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视角下的虚假诉讼罪
赵晶 赵晶   2018-01-2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增长和发展的伴生物,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的问题,为遏制这一“智者的游戏”,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基本理念上倡导诉讼诚信,抵制虚假诉讼;强化司法制裁手段,对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开辟了新的救济途径。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出台,体现了防范和应对虚假诉讼的高压态势,意味着针对虚假诉讼构建起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制裁体系。如何运用刑事、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政策,对虚假诉讼进行界定、规制,是个需要探讨论证的问题。以下结合一个实践个案小议虚假诉讼所涉及的民刑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第三人于某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王某向于某借款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后李某、于某协议离婚。因李某一直未归还王某借款,王某也未归还于某借款。后在于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也要求李某尽快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为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与被告人王某串通,虚构与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中装修房屋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并伪造借条,由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引导法院出具错误裁判让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审理期间发现借条内容可能虚假而案发。

 

虚假诉讼,简言之,即为“打假官司”。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概言之,虚假诉讼行为,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事实、虚构假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基于此而做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如何界定民事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和刑事中的虚假诉讼罪?

 

二、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与刑事虚假诉讼罪的界定

 

从立法原理来讲,刑法作为各个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其在入罪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因而,并非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情形之一,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有反诉、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回转、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可以对抗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严重程度,才以犯罪论处。但需注意的是,刑法和民法的价值诉求和功能特点不同,两者有可能出现交叉,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二者并不总是择一适用。就本案而言,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编、自导、自演,无任何暴力、威胁、贿买情节,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在民事法律视域中,属于滥用诉权、侵犯第三人于某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李某、王某主观上存在共同诈害他人经济利益的故意,且有互相串通之实,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证据制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的欺诈行为,如果未被法院发觉,经过审理执行程序,双方的目的“成功”达到,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即被剥夺。鉴于此种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扰乱司法秩序、严重侵犯第三人于某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王某、李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根据各级法院对虚假诉讼现象的调研结果,结合本案,虚假诉讼行为在实际中可能侵犯到的第三人利益,不仅限于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包括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公共财产权还是私人财产权,在虚假诉讼被提起时,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而虚假诉讼一旦成功,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合法权益被确认,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即受到危害,且该行为使法庭沦为非法交易的场所,极大损害审判机关的权威,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也即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此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对其危害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三、民事程序向刑事程序的转化

 

如本案,认定行为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后,便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诉讼程序转化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依据该处理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在审理、裁判、执行等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甚至民事诉讼业已结束时,裁判者只要发现存在刑事犯罪嫌疑,都应当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最高院的规定立足于民事诉讼本身来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并且明确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利于解决虚假诉讼中的刑民程序交叉问题。

 

但另一方面,根据笔者在司法判例中检索到的信息,大量涉及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受害人遭受到了严重经济损失,对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救济,传统理念为先刑后民,程序上多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进行追诉,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刑民分开的处理方式,此种方式无疑引起一系列争论,对此笔者认为有其合理之处,原因在于,由于涉及虚假诉讼的民刑程序存在特殊性,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大多时候是一个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其一需要等待法院的民事审判才能予以纠正,其二还要等待追诉刑事责任,按照最高院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做法并不宜于解决虚假诉讼引起的追责。一个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民事程序和实体法上的错误后果,不能因为虚假诉讼构成了犯罪却可以由于“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而妨害了对虚假诉讼受害人在其民事权利上的及时有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救济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并行不悖的前提下,分开处理既能及时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能做到保障虚假诉讼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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