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法律效果归属分析
牛彦强 牛彦强   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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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该项制度是继民事责任制度、担保制度之后又一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它弥补了前两项制度中债权人无法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足。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法律效果归属问题进行详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已无疑义;但若债务人如果被列为或被追加为第三人时,其有无独立请求权,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应把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之规定,首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于“被列为”、“被追加为”的被动的地位,并未积极介入诉讼,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概念;其次,若债务人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则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即同时也能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如此,不仅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会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从不同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为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


1.以径行方式行使代位权


该立法的主要依据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因其是“本来事态的重申”,对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影响不大,故此法律对其行使方式加以限制。同时,这种直接行使的方式便于操作、减少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立法上来看,以日本为代表的传统民法规定代位权同其它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可以通过诉讼和径行两种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并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以裁判之行使为必要,在裁判外也可以行使。


2.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


该立法的主要依据在于,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任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行使过程中争议的产生,保证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能在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故此应该设立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知,我国采取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


(三)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度,即以债权额度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债权人可同时或依次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项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就某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可满足清偿其债权的需要,则不得再对债务人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关系相对复杂。因此,明确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各方当事人仍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因此需要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其行使债权的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对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情况负诚实协助的证明责任。


3.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直接对抗债权人,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代位权的行使,需债权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若债权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二是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的抗辩。《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可知,次债务人根据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都将产生不同的效力。尤其对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入库规则”说


“入库规则”始终坚持“先入库,再清偿”的原则,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效果并不是为了直接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债权的实现作准备。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二)“平等受偿”说


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财产由法院保管。


(三)“优先受偿”说


此种观点认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理应优先在其债权范围内享受债权。避免有些人出现不主张债权,却“坐收渔利”的情况发生。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优先受偿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代位权诉讼是由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在此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地位,积极主动维护自身权益。而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不仅仅赋予代位权债权人一个人权利,也赋予了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此时却出现了“权利上的睡眠者”,他们在平等的机会面前,并没有积极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是他们权利的放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需处理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照管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就更无权分享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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