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网络理财平台爆雷,投资人能否追究理财师的责任?
陆凌燕 陆凌燕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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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理财平台方兴未艾,其爆雷事件却已成为一个现象级的社会热点。所谓爆雷,一般指的是P2P平台因为逾期兑付或经营不善问题,未能偿付投资人本金利息,而出现的平台停业、清盘、法人跑路、平台失联、倒闭等问题。[1]根据新闻报道,从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中旬,短短50天,已有163家P2P网贷平台出现爆雷事件。[2]而根据公安部的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截至2019年12月21日,登记在册已有130家,更遑论诸多尚未入册的平台。

 

而对于投资人而言,网络理财平台爆雷,其最担心的就是他的投资本金能否全部拿回。正常而言一般的投资人的投资款本金是无法全部拿回的,因为投资人投入的款项就相当于一笔对外的借款,当平台的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对外借款时,则只能根据其资产情况按比例归还。正常情况下网络理财平台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资金已被挪用他处、平台运营消耗等原因,其资产常常是无法全部覆盖对外借款的。这时,很多投资人就会提出疑问:我的这笔投资,是当时误听信理财师的劝说才购买的,我现在能否去追究理财师的责任?

 

根据笔者的检索,现仅有四种情况下理财师是应当承担责任,分别是:

 

一、理财师为投资人签署了保证书

 

该情形下,理财师在劝说投资人购买平台产品时,向投资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平台产品出现兑付问题,则自愿担保赔付全额本金或者利息。【参考案例:(2016)冀10民终2472号;终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在参考案例中,理财师劝说投资人购买了e租宝的产品,并在出具的书面保证中承诺赔付全额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在e租宝网站被有关部门关门调查后,投资人根据书面保证要求理财师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虽然理财师也提出以下抗辩:1、e租宝现涉嫌刑事犯罪,投资人与e租宝签订的主合同很可能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应先刑后民,等e租宝案件刑事调查结束后再处理;2、投资人已在公安机关完成了受害人的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可能已发还受害人投资款,理财师此时不应再次承担保证责任。而终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并支持了投资人的请求。

 

法律分析:在本案中,投资人与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债务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理财师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保证关系。由于理财师没有在书面保证中明确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其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用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那么这样的保证根据则是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理财师才承担责任,此时理财师便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即要求投资人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且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承担其一般保证责任。

 

二、理财师向投资人出具了借条

 

该情形下,投资人将投资款打入平台公司账户,理财师为其出具了借条。【参考案例:(2018)苏02民终817号,终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在参考案例中,投资人为了配合理财师完成业务,向平台公司账户打入款项,理财师向其出具了借条,虽然理财师也提出抗辩:1、借条项下款项并未向其交付;2、平台公司因涉嫌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投资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法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涉案的款项由投资人投入了平台公司项目,这是投资人与理财师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而理财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的性质、用途应有充分的认知,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也应有预见。理财师在借条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意味着其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原审法院确认理财师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平台公司涉嫌犯罪等问题,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故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从而法院支持了投资人的主张。

 

法律分析:本案中涉及了一个特别的问题,那就是债务加入,所谓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尽管本案中,理财师确实没有收到投资人的投资款,但其出具的借条表明了其愿意加入债务、与平台公司一起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这个法律用语尚未出现于现行生效法律,司法实践中最早出现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现债务加入已为民法典草案纳入,可期于明年3月生效: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也可以约定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即认为是连带责任,本案中即如此。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追偿依据笔者认为应是不当得利,因为本案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与原债务人并无合意、与债权人也没有受让债务的合意。

 

那么此处的债务加入与上一条的保证又存在何等区别呢?债务加入中,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是同一的,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未来一方的退出不会影响其他人的责任;而保证债务是原债务的从债务,会随着原债务的变动而变,如主债务加重的,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而主债务减轻的,保证人的责任也相应减轻,且保证中一般保证人还具有先诉抗辩权。

 

三、投资人的款项打入理财师账户,理财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平台产品

 

该情形下投资人的款项打入了理财师的账户,理财师用这些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平台产品,没有证据证明理财师告诉投资人投资款的取向,法院认为理财师未审慎处理投资人的委托理财事宜,因此要承担退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苏05民终7904号,终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该案中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了理财师的账户,理财师便以自己的名义在平台上购买产品,且不能证明其已告知了投资人钱款的去向,法院以此认为投资人与理财师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理财师应妥善处理受托事宜,但理财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告知了投资人其购买了高风险产品,因此其没有审慎处理好投资人的委托事宜,导致投资人的钱款未得到返还,因此理财师要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虽然理财师提出抗辩这种委托是无偿委托,但由于理财师先前在公安笔录里已承认业绩与其投资总额相关,因此法院认为理财师实际是获得了相应报酬,并非单纯的无偿委托关系,因此并没有支持理财师的主张。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委托合同,虽然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法院认为其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法院认为理财师(即受托人)在其中的过错是没有向投资人(即委托人)告知所购买的产品,因此未进到审慎处理委托事宜的义务,从而判令受托人承担责任。但理财师审慎义务其实并没有明确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中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01条,受托人有对委托人的披露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就是说委托过程中事务处理情况是否要披露,要看委托人是否有此要求,但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必须要报告委托事务结果。但根据本案情况,该披露义务并不适用,但法院是从法理的角度认为受托人应当具有审慎义务,不应未经告知就去购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理财师关于是否有偿的抗辩。因为委托合同中是否有偿意味着受托人的责任也有不同。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而言,过错分为三种: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因此从法条规定来看,有偿委托中受托人的过错程度低,只需满足一般过失的程度就要承担责任,而无偿委托中受托人必须要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要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如果受托人无偿,那就是要证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投资人(即委托人)的证明责任就会加重。

 

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财师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并退回违法所得、案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该情形下理财师的身份非常特殊,是平台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那当平台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时,其实际控制人、公司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违法所得。【参考案例:(2018)浙01刑终413号,终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施某是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十八区域总监及临安分公司总经理,韩某是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营业部部长,在其产品e租宝爆雷后,两人作为其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施某明知公司并不具有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仍进行对外宣传,并以高年化利率为诱饵,劝诱数千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e租宝购买理财产品,吸收资金巨大。而韩某也在明知临安分公司并不具有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向近千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近亿元。

 

法院判决分别对施某和韩某判处有期徒刑或缓刑,并处罚金;判令在案冻结、扣押的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同时追缴了施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法律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物、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有三个行为特点:未经批准、公开吸收、资本的回报性。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规定于刑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有些情况下,理财师即便不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被要求退回工资、作为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与人。

 

一般而言,网络借贷平台爆雷后,并不会马上进入刑事立案,需要更多的证据收集,且即便确定了刑事责任,平台公司所遗留的财产、直接责任人员所退还的财产也如文初所言一般,是比较有限的,债权人也难以要回全部投资款,因此刑事责任只能作为投资人挽回损失的兜底条款。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网络理财平台爆雷后,投资人在有限情况下才能追究理财师责任:(一)理财师为投资人签署了保证书;(二)理财师向投资人出具了借条;(三)投资人的款项打入理财师账户,理财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平台产品;(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财师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并退回违法所得、案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不过在此值得提醒投资人的是,当网络理财平台爆雷后,不仅可以考虑追究平台公司、相关理财师的责任,还可以考虑追究实际债务承担人的责任,因为很多网络借贷平台是正常经营部分P2P业务的,如果款项真实出借,那么即便平台跑路,投资人对实际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会消失,投资人依然可以去追究实际借款人的责任。

 

 

编辑/daicy

 

 

 


[1] https://baike.baidu.com/item/爆雷/22751201?fr=aladdin,2019年12月21日访问。

[2] http://newpaper.dahe.cn/dhb/html/2018-07/23/content_265012.htm,2019年12月2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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