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有声书越来越火,授权雷区不可忽视
李祎 李祎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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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书顾名思义即有声音的书,是将穿统的文字作品(包含纸质书和在线阅读或可供下载的电子书等)的书籍通过主播播讲、录音后供给用户听的书。现代人的生活节奏飞快,挤地铁、做饭、运动等任何不方便阅读的时刻也都必须保持不断地知识摄入,在这些碎片化时间中阅读文字显然会成为障碍,有声书市场的发展也是应运而生。常见的阅读类App如微信阅读、QQ读书、掌阅等之中都有大量有声书的存在,且数量规模呈直线增长势态。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16年到2018年有声阅读市场规模年均复合增长率为34.8%。可见的2019年,有声书的增长速度必然只增不减。市场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相关产业链条上的商业往来以及纠纷的可能性增多。有声书授权,有哪些常见雷区呢?

 

(图片为“微信读书”听书板块截图)

 

一、有声书是作品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有声书似乎不属于明确列举的八种作品类型之一。纵观作品类型的划分,不同作品类型的区别主要是该等作品的创作形式以及传达的思想和给人的感受不同,那么有声书可否归入到某个类别呢?根据下文分析可知,有声书本质是对文字作品的复制,其本身不具备独创性,不同于文字作品到漫画、动画、游戏或影视等的改编,此过程会产生独创性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其本质上还是属于文字作品,可以直接归入文字作品之中,并非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实务中合同以及业务往来大多称之为有声书、有声读物或有声作品,从法律人的角度讲称之为有声作品显然不够严谨,但不会因为称呼的不同而赋予其新的内涵,如果合同中存在此等表述,建议在定义部分对“有声作品”进行定义说明,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文字作品有声化,是什么权利?

 

该问题起源于笔者接触的一些文字作品授权有声化相关协议,协议大多以改编授权为核心,乍一看没毛病,细思极恐。文字作品有声化,是行使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哪一项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既然是文字作品的有声化,听众听的内容一定是想要最大限度对文字作品的还原,而事实上主播以及录音制作者,也是尽最大努力想要将文字作品的内容及情感等展示出来。而且,《著作权法》复制权部分明确的列举了复制的形式包含录音,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因此,不能因为担心录制中出现部分细微的不一致而将授权内容写成改编权,这样很可能支付了授权费用取得授权但最终结果是侵权。

 

如在魏肇权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3)朝民初字第34648号]中,法院认为涉案音频系依据涉案图书制作而成,其修改的内容达不到独创性的高度,并未形成改编作品。杰网大公司未经魏肇权的合法授权,提供涉案音频的收费下载服务,侵犯了魏肇权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谢鑫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浙8601民初355号]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 因此保险起见,建议不增加商业成本的情况下可以约定授予的权利为复制权、改编权,二选一的情况下选择复制权。在取得复制权的同时一定不要掉以轻心,复制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信息网络等途径传播从而实现商业化,因此也要结合传播的形式取得相应的复制完成后的权限。

 

三、表演者、录制者权利都有哪些?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尽管其付出了劳动,但因为劳动的性质、目的和结果等导致其本身并不创作作品从业也不产生著作权,而是著作权邻接权,也叫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一本有声书,除了文字作品作者相关的权利外,还包含主播播音中享有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实践中一般委托公司录制,此时往往会忽视关于表演者权利的约定,如果文字作品权利人委托他人录制,一定要注意约定表演者以及表演者相关权利的归属及行使,由表演者一并签约或录制合同后附加表演者关于权利及授权的声明。表演者拥有署名权及许可录制及传播等权利,也即相应的使用这些权利需要取得表演者授权。而录音制作者拥有的权利主要是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实践中部分强势的主播或者录制公司,要求和委托录制方对录制完成的制品著作权共有,笔者也见到过签订著作权共有协议的。此时需要确认,一是委托录制方是否有权利处分文字作品的权利以及处分权利的意愿;二是要明确是对录音制品之上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共有还是对著作权共有,涉及到不同权限的处分。笔者认为录制者应该要的是建立在录制取得权利基础上的邻接权部分共有,无奈与部分协议表述不清或是对于权利的把握不到位,导致结果存在重大的不同。

 

四、有声书的最终发行渠道,上架内容需要审查那些资料?

 

 

结合上文,一本最终在渠道发行面向听众的有声书,至少包含了文字作品授权、表演者授权、录音制作者授权等,如果录音制品本身加入了背景音乐,还涉及音乐作品作者的授权。前述看起来已经很长的授权链条,每一个环节可能还存在转授权,涉及作品的部分还可以存在合作作品、改编作品、委托创作作品、职务作品等特殊情形,导致授权文件更加的复杂。比如喜马拉雅平台的有声书,一部分是作为渠道来自内容方授权上传,也存在喜马拉雅自己拿文字作品授权制作有声内容。不同来源审查内容不一致,但链条都不简单。实践中除了知名出版书或者与当红IP有关的书可能会单本作价签约,大多会批量授权,少则几本、多则几十本,随着后续有声书市场的扩大,很快就会像文字作品一样几百甚至上万的量级合作,版权审查将会有很大的工作量。

 

当然,如果对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国内外著作进行有声化制作,则其上主要的权利是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及有声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表演者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

 

五、有声书有出版号吗?

 

初次审查网络文学内容的合同,会想当然的参照纸质出版书、影视剧发行、甚至是游戏发行等,要求提供ISBN。实则网络文学并没有这类的审批,有声书目前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要求获得审批后发布。常规上应该是需要取得相关审批或备案的,目前提供网络文学的公司已经要求具备《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且加之国内目前对于文化内容产业的支持与监管的加强,网络文学作品以及有声书的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需要获得相应的版号等,应势在必行。

 

有声书作为一个近几年迅猛发展起来的产业链中之最终产物,实践中从授权到制作以及渠道发行,各个环节均存在着一定的不规范性和雷区,作为作品公司的法务人员,对于传统已有的文字作品授权链条较为熟悉,但涉及到有声书可能会忽略部分法律关系以及业务实质,本文为结合笔者接触相关业务实践的一些总结,有不足之处欢迎沟通指正。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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