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盾手稿案看著作权继承、物权与著作权冲突处理及注意事项
李祎 李祎   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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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宁等诉张晖、经典拍卖行侵害著作权案,原告作为茅盾先生法定继承人,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著作权。本案的特点在于被告为美术作品原件合法持有人,发生了著作权和物权权利行使的冲突,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本文,从著作权权利继承开始展开,进行逐一分析。


一、著作权继承及权利行使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本案中,作者的著作权处于保护期内,因此在作者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等财产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原告就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权利均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继承之财产权及发表权。对于继承之著作权财产权,笔者认为与普通财产继承无二,继承人可以自行行使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对于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那么,著作权中除发表权之外的人身权,在作者去世后如何处理呢?人身权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属于不可继承的内容。但是,人身权又与作品息息相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人身权理应受到保护,即使作品保护期届满,但作品本身继续流传的情况下,仍应获得保护。如我国四大名著,目前著作权保护期已经届满,但是在使用该等作品时,还是会为作者署名,如西游记电视剧开头会突出显示原著作者“吴承恩”。我国著作权法释义明确,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后,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负责保护,因此,如果作品的保护完整权等受到侵害,其后人仍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保护。章金元等诉浙江绍剧艺术研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中,涉案作品改编自原告已故父亲之作品,且改编后作品并未为其父署名,因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终根据案情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侵害人身权之损失赔偿,如果本案不涉及改编权这一财产权利被侵害,笔者认为本案中除合理支出外,不涉及经济损失及赔偿,因为人身权为非财产权利,侵害的对象为作者的声誉、名誉,且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也是法律规定的有权保护作者人身权,而并非继承之财产权利,因此赔偿的方案应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电影侵害著作权案[(2016)京0102民初83号]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最终法院支持原告关于署名权被侵权的主张,但侵权的责任承担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署名并刊登道歉声明。


二、涉案作品属性认定及权利冲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一款(四)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由于涉案作品《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系上万字的评论文章,且文章内容于1958年发表于《人民文学》,内容不涉及侵权,表达了作者茅盾先生对于短篇小说的独到看法,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茅盾先生于1981年3月27日逝世,则该作品的发表权及财产权保护期至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目前处于保护期内。鉴于涉案文字作品内容已经在作者生前发表,则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文字作品之发表权已无保护基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一款(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于涉案文字作品又同时系作者毛笔书写,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根据当时的书写特点以及茅盾先生作为中国现代文学史上六大家之一,有较高的书法造诣之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同时属于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由其合法持有人享有,美术作品原件作为承载作品的实体,其权属的转移并不当然视为著作权的转移,除非以协议等方式约定了著作权转让,否则仅为原件本身作为物的转移,著作权中除原件展览权外仍由作者享有的行使,且作者仍有权对其持有的复制件行使展览权,但除作者之外的复制件持有人,不得未经许可展览作品。本案中,作者将作品原件投稿至报社,报社公开发表了相应的内容,但是发表内容属于印刷字体,并非使用作者投稿原件或者原件的复制件发布,即从美术作品的角度来讲,原告并未实施发表权。此种情形下,就发生了作品原件持有人享有的展览权与作品作者享有的发表权相分离且二者可能相冲突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释义阐明,“著作权法要解决这个矛盾,这就表现在对展览权的规定上。规定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才有展览权,这个矛盾就基本解决了: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原件在作者手中,如果发表或者发行了(即出售了),原件已为他人所有,规定作者不再拥有展览权,也就不会再与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发生矛盾了”,由此可见,如果作品的原件发生了主观的权属转移,则视为作者行使了发表权,则原件持有人行使展览权将不存在与作者发表权冲突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茅盾先生将作品原件投稿至出版社,属于对出版社的交付行为,理应知道作品原件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其他不可控的风险,即投稿行为可以参考著作权法释义中所说的发表行为,并非作者非主观意愿下(如遗失等)对作品原件丧失控制的。后续由于出版社管理不善或者其他等历史原因而未记录原件的流转情况,被告张晖经过合法途径取得作品原件,根据动产占有的原则,被告张晖即为合法权利人,理应视为被告对作品原件拥有展览权,且行使该等展览权利,不会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等著作权。著作权与物权客体重合而冲突的情况下,二者在权利行使时都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物权的限制,即该等物品应为合法取得且仅能行使展览权,而不得超越权利的限制进行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否则会落入侵权范畴;对于著作权的限制,则是原件处分转移后,应容忍原件持有人行使展览权,展览权必然包含着作品会面向公众展示,使得作者的发表权受到限制,该等限制是在作者转移原件时可以预见的。


那么,除了本案所涉及的美术作品,其他作品是否涉及到著作权与物权冲突的可能性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即就展览权而言针对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而只有持有前述作品原件的物权人行使展览权才可能和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产生冲突,但摄影作品不同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成品即承载与实体的纸、布等素材上,而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存储在感光材质或其他存储设备中,以电子数据等形式存在,那么摄影作品的原件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此等规定是由于立法当时的技术情况所导致,早年的摄影作品主要通过交卷承载,则底片可以视为原件,而每一个打印或者冲洗出来的照片,则应视为复制件。而就目前的现状来讲,主要通过电子数据存储,则对于摄影作品来讲,不应再同美术作品一样,去区分原件持有人物权与作者著作权的分离及冲突,更多的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去保护摄影作品,而对于摄影作品照片的展览行为性质,合法取得即为有权展示,不侵害作者发表权。如为遗失等情形,则不视为作者对作品的发表。


除上述两种作品类型之外,目前其他作品类型不涉及展览权这一权利,而除展览权外的其他著作权财产权也存在承载著作权的实物与作者分离的情形,但不存在权利行使时的冲突。如文字作品,作者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为文字作品本身,文字作品载体一般如书籍,书籍的赠与或者出售,是实现作品价值的一种形式。而购买者等取得书籍,仅取得了承载文字内容的书这一实体物之物权,购买者可以自行处置该本书本身,如使用、转卖、销毁、赠与等,但不得就书的内容本身行使或主张权利,也不得行使超出书本身的权利,如对书进行复制、扫描、拍摄等,否则会涉及侵害作者其他的著作权。该等书籍持有人和作者之间,不存在权利行使的冲突,而是权利的限制和规范。


三、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性质认定及注意事项


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该作品,是原件持有人对原件的处分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利按照约定进行委托事宜。同时,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贵重物品转让的中介机构,理应且有能力对拟拍卖物品进行权属以及权利情况的查明,并根据权属情况展开后续工作。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知悉作品属于茅盾先生,且委托方并非茅盾先生的继承人,并未提供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取得除作品原件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则应严格按照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享有的权利,行使自己作为受托人的权利,该等权利必然不能超过委托人所原始享有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拍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为本次拍卖活动进行宣传,直至2017年6月才将手稿图片从互联网上删除。该等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笔者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认为在作品原件合法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不应再保护作者之发表权。但二审法院认为: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将该美术作品的完整高清照片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在网页上详尽地观察到手稿作品的全部内容和所有细节,在现代互联网传播信息的速度下,经典拍卖公司上传照片的行为客观上已将该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侵害了上诉人的发表权。


此外,作为拍卖公司,为实现拍品被竞拍者知悉,对拍品进行介绍等目的,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拍卖公司及其类似的为涉知产贵重物品提供中介交易的主体,在接受委托时,应严格按照公司制度要求请委托人提供物品权利证明,如存在证明资料瑕疵或者欠缺的,应请公司法务部门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给出法律意见。除了查看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之外,还应通过相关公示网站查询权属情况及状态,以免诉累。同时,鉴于拍品一般情形下的稀缺性及高价值性,应对拍品的真实性也进行核验查明,如画作等与作品沟通核实等。如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侵害著作权案中,被告作为拍卖行却未核实拍品的真假,在原告通知后仍继续拍卖,最终被诉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赔礼道歉。同时,就拍品的宣传,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原则上在委托协议中应明确拍卖公司为拍卖物品可以行使的权利,当然,委托人该种权利的授予,一定是建立在委托人自身有权且无瑕疵的基础之上。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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