这也是科技发展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变化之一。近年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越来越多,随着无纸化办公、低碳消费等活动的推行,越来越多的工作、交易、沟通脱离了传统的书面形式,进而体现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OA系统等电子形式。因此,本次修改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进行大篇幅的扩充也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

 

1.表现形式

 

民诉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了列举。但该条的列举过于宽泛、简单,用词比较专业,对法律工作者来说,难以理解和区分,例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介质等专业名词。本次公布的新证据规则第14条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并采用了相对常见的名词进行界定,易于阅读、理解,也便于区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确定,电子数据分为五类,即网络平台信息、通信信息、注册认证交易信息、电子文件、数字化信息。通过对电子数据表现形式的明确,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举证,防止当事人出现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混淆;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帮助人民法院通过电子数据来查明案件事实。

 

2.原件界定

 

电子数据举证难的一个关键要素就在于原件难以界定,尤其体现在电子票据、OA系统等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上。对于电子数据的举证,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一般会要求通过公证保全来体现证据原件。但新证据规定第15条第二款对电子数据的原件进行了界定。按照该规定,电子数据的原件有三类:一是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二是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三是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3.真实性采信要件

 

由于电子数据的专业性、抽象性,导致电子数据举证难的另一关键要素在于人民法院难以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新证据规则第93、94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采信要件进行了规定。这两条规定从电子数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对电子数据是否具备真实性进行了规定。从内容上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结合电子数据在生成、储存、传输、提取过程中,是否完整、可靠;从表现形式上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依据电子数据的保存介质是否稳定、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是否中立、电子数据的保存形式是否符合规定或约定。这也为律师在保存、提交电子数据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三)证据保全

 

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对证据保全制度进行了完善,使其成为了一种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规则。但证据保全的具体施行是参照民诉法第九章的规定进行的。这就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办理保全案件过程中,难以区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也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新证据规则用五条规定,将证据保全的申请内容、保全担保、担保数额与形式、救济方式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大大提升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1.申请内容

 

新证据规则第25条对证据保全的申请内容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为形式和内容上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进行了规范。从形式上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从内容上看,申请书应当包括保全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采取何种保全措施。

 

2.保全担保

 

新证据规则对证据保全的一个重要规定,就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根据新证据规则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为了限制证据持有人或减损证据价值而恶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也能够降低证据持有人对证据保全措施的抗拒和不满。同时,该条第二款将证据保全担保方式和数额的确定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掌握被保全证据及证据持有人的客观状况。

 

3. 保全方式与救济方式

 

新证据规则第27条对证据保全方式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移植了财产保全的查封、扣押措施,也列举了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措施。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采取不同的保全方式,既有利于证据的保全,也能降低对证据价值和证据持有人的影响。当然,该条第三款明确了一个保全原则,即“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采取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这一规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有力回应和具体落实。

 

与财产保全的救济方式相同,证据保全的救济方式也在新证据规则第28条进行了规定。

 

(四)鉴定意见

 

2012年民诉法修改之时,基于对鉴定结果取得方式的考虑,将“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即突出了鉴定人在提出鉴定结果时的主观性,也减少了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法利益,而与鉴定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发生。但经过七年时间的探索,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次证据规则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回应,主要体现在鉴定承诺书、鉴定材料质证、鉴定人出庭制度三个方面。

 

1.鉴定承诺书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33条之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这一规定虽然不会对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产生客观上的强制力,但是却具有心理强制,如同官员宣誓就职一样,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可以有效地降低其在鉴定过程中受外部因素影响的可能。

 

2.鉴定材料质证

 

新证据规则第34条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是本次修改证据规则的一大突破,这一规定完善了鉴定意见制度,全面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能够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不能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也就导致了鉴定人获得的鉴定材料往往是单方面的,会造成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中立,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会有诸多质疑。但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以后,一方面会提高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鉴定人与鉴定材料提供方之间恶意串通,出现鉴定材料提供方不提交或不全面提交鉴定材料的情况。

 

3.鉴定人出庭制度

 

民诉法第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鉴定人如何出庭、出庭费用承担等问题没有明确。新证据规则第37条第三款、第38条、第39条对鉴定人出庭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经鉴定人答复后,仍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并要求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这就有效地保证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可执行性。

 

(五)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堪称“证据之王”,是最常见、最直接的一种证据类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初见于2015年的民诉解释第112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类型里,书证能占到百分之八十到九十。这就表明,书证是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依据。同时,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对书证的采信度和认可率亦是最高的。因此,新证据规则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和细化十分重要。

 

1.申请方式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书证名称或内容、需要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这就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方式,增强了当事人的取证能力。

 

2.申请程序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处理规定,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

 

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对申请的实质处理进行了规定。若申请理由成立,则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若申请理由不成立,则通知申请人即可。

 

3.法定情形

 

那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申请成立,新证据规则第47条第一款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按照该条规定,在五种情况下,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这一规定,有效地确立了书证提交命令作出的依据,也能够帮助律师在申请提出之前进行预判。

 

4.默示认定

 

由于书证提出命令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同时会发生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故意损坏、毁灭书证,因此新证据规则第48条对书证的认定方式进行了扩充,对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拒不提交书证或损坏、毁灭书证的,默示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就有效地避免了因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拒不配合命令或损坏、毁灭书证给案件事实查明不能所带来的尴尬境地。

 

四、举证规则的变化

 

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并成为裁判依据,就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这一程序就是举证规则。鉴于举证、质证、证据审核等诉讼活动在程序上具有交叉性,因此为了便于统一表述,本文所提到的举证规则包含了进行上述诉讼活动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在民诉解释第91条对上述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本次证据规则修改时,对旧证据规则中的侵权、合同、劳动争议等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进行了删除。这一简化,进一步加强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扩大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

 

本次证据规则对举证期限进行了细化。旧证据规则第33条仅仅提到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无法满足当前诉讼案件爆发的趋势。而新证据规则第50条将举证期限划分为三种,即一审普通程序不少于十五日,有新证据的二审程序不少于十日,简易程序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这一修改是为了适应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审理“繁简分流”的改革理念,确保诉讼案件按期审结,降低诉讼时间成本的重要举措。

 

(三)“新的证据”的处理规范

 

所谓“新的证据”,在旧证据规则第41条中进行了规定。但本次修改之后,新证据规则对该规定及相应的配套规定进行了删除,这一删除的原因在于,一是民诉法第65条规定了及时提供证据及逾期举证的责任;二是民诉解释第231条对新证据处理的规定。这样处理即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又能避免当事人利用“新的证据”规定来进行二审、再审,造成生效判决的不稳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五、结语

 

截至笔者完稿之日,新证据规则公布尚不足一月,但新证据规则所带来的讨论和反响却是巨大的。本文仅从新证据规则的内容上进行了梳理和总结。鉴于笔者水平有限且时间仓促,无法更加深入地去领会和理解新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新证据规则给民事诉讼带来的变化不止于此,更多地是在法院释明权与调查取证权的平衡、民事证据的科学采信与认定、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等角度体现其价值。本文所借鉴的诸多实务经验来自于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午毅俊律师的不吝赐教,在此表示感谢。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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