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雪强 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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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确实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加倍给付来计算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是《解释》对延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重新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解释》的理解和延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因此,笔者欲以一个代表性的案例对此做以梳理,并浅谈个人拙见。


条文选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分析《解释》条款可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理解,是计算出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关键。


案例引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天津远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针对此案,有律师认为:


“迟延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严格按照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如本案二中院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债权人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二者相加但互无关系,并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需要注意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对如何计算“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笔者总结了上述法院和律师的观点:


(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二)“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则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列明来确定,只要生效法律文书提及“给付利息”,那么该“利息”就是解释中规定的“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对于上述观点,拙以为,是由于对《解释》的错误理解。


根据《民诉法解释》及上述《解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点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而上述观点误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当做了“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在民事诉讼中,就当事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无非是“支持”或“不支持”。例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对工程款欠付违约金或利息有规定时依规定,合同没规定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那么生效法律文书中就会明确“应该给付利息”和“计算方法”;而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当事人的赔偿金利息给付请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那么生效法律文书中就不会提及该利息支付。


因此,笔者认为《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执行阶段,为了确定“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计算时,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无支持当事人对尚未获得清偿的债务支付利息的诉请,如有,则该“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从而也确定了存在“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也以文书中列明的为准;如无,则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仅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举例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两个例子应为《解释》中关于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正确理解。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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