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史晓琪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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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通过租赁的外观形式以实现融资的实质目的之交易形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到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以及买卖和租赁两项合同交易,[1]是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兼备融资与融物双重特性的一种信用形式。[2]
一、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问题意识
融资租赁最初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鉴于融资租赁交易对于以中小企业为代表的工商企业在金融机构信贷之外获得信用融资,采购生产设备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加之考虑到其牵涉经济利益之巨大、关联制度设计之复杂、涵盖法律关系之广泛等因素,制定和出台独立的《融资租赁法》早在2004年就曾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尽管如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融资租赁相关规范仍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银行法、会计法、税法以及信托法等多部单行法的零落章节和法条中。[3]
为更有效统一地解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融资租赁纠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随着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之参与主体破产案件的不断发酵,融资租赁对于破产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逐渐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扰。
本文主要以承租人破产为视角,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破产债权申报规则、出租人合同解除权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协调、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和厘清。
二、现行法框架下融资租赁认定之再审视
(一)外观形式主义立法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第十四章总计14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给予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特别调整,赋予其区别于一般交易模式之有名合同的法律地位。根据《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观之,《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之界定主要是从形式特征出发的,核心要素包括三方当事人、租赁资产的买卖与租赁两项合同交易等。类似的规定可见于2014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等。从上述定义解读,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协议约定一项交易为融资租赁并且具备相应的核心外观特征时,原则上其融资租赁性质将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二)经济实质主义立法
与此产生明显分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6条在认定融资租赁性质时确立了从经济实质考察的原则,关键在于与设备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事项为标准,主要涉及对租赁期届满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承租人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所占资产使用寿命年限、租金支付总额同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以及租赁资产性质的特殊性等角度分析和判断。特别说明的是,较此相同,《营业税税目注释》第3条第1款第2项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该办法现已废止)第39条均采纳了经济实质分析主义,对融资租赁的判定不仅单一从买卖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界定,而是更多地关注确定租赁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方式。
(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融合
前述两种在判别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所采取的不同的认定路径,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同一项交易,不同法规就融资租赁关系认定标准和结果的差异,这也恰好反映了理论学说和审判实践对于形式主义立法和实质主义立法的争论和分歧。
根据《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在《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综合考量,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尽管该规定并未对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提供十分明确的结论,但限制性的列举了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等核心衡量因素,这为审判实践的操作保障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
《解释》的立法指引本质上体现了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在我国法制架构下的逐渐融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所牵涉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再仅仅从形式、名称上判别,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具体的交易约定和履行情况,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整体审查。
三、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之债权申报
(一)承租人破产违约,出租人的权利救济
市场经济发展所依托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必然导致了经营不善企业的破产退出。当资不抵债的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一般意味着承租人无法按约如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可能发生《合同法》第94条列举的以及第248条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等违约事由。《合同法》第248条在此状况下,原则上赋予了出租人选择性的救济方式,其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该规定属于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不可同时主张
《合同法》第248条并未明确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的行使方式,二者之间究竟是可以同时主张还是必须择一诉请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争议不断,并不统一。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做法,一种是对二者诉请同时支持;另一种是在出租人拒绝选择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但对其全部租金的诉请,仅支持扣除租赁物价值后所剩余的部分;第三种做法则是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选择的,以出租人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出租人的起诉。[4]
《解释》第21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院应予释明,告知其作出选择。这一审理方式在实质上折射出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救济方式在同时主张时的矛盾与排斥。值得强调的是,这里不能同时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实质上应当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二者。出租人仅诉请给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同时主张取回租赁物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受理。
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解释》第22条,可以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2)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解释》第11条及第1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法院应予支持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形。实务中大部分案件纠纷及承租人破产时出现的情况主要是承租人逾期无力给付租金。当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当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在合理催告期届满后,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便成就。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
(1)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全部租期已到
融资租赁合同全部租期在承租人破产前已经届满的,出租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合同项下欠付的包括租金等在内费用之破产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债权在性质上会被认定为无财产担保之普通债权,通常情况下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全额清偿,而且对于一些严重资不抵债,无有效债务人财产的企业,其清偿率会大打折扣。鉴此,出租人往往会选择解除合同,并依据《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在承租人违约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此时,出租人还可以依据《解释》第22条之规定,向管理人主张损失赔偿,进行债权申报。
此处值得探讨的特殊问题是,与《解释》第21条立法隐含的前提不同,在租赁合同全部租期届满承租人逾期未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全部租金实际上都是到期未付租金,而不包括未到期而加速到期的部分,出租人申报已切实形成债权的诉求与同时主张解除合同,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种情形下,申报到期未付租金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可同时行使。
(2)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尚在延续
此处的特别情形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破产时尚未到期,仍在履行期间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责任的主张可能受到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
依据《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就未到租期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有待继续履行,出租人承担不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消极义务,以及在约定租期结束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积极义务,诸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5]于此,出租人解约权与管理人选择权的冲突激化,但是二者在实质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面表现形式,根本上衡量的是价值位阶因素,尽管出租人解约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因破产程序而消灭,但重在保护所有破产债权人集体利益的管理人选择权在行使效力上应当优先于旨在保护出租人个体利益的合同解除权。[6]为了平衡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破产法》第18条同时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这可谓赋予了出租人回收租金优先性的保护,管理人不应出租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合同亦视为解除。
因此,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的解约权被严苛地冻结,其需要等待管理人选择权的通知,而不能任意行使。在未到全部租期的融资租赁合同被管理人通知予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于在承租人破产后租期内产生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因属管理人请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破产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该部分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对于承租人破产前已欠付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特别强调的是,鉴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前出租人已履行部分之对价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而非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处理。这种方式似乎增加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且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遵旨,但是,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前提是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在更大的意义上保障了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平衡。[7]管理人通知出租人予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依据《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自破产受理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出租人,再或管理人收到出租人催告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融资租赁合同均视为解除。此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仍然是取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此外对于破产受理时承租人已欠付的到期租金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融资租赁涉及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界定之检讨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对破产债务人清偿债权之财产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依据《破产法》第30条关于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均为债务人财产。由此可知,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立法中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自有财产,二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这里的财产性权利不仅包括债务人所拥有的物权及基于这些物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包含应由债务人行使的债权等请求权及其他财产权利。[8]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到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认定,本质上是在探讨债务人破产时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融资租赁破产中,一般采用合同法标准,《合同法》第242条明确,“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然而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在学理分析和审判适用时面临的最大困境是无法合理地解决当事人在租赁物上设立的购买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忽略了租赁物残值的权属以及承租人的经济实质利益。根据普通法系中的“衡平权益”理论,承租人尽管不是租赁物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但其几乎在整个租赁物的经济寿命期内长期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出租人的法律所有权仅在于保证租金债权的实现,承租人因为有购买选择权或自动转让所有权,被以租赁物真正所有权人或衡平法所有权人对待,因此理论上租赁物上属于承租人享有的部分利益应当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9]然而,在目前立法和实务中普遍将租赁物不认定为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前提下,核心的问题是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享有的衡平利益如何合理分配。
根据《合同法》第250条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以此存在的情况大致有三种可能:
(一)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这种约定的出发点在实质上反映了当事方对于出租人保持租赁物所有权意愿的认可,并且交易操作上租金数额往往没有包含全部的成本和利润,租赁物的余值风险仍然由出租人承担,租期届满时承租人通常只有支付租赁物的市值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0]在这种情况下,该交易的法律性质实为一般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完全程度上的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出租人可以依法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后取回租赁物。
(二)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的这种协定表明出租人根本上并无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出租人在租期内保有所有权的目的单纯是担保租金收回,而租金数额通常已将所有的风险都计算在内,出租人承担的是租金回收的风险而非租赁物本身的风险,因此,部分学者认为这种交易模式实质上符合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11]出租人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担保,并在承租人支付了全部租金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即便如此,此处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即当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金或其他约定义务的,出租人才可以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另外,《合同法》第249条赋予了前述情况下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的权利,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以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为由取回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租赁物折价超过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价值。
(三)承租人享有购买选择权。这种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是目前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在合同租赁物的处理约定中,承租人有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选择留购租赁物。承租人通常不必通过支付额外的对价或以象征性名义货价即可留购,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此类租金实质上是用以支付购买租赁物或以租赁物为担保的本金和利息的,愈临近租赁期末,承租人较出租人享有愈多的实质性经济利益,该交易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融资性租赁或有担保利益的租赁,出租人在租期内对租赁物的处分本质是对租金债权的处分。[12]然而,当承租人不作选择或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包括租金、名义价款等在内的全部款项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发生主体变更的效果,租赁物于此亦无法认定为承租人之财产。
注释:
[1] “三方结构说”为主流学说,但有学者论证,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参见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60页。
[2]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3] 参见张钦昱,“论融资租赁中的破产”,《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59页。
[4] 参见李志刚,“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司法救济—基于融资融物双重性的诉讼视角”,《法律与新金融》2015年第1期。
[5] 参见闫登锋,“论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6] 参见吴丹青,“破产法视野下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7] 参见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52-53页。
[8] 参见前注6,第23页。
[9] 参见金海,“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44-45页。
[10] 参见前注9,第46页。
[11] 参见前注9,第46页。
[12] 参见前注9,第47页。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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