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培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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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身处信息铺天盖地、时间弥足珍贵的时代,如何花最少的时间获得最有效的知识,并转化为提升认识和操作的能力,是希冀与时俱进的法律精英的目标。针对案外人救济这一热门话题,文章众多,角度不一,本文跳过所见即所得的基础知识,从认识误区和错误实践出发,摒弃晦涩的语言和说理,使用简明的语言,寻找最短的说理路径,力图让读者在最短时间掌握精准的判断法则。法律人崇尚意见争鸣,但实务操作仍需遵从法律规定、最高法判例、权威解释、法理支持。
作者说明:为行文简略,《民诉法》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问题:四种貌似“剪不断理还乱”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程序为案件外人权益救济提供了四种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四种途径的适用条件、程序等虽有明文规定,但因散见在不同章节或规定中,系统性不强,加之本来即适用难点,实务操作中,既使一些资深法律人士对某些问题也有模糊认识。
以下一起真实案件折射出四种救济途径适用的混沌。
标题:辗转维权、不知何去何从的案外人
案情:A男与B女系夫妻,二人共有房屋面临拆迁,2009年二人一起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011年底开发商交付回迁房,要求二人给付超出置换面积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遭拒。开发商起诉后,2011年法院判二人给付。2012年B女单独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经调解,法院作出调解书(房屋维修款抵差价款等)。调解书生效执行中,A男以其未参加诉讼提出异议。
诉讼情况:A男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民诉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法院裁定终结审查。理由是:A男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A男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二审均驳回起诉。理由相同,即:二人系夫妻,共同居住,共同签订调换协议,A男应当知道其妻签订调解协议,其未参与诉讼,是对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A男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驳回的理由与一、二审不同,为: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法院应通知A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A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以《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向检察机关申诉。
问题:1.A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2.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3.《民诉法》第227条所指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包括不服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4.法院终结审查A男的再审申请是否正确?5.案外人四种救济途径的兼容或排斥有哪些?
二、误区:8个想当然的错误理解
(一)提起条件
误区一:共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答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不包括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案例中,A男实为共有人,非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律未考虑到此点,以“A男未参加诉讼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为由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
延伸解读:实践中,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容易混淆。区别在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对标的共享权利,共担义务,有独第三人对标的完全所有,排斥他人权利。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非原告,也非被告。
误区二:所有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案外人均可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答案:该观点错误的原因在于未区分执行异议的类型。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服驳回裁定的,可以复议。执行标的异议由案外人提出,其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规定看,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以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作为前提,其启动主体不包括申请执行行为异议的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当担保财产被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担保物权时,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序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依据错误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延伸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时说明:《民诉法》第225条的利害关系人不同于第227条的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其认为执行行为损害自己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有权依据民诉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也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是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他说这个东西是我的。这是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可见,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利害关系人主张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他的权利基础是程序权利。比如超标的执行了,或者影响其营业了。其异议目的是说程序错了,要重新来。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说这个东西是我的,根本不能从这儿走,这个路就走错了,要改道,其就是主张排除执行,就不能执行这个财产。因此,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在权利的基础上、异议的目的上截然不同。
误区三:案外人申请再审仅针对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
答案:《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条表述中没有调解书,遂有此错误观点。但《民诉法解释》第423条关于“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已增加“调解书有错误,也可以申请再审”的内容,故《民诉法》第227条所指不仅包括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
前述案例中,A男有权对调解书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有权申请再审,法院终结审查错误。该终结审查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4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内容已被《民诉法解释》402条修改,此项已被删除。
延伸解读: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将第198条、206条中的“判决、裁定”修改时增加了“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司法实践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常被理解为在立法本意上包含有生效调解书。此次立法修改中增加调解书使法条更加完善。特别是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常常在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法院发现,相关法院也会引用本条启动再审,予以纠错。
误区四:案外人申请再审仅指《民诉法》第227条一种情形、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为前提
答案:错误在于忽略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另一种情形。案外人申请再审包括两种。除《民诉法》第227条不服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的申请再审外,还包括《民诉法》第422条第1款规定的以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再审,后者不以执行异议为前提,即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申请再审。《民诉法》第422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42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延伸解读: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的法理依据在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虽未参加诉讼,即未被列为当事人,但其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原审中诉讼主体缺失,诉不合法,应当通过再审来保障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
误区五:已提执行异议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依据民诉法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
答案:该观点错误在于未系统理解各法条之间的衔接和关系,简单下结论。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第423条的规定,已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是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申请再审,应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423条申请再审。前述案例中,A男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申请再审适用法律正确。
(二)程序选择
误区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不能再提执行异议
答案:《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误区七:先提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后还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
答案:《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误区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同时选择
答案:《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案外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不允许反悔。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在保证案外人选择权的前提下,避免程序适用混乱。
延伸解读:民诉法修改时,有学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建议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部分,并规定准用再审程序,此观点未被立法机关采纳。立法者认为以案外人再审保护第三人利益存在以下问题:案外第三人不能直接申请再审,仅能申请法院依职权再审,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门槛太高;不能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最终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规定在第5章诉讼参加人第1节当事人中。
三、总结:5条致简的适用规则
为避免路径选择不当带来的诉讼风险,现从8个误区总结出5条适用规则供参考:
1.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可依《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或先提执行标的异议后依《民诉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2.《民诉法》第227条所指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以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为前提。
3.案外人申请再审分两类且条件不一,依《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不以执行异议为前提。
4.先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执行异议兼容,不互为前提;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后认为裁判错误的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兼容,应依《民诉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执行行为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容。
5.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只能二选一。
后语
很多时候,正确的答案只有一个,没有之一,这要求法律人必须做个较真儿的近乎偏执的人。当然,解决问题严肃、纠结,论证的过程可以轻松、简明。法律人,即使压力山大、忙到脚朝天,也不忘做个严谨+有趣的人。看法律文章时,既盼望抓耳挠腮后的脑洞大开,也需要轻松时刻的会心一笑。
较真儿的目标就是向完美靠拢,“取法乎上得其中,取法乎中得其下”。法国作家福楼拜所言,“你所要说的事物,只有一个词来表达,只有一个动词来表示它的行动,只有一个形容词来形容它,我们必须不断斟酌,直到发现这个词,决不满足于差不多”。法律人最忌讳理所当然,武断下判。办理案件,研究问题,不能放过任何一丝疑虑,哪怕一闪而过,也要紧紧抓住,不能满足于差不多和“之一”,要在自己行为能力范围内做到极致。没有高标准、严要求,不经多方论证,很难得出一个托底的结论。
本文仅涉及案外人四种救济途径“冰山的一角”,学海无涯,法律规定永远对复杂案件应接不暇,必须做个虔诚的法律行者,保持对未知、真理的敬畏、谦卑和求索!
附:行文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通报
5.最高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案例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