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公司控制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探析(上)
张罕溦 张罕溦   2017-09-03

 

来源/微信公众号“拓维法讯”(topwelawfirm)

 

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司控制权的概念、公司控制权滥用的行为种类、原因进行梳理,探析我国及国外在公司控制权滥用问题上的现行法律规制,以期寻找若干可用于制止公司控制权滥用、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制。


公司控制权,历来是企业家、投资人、创业者心中至关重要的必争之地。近些年来,有关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甚嚣尘上,远有黄光裕与陈晓的国美控制权之争,近有万科管理团队与宝能系、华润系的万科控制权之争。然而“神仙打架”背后,往往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更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乃至经营管理层滥用控制权任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甚至通过控制权直接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就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而言,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平衡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对外风险和小股东无力自保的对内风险,但鉴于我国公司制度自西方引入方区区数十年,在防范、制止公司控制权滥用方面尚有可思考完备之处。


作为掌控公司资产、经营、发展、人事等综合性事务的实质性权利,公司控制权始终被视为公司法律制度规范的核心问题,且经久不衰,长期引起法学界和实务届的密切关注。而在我国,无论是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以及掌控公司控制权的群体侵害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梳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公司控制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借鉴国外相关经验,进而提出对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建议,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控制权相关理论及控制权滥用的起因


从理论角度而言,最先启动公司控制权研究的并非法学界,而是经济学领域。在法学界关注到公司控制权这一课题时,西方经济学早已将其作为研究对象,其中与公司控制权问题联系最为紧密的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理论。


(一)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理论


美国法学家阿道夫·A·伯利和经济学家加德纳·C.米恩斯联合出版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提出了“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理论。


在原始的公司结构中,股东同时兼备公司经营者和公司财产所有者的二重身份,公司的经营情况取决于股东的经营能力。然而在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形态中,股东将其用以出资的财产所有权从法律上让渡给了公司,使得公司成为了财产的所有权人,同时由公司聘请管理人员对公司财产进行运营,管理人员事实上拥有了直接接触、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控制权。当然,公司财产和利润最终仍然属于股东,股东们从对财产的分别所有变成了对公司财产的共同所有,公司管理层也是基于股东意志而产生的,为股东的利益而运作公司。


(二)控制权滥用的起因


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这一公司制度的诞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产生了极为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资本拥有者并不一定是优秀的经营管理者,而拥有优秀经营管理才能的人才却极有可能因自身财富不足而无法利用自己的经营才能创造最大财富。如果强行将所有权与控制权捆绑,从整个社会层面而言必然出现相当程度的财富浪费和才能闲置。


幸运的是,公司制度带来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理论使得财富和才能得以有机会发生优化配置,进而使资本拥有者利用他人的优秀经营管理能力而获得财富增值,经营管理人才得以充分发挥才能并获取报酬。


但是,虽然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却也为控制权滥用埋下了隐患。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人拥有对公司财富的支配权,而这种诱惑在缺乏相应规制的情况下难以抵御,很难确保其能够始终秉承“占用但不拥有”的观念勤勉尽责地为资本拥有者创造价值,甚至可能出现经营管理人才试图利用其管理控制的财富为己牟利甚至据为己有的情况。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往往希望能够通过盈余公积、不分配利润等方式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同时也会产生强烈的物质回报需求,以此实现自己的经营管理价值,更有甚者,管理层会更为激进地追求“不受干扰的经营管理权”,进而排斥资本所有者参与公司管理;而资本所有者为了确保投资收益和资本安全,必将采取种种方式对管理层加以防范,同时部分资本所有者亦会采取直接插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方式,介入企业的日常事务。资本所有者和管理层二者的需求在这一层面上必然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由此引起其中一方为了限制另一方权利,而不合理地滥用实际控制权,这是控制权滥用的起点。


二、控制权滥用的行为种类


结合在实务工作中所接触到的公司控制权滥用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导致的公司利益外流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第(四)款共同明确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定义,即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


正常的关联交易是一种普遍的市场行为,通过合理的关联交易,能够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控制经营风险、合理避税等功能,对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都能发挥正向作用。但,由于关联交易本身存在交易不透明、易被操纵的问题,一旦公司控制权人有意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投资人及债权人利益,就极易发生有损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结果。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投资人利益,谋求公司控制权人一己私利已经成为滥用公司控制权的典型方式,同时以优势地位迫使关联交易的相对方从事与己无利甚至有害的交易,还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危害扩大至公司范围之外,从而动摇了整体的交易安全。


(二)滥用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行为


公司控制权人利用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任意将个人债务转嫁公司,或操纵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将个人不良资产或其他低值资产以不合理的高价转让给公司,都会导致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债务或购入质次价高的资产。这种债务转嫁往往十分隐蔽,公司及其他股东、管理层往往在面临诉讼时才知晓公司利益被公司控制权人出卖,而此时已经于事无补。许多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同时掌握公司印章,这更加剧了滥用控制权的隐蔽性和危害性。


(三)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公司后续经营方针、讨论重大决策事务的主要形式。当公司控制权人实施或意欲实施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时,其往往不希望被股东会或董事会掣肘,因而一再拖延、拒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就成为其独断专行、任意妄为的方法。由于缺少有效的会议体系,公司往往沦为控制权人的私产和独立王国,尤其是控制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分歧,或可能出现罢免、改选控制权人意属董事、监事情况时,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就更是遥遥无期。


(四)拒不分配利润


股东将资本或其他财产投入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得增值利润,这是股东的个体目的,同样也是公司这一制度存在的基石。但是,对于公司控制权人而言,分红将减少公司资源总额,导致其控制权利的范围缩减;如果公司控制权人本身为公司管理层,其通过将利润重新投入扩大再生产的目的往往也与股东的分红诉求相左,最终导致公司控制权人拒不分配利润的结果。


拒不分配利润对于公司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巨大的妨碍。如果投资者无法在公司盈利时取得相应分红,却又无可避免地需要在公司亏损时承担损失,这会普遍性地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意愿,进而导致商业投资的整体萎缩。


(五)隐匿公司经营信息,侵害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是维护公司健康合法运行的基础,其一方面对股东自身做出正确的判断提供基础,另一方面,知情权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监督其他股东与公司管理层,提出建议和质询的基础。如果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则其在对公司的盈利情况、经营状况等信息都不了解的情况下,无法为其投资决策提供足够依据。


相较于公众公司或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罕有主动披露其财务报告和重大信息,一旦公司控制权人拒绝披露,其他股东则很难获取此类信息。


(六)任意增资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


如果公司控制权人意欲扩大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尤其是公司控制权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提前了解公司的融资、上市计划时,其往往会采取强行增资的方式扩大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占比,进一步稀释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得更为严重。


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司增资时需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原股东有权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但公司控制权人往往更具资金优势,且其完全可以在少数股东资金压力较大时操纵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甚至在新股定价上其也拥有较强优势,毕竟对于公司控制权人而言,由于公司资源均可为其掌控,追加投资也不过是玩了一把“从左口袋装到右口袋”的游戏。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控制权人还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结合阻碍其他股东知情权的方式,故意释放公司经营困难的虚假消息,以此欺瞒其他股东使其放弃认购新股的打算,从而实现进一步扩大控制权和持股比例的目的。


三、控制权滥用的原因


公司集合了大量各有所需的人,不同主体为了能够在利益争夺中赢得主动,获得公司控制权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方法,这就导致了控制权的争夺。对于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主体而言,能否合理使用手中的权利,取决于其对权力能否保持克制和谦抑,但这显然是对公司控制权人提出了较高的道德或信义标准,无法具有普遍性。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控制权各有其目的和动机,而目的和动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规范及限制,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笔者旨在通过分析导致控制权滥用的客观原因,进而寻找对控制权滥用的有效法律规制。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的权利缺乏约束


资本多数决原则指公司的决议依据持多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思做出决定。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民主制度在公司管理制度中的延伸,其自然有其内在合理性。作为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一方,往往意味着其向公司投入的资本数额较大,需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也更加沉重,由此赋予其在决策中的优势,符合一般的观念。但资本多数决极易侵害小股东利益,形成类似“多数人暴政”的恶劣后果。资本多数决导致的控制权滥用在我国尤为突出,欧美公司股权往往高度分散,股东有“消极主义”传统,其面临的控制权滥用问题多来自管理层。而在我国,一股独大极为普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往往高度集中于少数股东之手,大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分别作为公司股东联合持有公司绝大多数股权的情况并不鲜见。在许多大型企业中,国有股的高度集中更是导致其他所有制经济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决策,这当然也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也与我国的国有经济主导地位密切相关。


正是由于我国特有的公司股权结构,导致资本多数决引发控制权滥用现象在我国尤为普遍。政治领域中缺少民主训练的结果在公司管理体系中得以延续,小股东为大股东所牵制,将小股东个体利益相对于公司控制权人利益的退让视为理所。资本多数决原则过于发达,而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丧失了有效制衡机制,公司控制权人得以利用资本多数决把握公司命脉,肆意滥用权力。在一些国有企业中,董事会、监事会还被赋予了行政色彩,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流于形式,工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仅局限于橡皮图章。


(二)董事和监事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与股东的关系应属于委托关系,股东会通过选举产生董事,由董事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公司的部分重大管理职能,理论上董事应当代表着全体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由于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存在,董事的产生往往受制于公司控制权人。公司控制权人完全有能力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多数表决权,决定其在董事会中的优势席位。控股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的方式行使权利,进而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的主要方式之一。


我国的公司董事会中,往往都会出现认定某一董事是从属于某个大股东的情况,而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还存在国资委或国有股东直接委派董事的情况,这更加剧了董事并非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职权、而是成为某一部分股东利益代言人的情况。


监事会人员的任免,同样存在类似情形。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职工监事外,监事会的产生同样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选举产生。公司控制权人在获取董事会优势席位后,又利用其掌握的表决权控制监事会,最终出现“自我监督”的情况。


为了制约公司控制权人,我国此后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一制度在欧美公司中确实发挥了相当作用,但是在我国的环境中,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再一次被扭曲。一般而言,独立董事应当由具有相当专业知识、能够不受公司其他董事、股东影响的人担任,由于其身份上的独立性,应当至少足以保障其为小股东发声,确保小股东知情权的作用。然而,独立董事的人员、薪酬均需由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加以确定,而董事会、管理层又往往为公司控制权人所把持,这更导致了独立董事为求自保而被迫成为公司控制权人的附庸。少数坚持独立性的独立董事,如果其观点与公司控制权人发生冲突,而控制权人又缺乏相应的胸襟气度,也很容易被公司辞退走人。在这种环境中,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名存实亡。再加上在制度设计上,为了强调“独立性”,独立董事的薪酬利益与公司业绩、发展并无关联,这也导致部分独立董事宁愿采取“无为而治”的方式,更加难以发挥其作用和功能。


(三)对国有股的限制不足及相应奖惩机制不完善导致控制权滥用


在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的最突出体现其实是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有股的出资方往往同时具备资本优势和行政优势,可以无需经由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决定公司的绝大多数事务,其中甚至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要求绝对控股权的事项。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更是由国有出资人直接把控,甚至出现了公司尚未注册登记,国资委委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命决定就已经下发至公司筹备组的情况。


受国有股出资方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薪酬待遇多与其行政级别挂钩,激励形式单一而不符合实际。如果任职的国有企业盈利能力强,国企董监高的经济收益与企业收益往往不匹配,而任职国企盈利能力若弱,董监高却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在这种奖惩不对等情况下,使得委托管理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将关注点聚焦于公司的盈利问题上,而更加关注如何把握国有控股企业的控制权,强调国有经济在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主导地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发生流失。受委派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认委派单位、国资委和政府部门的行政命令,忽视其他股东的利益诉求,其决策也并非完全基于商业考量,难免发生滥用控制权的情况。


(四)印章管理混乱


如前文分析,印章滥用是我国控制权滥用的主要行为种类之一,而就其原因,就在于我国至今没有一套完整的印章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仍然有效的全国性印章管理规定仅有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的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其效力层级仅仅只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从其内容来看,主要着眼于印章的样式规范,而对于印章刻制的备案、管理流程则少有涉及,仅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对伪造印章行为加以查处,同时授权公安部制定印章的相关管理办法。公安部根据该授权,于2002年发布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但至今十四年过去了,全国仍无统一办法出台。


随着电子刻印技术的不断发展,伪造印章的技术难度正在不断降低,如果在印章的管理和备案制度上仍然没有统一规范的话,印章的管控将更加混乱。


(五)滥用控制权的违法成本较小


公司控制权人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地滥用公司控制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戒有限,导致相应违法成本太小,不足以形成足够的震慑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对滥用控制权长期无法控制的根源所在。


在公司法体系中,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法律后果包括:


1、《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赔偿责任和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后的赔偿责任;


3、《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个人责任;


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导致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四种。


但公司法体系中四种违法后果,在实践中均存在证明难度大、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司法支持率低的问题,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举证难度极大;法院审理时,普遍会考虑公司股东、董事的能力边界,而试图以平衡各方利益的方式“各打五十大板”了事。而控制权滥用的行政处罚却往往力度不足,以上市公司为例,滥用控制权进行虚假信息发布或不正当关联交易,可能会引起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但对控股股东以及高管做出的警告、监管谈话等行政处罚其法律威慑力严重不足,几十万的罚款对于违规获利的控股股东来说可能比其所获利润的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还低,对于被处罚人来说真是不痛不痒。实际上,对证监会惩处最为敏感的群体往往是会计师、律师、评估师一类的中介服务群体,但该部分群体在资本市场中获利少、责任大,必须在规则和公司控制人之间进行艰难的平衡,一旦处罚降临,这类群体又首当其冲。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惩戒公司控制权滥用的行政处罚板子不但打得轻,还时常打错对象。


对于小股东而言,追究滥用公司控制权人相关责任的诉讼成本高企,且往往只能是损害产生后的亡羊补牢之举;而对公司控制权人而言,滥用控制权即使被追究,也不过是吐出非法获利,相关的惩罚措施十分有限,从违法成本角度而言堪称值得冒险,这也是我国法律对滥用控制权长期无法控制的根源所在。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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